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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对起诉指控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内蓝色男式单肩挎包中的王**润喉糖盒盒内查获13袋冰毒的事实提出异议(称该盒子仅装10袋冰毒)。同月31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19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2015年1月28日经湖南省**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同月29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曹**以贩养吸,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周*(均已作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在自己家将约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在本市北盛镇开元公路上将约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在吸毒人员周*家将约0.5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

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浏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洞阳镇巡逻时,发现一无牌捷达车可疑,遂欲对该车进行检查,但该车驾驶员被告人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驾车逃跑。民警追至本市蕉溪乡金云村上东组路段时,该车翻至路边坎下,被告人曹**弃车逃走。民警当场对该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一长方形挎包内查获14袋可疑白色晶体,遂予以扣押。经称重,14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9.79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曹**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3次贩卖冰毒及携带14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保管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物品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称重照片、称重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开锁照片;证人张*、周*、曹*的证言;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曹**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以及指控被告人曹**3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共约1.5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携带14袋9.79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携带14袋9.79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检查现场、保全证据以及称量毒品等侦查活动中邀请协警担任见证人,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证据,申请本院予以排除:1、物证—14袋9.79克冰毒;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3、检查笔录(含照片)、称重记录(含照片)。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决定启动调查程序。

针对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以下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一,公安机关对由巡防队员担任现场检查的见证人的原因进行了解释:由于客观原因(案发于特定时间即2014年5月11日3时许)当时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

情况说明二,公安机关对证据保全清单上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捺印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被告人曹**后拒绝在该清单上签名、捺印,而办案民警忘了在该清单上注明情况。

本院认为

合议庭认为:上述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但公安机关作出了合理解释,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物证、书证、检查笔录(含照片)、称重记录(含照片)情形,故对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曹**向“老X”等毒贩购得冰毒,除自己吸食一部分以外,并将其中部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曹**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张*、周*(均已被另案行政处罚)贩卖冰毒,其中向张*贩卖冰毒2次,向周*贩卖冰毒1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在家门口以200元(未当场付款,后以服装抵债)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张*。该冰毒后被张*吸食掉。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在周*家门口以150元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周*。该冰毒后被周*和他人共同吸食掉。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在本市北盛镇开元公路上以200元(当场付款100元,尚欠100元)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张*。该冰毒后被张*吸食掉。

2014年5月11日3时许,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民警在湖南**医药产业园浏永高等级公路博味农庄路段巡逻时发现一台可疑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遂驾驶警车追赶欲将其拦截并检查,该车驾驶员发觉被警方跟踪便驾车往本市蕉溪乡金云村方向逃窜。当民警驾驶警车追至金云村上东组路段时,发现该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车头已栽至路边墈下,驾驶员已逃走。民警即对该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进行检查,在副驾驶位置发现一蓝色男式单肩挎包,挎包内装有1台白色联想手机(民警通过拨打电话得知该手机卡号为18807490017,使用人为被告人曹**)、1个黑色封皮日记本、2串钥匙、1个王**润喉糖盒、1个棕色指甲剪盒。进一步检查,民警发现该王**润喉糖盒盒内装有13袋(小塑料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该棕色指甲剪盒盒内装有1袋(亦为小塑料袋,但较前者稍大)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遂予以保全(扣押)。经称重,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9.79克。经检验,该9.7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曹**被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3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的事实,并供认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携带蓝色男式单肩挎包(挎包内装有如下物品:1台卡号为18807490017的白色联想手机;1个记录了家人和朋友电话号码的黑色封皮日记本;2串钥匙,其中一串为自家房门钥匙;1个王**润喉糖盒,内装10余袋冰毒;1个棕色指甲剪盒,内装1袋冰毒)驾驶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从湖南**医药产业园浏永高等级公路博味农庄路段经过时被警方跟踪便驾车逃跑,逃至本市蕉溪乡金云村上东组路段时因路况不熟,以致捷达小轿车前轮冲出道路车头栽至路边墈下,遂弃车弃包逃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物证

1、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王**润喉糖盒、棕色指甲剪盒。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润喉糖盒盒内查获1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在棕色指甲剪盒盒内查获1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事实。

