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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总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商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诸**,被告拓**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贸城公司诉称:2011年,商贸城水产市场在区委、区政府主导下从原址整体搬迁至三滴水村,由拓**司自主经营。市场迁出后,区政府、商贸城公司、拓**司就商贸城公司20名自收自支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进行多次磋商,达成共识,商贸城公司与拓**司于2012年7月签订《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该协议约定,拓**司从2012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商贸城公司支付20人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款20816元,每年应支付249800元,如违约,拓**司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现被告尚欠付2012年10月经费13800元及未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经费62448元,上述费用共计

762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费共计7624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524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商贸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产市场搬迁方案》1份,欲证明本案背景事实,正是因为水产市场的搬迁,原、被告才约定由被告安置原告的部分员工;

2、《桥南商贸城总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1份,欲证明商贸城公司部分被安置的员工并未与拓**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费;

3、工资及违约金催讨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经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拓**司辩称:本案涉争的问题是商贸城公司因土地等资产的出让,由拓**司吸纳商贸城公司的30名员工,现该30名员工未在拓**司上岗,拓**司对其支付待岗工资和社会福利待遇,拓**司是否应支付商贸城公司30名员工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依法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商贸城公司的20名工作人员被拓**司吸纳,该20名工作人员是拓**司的劳动者,其中20名劳动者每月的总工资为20816元,每年为249800元,由拓**司每月15日前支付,故该协议的实体权利人是20名劳动者而非商贸城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该20名劳动者与商贸城公司即解除了劳动关系,商贸城公司无权向拓**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对本案诉争标的不享有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拓**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明以下案件事实:①工资表上载明的20个人是《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确定工资待遇金额的权利人,商贸城公司不是该协议约定待遇的权利人,商贸城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②本案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不是合同纠纷。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搬迁方案,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搬迁方案不是政府文件,本院认为该搬迁方案得到相关主管机构认可,且方案内容得以实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安置保障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工资违约金催讨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发放表系商贸城公司的工资表,该表记录的工资系商贸城公司发放,该工资表是商贸城公司制作后复印给拓**司,不是拓**司实际支付员工工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常德**区委、区政府招商引资对原桥南商贸城水产市场进行搬迁、扩建为常德水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2011年6月,该新水产市场第一期工程竣工。鼎**委、区政府成立市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实施搬迁事宜,同月,鼎**委、区政府批准水产市场搬迁方案,相关领导在该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该方案第六点规定:由市场投资方为主体负责组建新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队伍,并由市场投资方吸纳原商贸城总公司工作人员30人;第一期先对商贸城管委会现有的非财政打卡在岗工作人员全部直接录用,其余待二期建设完毕投入营运后再行录用,总数不超过30人;被录用人员现有待遇不变,身份不变,实行双重管理,新市场负责人员的日常管理,商贸城公司负责人员的保障和调资;被录用人员与新市场其他聘用人员实行“同工同酬”,其待遇差额部分由商贸城管委会申报区政府另行解决。新市场投资人系本案被告拓**司。2012年7月6日,拓**司与商贸城公司签订《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该协议对人员安置的主要依据为《土地出让挂牌协议》、2011年6月《水产市场搬迁方案》及2012年4月19日区政府召开的“水产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专题调度会议精神”,协议主要按照土地挂牌出让协议约定落实:1、拓**司划定相对独立职能和独立区域给商贸城公司负责管理;2、保持人员身份不变,待遇保障不变,待遇差额部分按《水产市场搬迁方案》确定的由区财政补差;3、商贸城公司到新水产市场上岗人员仍由商贸城公司直接管理,拓**司只在业务上给予指导;4、商贸城公司干部职工的福利保障“三保一金”由拓**司按政策进行购买。该协议具体内容约定:1、考虑到目前水产市场工作岗位已满,商贸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拓**司员工的差异性,经拓**司提议,双方约定原定到新水产市场上岗的工作人员继续留在商贸城公司工作,由拓**司以人员经费包干、按月支付给商贸城公司的方式来解决人员供养问题;2、新水产市场一期工程完工,由拓**司于2012年5月起每年支付商贸城公司20人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249800元,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人员经费给商贸城公司。该包干经费标准暂定3年,3年后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商定。二期工程完工后,剩余10名安置名额的工资及其他经费由拓**司按一期经费比例同等测算,一并支付到位;3、无论水产市场法人代表如何变更、以任何方式转让、承租等运行,新水产市场承担供养商贸城公司30人方式不变;4、如区委区政府对商贸城公司进行撤销,则人员安置协议自然终止。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拓**司拖延或不完全履行经费的支付,按当时发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商贸城公司;2、拓**司如拒绝支付包干经费,商贸城公司将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拓**司及商贸城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当时水产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代表肖**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拓**司按协议约定向商贸城公司支付了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相应经费,现拓**司尚欠付2012年10月经费138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至今的经费。

另查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由拓**司支付给商贸城公司,再由商贸城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被安置的20名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商贸城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3、拓**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供养经费76248元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金15249.6元?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原、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双方签订的《桥南商贸城总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约定被告拓**司自2012年5月起每年向商贸**司支付人员供养经费249800元,并按月履行给付义务,现双方因约定经费给付不到位引起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拓**司辩称其给付的是商贸城员工工资,索要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商贸城20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人员安置依据的是《土地出让挂牌协议》和《水产市场搬迁方案》,该协议的目的是落实土地挂牌出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尽管搬迁方案中提及有拓**司吸纳商贸**司30名员工,但土地挂牌出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安置人员的身份不变,由此表明即使商贸**司部分员工被安置到拓**司,被安置的人员身份关系不变,仍属于商贸**司的工作人员,被安置人员与拓**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且拓**司与商贸**司实际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原定到新水产市场上岗的商贸城工作人员继续留商贸**司工作,拓**司以人员经费包干、按月支付给商贸**司的方式解决上述人员的供养问题”,该协议将拓**司应支付给商贸**司的款项定性为供养经费,而非被安置人员上岗后的实际工资,且商定安置的人员并未实际到拓**司上岗,此批人员与拓**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贸城公司和拓**司系本案涉案合同双方,涉案合同对商贸城公司及拓**司具有约束力,现拓**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商贸城公司给付约定款项,商贸城公司有权向拓**司主张权利,商贸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拓**司主体适格。

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拓**司与商贸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拓**司每年支付商贸城公司人员供养经费

249800元,此款项分月支付,于每月15日前付清。现拓**司欠付2012年10月款项138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至今的款项,商贸城公司要求拓**司支付其未给付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按当时发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现拓**司违约,欠付商贸城公司款项76248元,商贸城公司要求拓**司支付违约金1524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常德**总公司给付人员安置经费76248元及违约金152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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