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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玉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易某英花1000元从梅城镇一妇女手中购买了10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5克,于2014年5月、7月8日9时,两次共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周**,共收取毒资300元;2014年6月底,被告人易某英在自己位于大福镇东阳村的家中将一小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收取20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易*英在大**山中学旁边一巷子内被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易*英对其藏匿毒品的大福镇东阳村宁二江家进行了现场指认,民警从现场查获被告人易*英藏匿的三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6658克,经益阳**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英花1000元从梅城镇一妇女手中购买了10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5克,并贩卖给大福镇东山的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易某英在大福镇东山街上将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周**欠易某英毒资200元;2014年7月8日9时,上诉人易某英在大**山医院旁将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并现场收取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国证明:我在“玉就精”(经查为易*英)手上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我在东**学食堂门口的弄子里见到易*英,我就问她有家伙(冰毒)没有,因为我听说她是卖“猪肉”(冰毒)的。她回复我说有,并问我买多少钱的,她手上最少200元一只的货,并说要现金。之后易*英将一团纸巾包着的冰毒给到我手上,大概0.2至0.3克。我看了一下说分量不足200元,现在我手上没现钱,有钱后再给。易*英说这是别人的,我说别人的也要等我有钱再给她,于是我拿了毒品就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8日,我通过电话联系易*英,要她送200元的冰毒到东山卫生院桥旁。大约5至6分钟后,易*英骑摩托车来了,并将用纸包着的冰毒给了我,并向我要200元,我讲这回身上也没钱,易*英就讲她崽读书要8000元,这个包子(指冰毒)最少要给100元,我讲也没钱拿得,“玉就精”讲她赌博也输了钱,借也要借100元钱,于是我就给了100元钱给她。两次购买毒品第一次是0.2克左右,第二次是0.2克左右,共计0.4克至0.5克的样子。

2、上诉人易某英供述:我是今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从梅城一个人手中进的毒品,当时我买了10个小包子冰毒,每一个小包子约0.5克,共计重5克,是我用1000元钱进购的。我卖给“四毛头”周某国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东山路上碰见了“四毛头”周某国,我卖给了他0.5克冰毒,200元钱。还是欠账生意;第二次是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在东**院旁边的公路上(旁边有一座桥),我卖给了“四毛头”0.3克冰毒,收取100元钱。

3、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7月8日易*英与周某国的通话情况。

二、2014年6月底,上诉人易*英在自己位于大福镇东阳村的家中将一小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收取200元。2014年7月8日,上诉人易*英在大**山中学旁边一巷子内被民警抓获,随后易*英对其藏匿毒品的大福镇东阳村宁二江家进行了现场指认,民警从现场查获易*英藏匿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6658克,经益阳**鉴定中心检验,从扣押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去了她家里,刚好“玉就精”(易**)在家,我问她,你拿家伙给我。后“玉就精”到她自己家里转了一圈,拿出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子,袋子里装有白色的冰毒,冰毒大约是5至6分货的样子,我给了她200元,之后我拿了冰毒又骑摩托车回到自己家里去了。

2、上诉人易某英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攀伢几”(黄*)主动骑摩托车到我家里,在我手中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5克。其中还有剩余3个小包子没有卖出去,3个小包子重1.5克冰毒,我放在我二哥家里。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易某英存放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8日,民警对易*英持有的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1.5克)、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予以扣押并予以牧缴。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易*英处扣押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658克。

全案证据还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7月8日,安化县公安局接匿名报警“大福镇东阳村易*英在东山贩卖毒品”,民警追即将易*英带至公安机关,次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易*英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证明易*英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8日10时,安化县公安局大福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大**山中学旁一巷子将被告人易某英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周**、黄*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是易某英;易某英分别辨认出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周**、黄*。

5、户籍资料,证明易*英、黄*、周**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易*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易*英多次供述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的犯罪事实,证人黄*亦证明在易*英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易*英翻供不能说明合理的理由,且其供述与证人黄*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贩卖冰毒给黄*的事实。上诉人易*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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