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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磊诉被告永州市**管理委员会、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承包地拆迁安罝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永州市**管理委员会、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承包地拆迁安罝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俞*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晗、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俞*的法定代理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1993年原告组里的土地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已被被告方全部征收。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组里新出生的居民和征收前出生的原籍本组居民一样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生活费补助和每个小孩给予5000元的安置费补助,以及门面地的安置。而被告管委会自从原告出生开始从来没有将原告的姓名与同组其他居民一起抄送给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投资公司也以被告管委会没有抄送原告的姓名为由从来没有将上述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生活补助(至今小计24000元)和每人5000元的安置费补助,以及门面地的安置依规支付或安置给原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长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和请求政府部门给予解决都无济于事,无奈之下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组里同龄的居民依法享受土地被征收后的一切同等权利;2、请求法院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组里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未予发放的十年生活补助费24000元和安置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支持自己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出生,是永州市冷水**珠塘村委会赵家冲组的常住居民,被告方应从2005年5月20日起依据相关规定给原告发放因征地后居民所享受的生活费用;本案法定代理人郭*是原告的母亲;

证据二、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二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三、原告同组居民郭**一家的生活费发放账本,拟证实原告组里村民郭**一家已领取了生活费;

本院查明

证据四、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的母亲和姐姐余*曾因土地征收分配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原告的母亲郭*祖籍户一直在本组,又与本组村民结婚,承包了责任田,承担了组里分配的各项义务,郭*与其女均已享受了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本案原告是法定代理人的儿子,当然也当享受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

证据五、关于征用赵家冲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充协议,拟证实原告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依据征用协议原告组里的村民有依法享受门面安置等各项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也应当享有;

证据六、郭**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组里村民郭**2008年出生一女孩,已参加了因组里土地被征收后分配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和5000元安置费;

证据七、原告赵**生活费发放表,拟证实原告组里比原告先、后出生的村民均领取了被告方发放的生活费,原告也应当享有。

被告管委会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对于生活费、安置费的标准是户口在本组,享受组里集体分配才可以享受待遇的安置。被告管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同意管委会的意见。另外补充,每个人享受200元生活费没有依据;管委会没有抄送原告俞*的名字来管委会;对于门面地理安置,原告没有提出诉请。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管委会、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从2005年5月20日起发放相关的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生活费发放;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明目二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俞*能享受该组的一切分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六的证明目及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郭**只能证实育有一儿一女,也没有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能证实发放表内各户发放情况,原告主张的同等待遇,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管委会、投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管委会、投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永州市冷水**珍珠塘村委会赵**。1992年1月,郭*与本组(原冷水滩市珊瑚乡珍珠塘村赵**)村民俞**结婚。俞巧妙林原籍湖南省东安县人,于1984年迁入该组落户。郭*与俞**于199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俞*。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俞*,即本案原告。1995年因珍珠塘村赵**土地被征收,郭*与其婚生女俞*没有分得征地拆迁补偿费,郭*与其婚生女俞*为原告,以原珊瑚乡珍珠塘村赵**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征地补偿费。原冷水**法院作出了(1995)冷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郭*祖籍一直在本组,又与本组村民结婚,且承包了责任田,承担了组里分配的各项义务,遂判决确认郭*与其女均应享受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被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俞*出生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在珍珠塘村赵**,其户籍地在该组。1993年原告所在珍珠塘村赵**土地被全部征收,由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发给村民每月生活补助200元,每人安置补助费5000元,因被告没有发放上述补助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珍珠塘赵家冲组村民,其母亲和姐姐,经法院判决应享有与珍珠塘村赵家冲组村民在土地征收款分配时享有同等待遇,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俞磊系郭郡之子,是珍珠塘赵家冲组居民,在征收生活补助、安置补助上应享有与珍珠塘赵家冲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现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俞*与永州市冷水**珠塘村委会赵家冲组同龄的居民依法享受土地被征收后的一切同等权利;

二、限被告永州市**管理委员会、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俞磊组里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未予发放的十年生活补助费24000元,安置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永州**管理委员会、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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