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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犯罪嫌疑人何*联系被告人田*购买10克冰毒,并谈好价格为1200元。同日,何*通过银行转账800元给田*,田*从其准备好给何*的冰毒中抠出一小包后,将剩余的冰毒给了何*。4月28日晚,何*从田*处购买的冰毒中抠出三小包,将剩余的一小包冰毒带到宝安区观澜汽车站附近金顺旅馆303房和他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身上缴获毒资2800元和三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重0.59克、0.52克、0.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购毒者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重7.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何*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民警决定实施控制下交易。2015年4月29日,何*联系田*,称愿以5000元购买50克冰毒。田*要求何*将上次交易未付的400元和这次交易的2000元定金汇至上述银行账户,并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当天19时许,民警在交易地点将田*抓获,并当场从田*身上缴获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一部VIVO手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第一次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5克,并称自己第二次只是想骗何*的钱,实际上是没有打算真正贩卖毒品给他。当庭承认约好的第二次交易价格是50克毒品5000元。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田*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二、田*身上查获的0.8克毒品是其准备用来吸食的,本案涉案毒品重量应为9.32克;三、从何*身上查获的8.52克毒品不应全部认定为田*贩卖给何*的;四、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五、被告人田*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犯罪嫌疑人何*(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田*,称要购买10克冰毒,并谈好价格为1200元。同日,何*通过银行转账将800元汇入田*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卡*为62×××90),后何*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颜屋村田*的住处,田*从其准备好给何*的冰毒中抠出一小包,将剩余的冰毒给了何*。4月28日晚,何*从田*处购买的冰毒中抠出三小包,将剩余的一小包冰毒带到宝安区观澜汽车站附近金顺旅馆303房和他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800元和三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重0.59克、0.52克、0.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购毒者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重7.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何*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民警决定实施控制下交易。2015年4月29日,何*通过手机联系田*,称愿以5000元购买50克冰毒。田*要求何*将上次交易未付的400元和这次交易的2000元定金汇至上述邮政储蓄账户,并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当天19时许,民警在交易地点龙*新区民治街道沙下维纳斯酒店附近将田*抓获,并当场从田*身上缴获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为62×××90)、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一部VIVO手机。

经毒品尿检,被告人田*本人吸毒,吸食毒品的类型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田*在侦查阶段一致稳定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称我外号叫田鸡,2015年4月25日、26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有一个尾数为5760的朋友(何*)打电话找我,问我能否找到货并说要10个,我跟他说10个要1200元钱,我要他先打800元,4月28日何*通过银行转账汇入800元到我邮政储蓄卡上,之后我叫他到东莞大岭山镇颜屋我的住处找我拿货,我从之前买回来的毒品中抠了一小包准备留给自己吸食,剩下的按照原价卖给了何*。何*拿了10个货。4月29日的时候,何*将剩余400元钱打给了我,跟我说他那边有人要50个货,我们约好50个货5000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要问一下别人有无货,并要他先给我2000元定金。后我们约好在深圳市龙*新区民治维纳斯酒店,因为我当时联系不上别人拿货,所以就想着过来忽悠他。到了龙*之后我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我身上搜到一小包冰毒,那包冰毒是我之前从卖给何*的毒品中抠下来准备自己吸的。

二、证人何*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下午有一个朋友说要猪肉,我跟朋友联系后,对方确认要10个猪肉,行情是250-280元每克,之后我去我朋友田*那里买10个猪肉,田*叫我先打800元给他,我转账给他的邮政储蓄银行,之后田*叫我去东莞大岭山颜屋他的住处给了我10个猪肉,当时是用烟盒装的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我承诺拿到钱后给他400元,之后我回到深圳,从他给我的货中抠出三小包出来留着打算以后再卖给别人。晚上到观澜汽车站附近一旅馆和朋友交易后就被警察抓获了。后4月29日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我先把欠的400元付清给田*,之后我跟他说,我叔叔要50克猪肉,价格是5000元,让田*送到观澜,田*说要我先打2000元定金给他,之后我将2000元定金转给对方,在龙*交易的时候,将田*抓获,辨认出田*就是田*。

三、书证、物证:冰毒、手机、银行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尿检报告单、验毒板、田*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戒毒决定书、短信照片及辨认;

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个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录音、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辩称其第一次贩卖给何*的毒品应为5克,其辩护人也辩称从何*身上搜出来的8.52克毒品并非全部由田*贩卖给何*。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致稳定供述了其二次贩卖毒品给何*的经过,其承认自己第一次以1200元10克毒品的价格贩卖了10克毒品给何*,且约定好第二次的交易价格为5000元50克毒品。虽其当庭翻供,称其第一次是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即每克毒品240元;但其承认约好第二次交易的价格为5000元50克毒品,即每克毒品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的前后两次约定的交易价格相差太大,与常理不符。其在公安机关的一致稳定供述贩卖毒品经过,本院采纳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何*处缴获的毒品8.52克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辉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类型为甲基苯丙胺,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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