2、白色联想手机(含18807490017手机卡)、黑色封皮日记本及2串钥匙。证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些物品均属被告人曹**的事实,佐证被告人曹**携带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蓝色男式单肩挎包、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佐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些物品均属被告人曹**的事实,并佐证被告人曹**携带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二、书证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检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物品(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润喉糖盒、指甲剪盒、手机、日记本、挎包、捷达小轿车)予以保全的事实。

2、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检查中保全的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净重9.79克的事实。

3、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检查中保全的9.7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交浏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曹**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张*、周*因向被告人曹**购买冰毒吸食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7、吸毒检测资格证书。证明对被告人曹**进行吸毒检测的人员具备检测资格的事实。

8、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三。证明办案民警在对检查中保全的王**润喉糖盒盒内的1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称重时,逐一称量了13个小塑料袋皮重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先后2次,每次以200元向被告人曹**购买冰毒约0.5克的事实,与被告人曹**的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他以150元向被告人曹**购买冰毒1次约0.5克的事实,与被告人曹**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曹*(系被告人曹**)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码为13974952441,与公安机关检查中保全的黑色封皮日记本中记录的“爸爸”的电话号码一致,佐证该日记本属被告人曹**的事实,并佐证被告人曹**携带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对先后2次每次以200元向张*贩卖冰毒约0.5克,和以150元向周*贩卖冰毒1次约0.5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分别与证人张*、周*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曹**同时供认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携带蓝色男式单肩挎包(挎包内装有如下物品:1台卡号为18807490017的白色联想手机;1个记录了家人和朋友电话号码的黑色封皮日记本;2串钥匙,其中一串为自家房门钥匙;1个王**润喉糖盒,内装10余袋冰毒;1个棕色指甲剪盒,内装1袋冰毒)驾驶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从湖南**医药产业园浏永高等级公路博味农庄路段经过时被警方跟踪便驾车逃跑,逃至本市蕉溪乡金云村上东组路段时因路况不熟,以致捷达小轿车前轮冲出道路车头栽至路边墈下,遂弃车弃包逃走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含照片)。证明被告人曹**被抓获后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即被告人曹**吸毒人员的事实。

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送检的9.7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的事实。

六、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含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本市蕉溪乡金云村上东组路段对前轮冲出道路车头栽至路边墈下的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进行检查,在副驾驶位置发现一蓝色男式单肩挎包,挎包内装有1台白色联想手机(卡*为18807490017)、1个黑色封皮日记本、2串钥匙、1个王**润喉糖盒、1个棕色指甲剪盒;以及王**润喉糖盒盒内装有1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棕色指甲剪盒盒内装有1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事实。

2、称重记录(含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检查中保全的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净重9.79克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张*和周*的事实和张*、周*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曹**的事实。

4、辨认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检查中保全的蓝色男式单肩挎包、棕色指甲剪盒、白色联想手机和2串钥匙交被告人曹**辨认,被告人曹**辨认出上述物品是他2014年5月11日凌晨弃车逃走时遗留在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物品的事实。

5、开锁照片。证明该钥匙能打开被告人曹**家房门的事实,佐证被告人曹**携带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是毒品(冰毒)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辩称:一、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手段(但被告人曹**并不认为该次供述系非法证据并申请予以排除);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笔录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他从未供认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携带蓝色男式单肩挎包(挎包内的王**润喉糖盒盒内装有13袋冰毒,棕色指甲剪盒盒内装有1袋冰毒)驾驶无号牌白色捷达小轿车从湖南**医药产业园浏永高等级公路博味农庄路段经过时被警方跟踪便驾车逃跑,逃至本市蕉溪乡金云村上东组路段时因路况不熟,以致小轿车前轮冲出道路车头栽至路边墈下,遂弃车弃包逃走的事实;三、归案后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2名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6月20日21时被羁押至浏阳市看守所时的检查状况和肢体活动状况正常;二是被告人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关于被告人曹**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均交被告人曹**核对,被告人曹**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并签名、捺印;二是被告人曹**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了该事实,只是对其携带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的数量(袋数和克数)提出了异议。关于被告人曹**的第三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2名吸毒人员(张*和周*)即向其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人员,因他们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另案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因被告人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携带14袋9.79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证据不确实,亦不充分,该事实不能认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物品照片,开锁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9.79克冰毒)应认定为其犯罪(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曹**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冰毒)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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