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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灿诉被告浏阳市四方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灿诉被告浏阳市四方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四方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灿诉称:原告系被告加工厂的工人,2011年4月13日在工作中不慎锯断左手手掌,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仅支付原告32000元,剩余104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生效的协议书,支付剩余赔偿款104000元。

被告四方木业加工厂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系被告四方木业加工厂工人。2011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操作盘锯时不慎将左手手掌锯断,住院治疗33天。2011年8月31日,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浏阳市**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协商,2011年9月23日,在浏阳市**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罗**与被告四方木业加工厂及其当时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余**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罗**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23000元由四方木业加工厂负担(已付清);二、四方木业加工厂一次性补偿罗**人民币136000元,此款包括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三、付款时间:协议签订之日付20000元,农历2011年12月24日前付30000元,2012年端午节前付30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付30000元,剩余26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四、余**除承担上述费用外,不再就此事承担任何费用;五、罗**不再就此事对四方木业加工厂主张任何权利;六、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32000元,余款10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四方木业加工厂系普通合伙,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余**,2013年6月28日,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登记为李*,2014年12月31日,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吴乐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调解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浏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罗**剩余赔偿款104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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