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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城兴投资建设**公司(下称城兴投资公司)诉被告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赵**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兴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陆**、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兴投资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当时的安置政策是按每个安置1.7米×12米的门面地,即每个安置0.5个门面地。当时被告雷**一家有其夫妻二人和儿子共三口人,按照政策安置了1.5个门面地。考虑到被告1.5个门面地不便于房屋建设,原告同意被告可以购买0.5个门面地,加上安置的1.5个门面地为2个门面地,被告雷**当时交了0.5个门面地的购地款8652.68元。2006年3月,原告将2个门面地交付给被告建设安置房。2007年1月8日,被告共同生育1女,起名黎**。2007年4月9日,原告误以为被告的女儿黎**是在拆迁安置之前出生,将被告购买的0.5个门面地8670元购地款退还给了被告。但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如果拆迁户在原告公司交地之前新增人口,原告公司可以给予新增人口门面地安置。而被告女儿是在原告公司交地之后出生的,不能享受门面地安置政策。因此,被告领取的不当得利款8652.68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这一工作失误后,多次催促被告主动返还,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雷**下发了《关于追缴退款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迟迟不返还原告误退的购地款,对该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652.6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城兴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政办函(2010)88号)、2、永州市**展有限公司文件(永城投发(2014)3号)证实1、2010年,原河东路网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入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2、原告为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子公司,管理包括原河东路网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河东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职责,原告为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1、永州市人民政府令1号(1998年9月17号)2、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路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冷水**办公室会议纪要((2001)3号)证实1、对原冷水滩河东路网工程建设征地实行征地劳力安置和门面安置为一体的方式。2、每户安置对象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交付土地之前的合法人口。3、如因为人少不足一个门面,被拆迁人可以按照425元/㎡购买1.7×12凑足一个门面。4、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200元/月计算。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1、2004年3月27日,原**网公司与被告一户共三人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按照《实施办法》,给被告安置1.5个门面;3、征地拆迁款为77679.95元。证据四、记账凭证、进账单、领条,证实2005年4月29日,扣除办证费用1100元,被告已领取拆迁款76579.95元。证据五、发票联,证实1、2005年8月18日,被告在安置门面基础上,购买半个门面凑足2个门面,交来11152.68(其中购门面款8652.68元、拆迁每户需交的基础费2500元)2、被告以其女黎**拆迁安置之前出生应当安置半个门面为由,申请退还购买门面款8652.68元,原告公司未查明就予以同意。证据六、记账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领款凭条证实1、2007年7月9日,原**网公司支付共计17652.68元给被告(门面款8652.68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2、安置土地交付时间为2006年3月,被告拆迁安置结束。证据七、证明、户籍,证实黎**出生日期为2007年1月8日,在交地时间之后,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证据八、关于追缴退款的通知、裁定书证实1、原告查明被告申请退还购买门面款8652.68元不符合政策,要求被告返还。2、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安置地是被告女儿出生之后才移交的,2007年9月才交的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

被告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领款与收据是事实,予以认可,其它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4年3月27,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永州市冷水滩河东路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每人1.7米×12米的门面地安置乙方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安置了被告1.5个门面地,另0.5个门面地,被告雷**交了购地款8652.68元。2007年1月8日,被告生育1女名黎颖璐。2007年4月9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0.5个门面地8670元购地款退还给了被告。2014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女儿是在安置地交付后出生的,不能享有安置地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已退还的购地款,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雷**下发了《关于追缴退款的通知》,被告认为是其女出生后才交付的安置地,不同意退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女儿出生后是否要进行安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在被告女儿出生后,将被告以前购地的0.5个门面款退还原告,即认可了被告女儿享有0.5个门面土地的安置,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新的补充协议,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于法无据;原告以被告不符合政策,被告女儿不能享受0.5个门面安置地为由,认为被告取得的0.5个门面退还款系不当得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州市城兴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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