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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郴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的负责人彭**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郴州市苏**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四**委会)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块12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按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款向四**委会支付购地款,由四**委会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部门及镇政府的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四**委会支付了52000元购地款,四**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由于各种原因,四普庄村安置用地的工程未按计划进行,原告至今未得到土地使用权。经查实,四**委会现已更名为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环城桥社区(以下简称“环城桥社区”),原告每年多次要求四**委会及更名后的环城桥社区退费及赔偿损失,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返还原告购地款52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34609元(52000×7.83%×8.5年),合计866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用地协议,并约定用地面积为100-120平米,由四**委会办理相关手续,预交款为5万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地预付款5.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朱**起诉被告环城桥区主体错误。1、环城桥社区是根据苏仙区人民政府苏**(2013)46号文件新成立的,新成立的环城桥社区管辖共11个居民小组,明确“管辖原四普庄村2个村民小组”。原告认定环城桥社区是原卜里**事处四普庄村明显错误,也就是说环城桥社区不是原卜里坪街**民委员会。2、本案原告诉请是确认《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无效,因被告环城桥社区不是原卜里**事处四普庄村改为环城桥社区的,所以原告环城桥社区不是合同当事人。二、原四普**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与环城桥社区无关。苏仙区人民政府苏**(2013)45号文件,明确撤销卜里坪街道四普**员会,由卜里**事处组织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对四普庄村所管理的资产、资金、有价证券等进行清产核资、评估资产,依法依规处理好四普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三、原告诉请返还已交款40000元及利息25056元于法无据。诉争之地因政策变动安置用地不能用于安置建房,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对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承担责任,所以返还已交款52000元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朱**不是原四普庄村村民,依法不能在灾民安置用地处建房,签订《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原告存在过错,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赔偿损失34609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卜**街道环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基本情况。

2、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2013)46号文件,拟证明:①环城桥社区经苏仙区政府批准设立于2013年4月28日,不是原四普**员会更名为环城**委员会;②环城桥社区管辖原四普庄村2个村民组,原四普庄村没有并入环城桥社区。

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2013)45号,拟证明:①撤销卜里坪**民委员会;②由卜里**事处组织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对四普庄村所管理的资产、资金有价证券等进行清产核算、评估资产、依法依规处理好四普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

4、郴州市规划局文件,郴规(建)审(2006)200号,拟证明原四普庄村灾民安置及住宅建设申请,经郴州市规划局批准。

5、原四普庄村安置地投入资金凭证,拟证明原四普庄村根据郴州市规划局文件对灾民安置地三通一平施工,投入资金1814647.56元。

6、安置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是时间没有经过改动的2006年12月30日,原告朱**签名也不一样。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协议的时间是改动了,实际是2006年12月30日,朱**的签字有很大差异,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环城桥社区没有收这笔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并且与他方提交的协议是相矛盾的。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30日,原告朱**(乙方)与苏仙区白**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协议约定:由于“7.15”洪灾导致我村部分村民房屋受损,需及时搬迁安置,现由甲方在村林场地段统一布置,统一安排,统一搞好“三通一平”和规划手续,合理安置村民。乙方需用地一块,双方达成以下几点:“一、用地面积120平方米;二、价格: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费、推土费、建护坡费、水、电开户费、规划设计费等费用按每平方米伍百元计算,另交建房押金贰**(待房子完工后验收合格给予退还,否则作罚款没收);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先预交伍万元,待房子地基放线时把所有余款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建房时要按甲方的统一规划实施,由甲方统一定位,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子的外形结构,否则没收押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苏仙区白**民委员会交纳购地款52000元,后双方未再履行其他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2013)45号关于撤销卜里坪**民委员会的批复决定:撤销卜里坪**民委员会,由卜里**事处组织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对四普庄村所管理的资产、资金、有价证券等进行清产核资、评估资产、依法依规处理好四普庄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以及村民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问题……。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2013)46号关于设立卜里坪**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决定:同意设立卜里坪**居民委员会、环城桥社区的管辖范围:东与官庄坪村、卜里坪村交界;南、西以苏**街道与卜里坪街道之间的行政区划界线为界;北与北湖区**头峡社区、苏仙**街道卜里坪村交界。管辖原四普庄村2个村民小组(环城桥社区设立后,原村民“插花”居住在现有社区的,原则上可直接编入邻近或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同时管理辖区内“飞地”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与原苏仙区白**民委员会所签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是否无效;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返还原告购地款52000元,并赔偿损失34609元。

一、关于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四普**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被撤销,其管辖范围内原四普庄村2个村民小组由卜里坪**居民委员会承接,该变动系行政名称的变更,即合并。故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与原苏仙区白**民委员会所签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非原四普庄村村民,不具批地建房资格,双方所签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三、关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返还原告购地款52000元并赔偿损失34609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才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处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购地款52000元。因原告明知不是本村村民,仍与原四普**委员会签订“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本身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赔偿损失3460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与原苏仙区白**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四普庄村安置用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地款5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23元,由被告郴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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