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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四终字第3号程**与郭**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2日,郭**婚姻存续期间,马*、汪**、尹**各出资200000元,开办皇尚家具经营部经营家具,交给程**经营管理。程**雇请李*协助经营,并将皇尚家具经营部注册在李*名下。2011年5月15日,马*、汪**、尹**欲将皇尚家具经营部全部对外转让,程**提出接收皇尚家具经营部。因程**当时没有现金,当日即与马*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债权人为马*、债务人为程**,还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每月最低偿还5000元,月利率1.5%,每月支付一次。2012年4月25日马*与郭**离婚,协议本案200000元债权归郭**享有,马*负责协助郭**收回债权。后马*委托廖*向程**收取该债务,程**向廖*支付了50000元,尚欠郭**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郭**遂起诉,要求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750元,共计204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马*在向皇尚家具经营部投资时系合法夫妻,故该投资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郭**与马*解除婚姻关系时,马*将债权转让郭**,是马*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程**与马*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于受让的债权人郭**产生同样效力,程**应按还款协议对郭**履行还款义务。程**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程**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对马*的委托人履行完毕、郭**应给付程**工资等费用550000元及应给付李*借款、垫付款等50000余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4750元,共计2047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255.5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马*签订还款协议有一个生效前提,即所有合伙人在2012年6月15日前进行合伙清算,但马*及其他合伙人没有按约进行合伙清算,故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效力;其次,即使该还款协议产生效力,上诉人已与马*的委托代理人廖*对该款进行了了结;第三,上诉人是马*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马*尚欠上诉人工资、汪**的退股款、房租押金等费用,马*退伙后未交出占用的公物、公款、财务凭证及马*干扰皇尚家居的经营造成的损失等,应与本案欠款一并予以处理。此外,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的汽车属于李*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保全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其所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马*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工资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定。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郭海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程昌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皇尚家具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的事实;

2、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租赁的相关情况;

3、廖*出具的收条1份、马*给廖*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上诉人向马*的委托人廖*偿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于程**提交的证据,郭**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和委托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皇尚家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和委托书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程**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郭**与马*婚姻存续期间,马*、汪**、尹**及李*(当时为程**的女朋友,后为程**的妻子)各出资200000元,开办皇尚家具经营部经营家具,由程**和李*负责经营管理。后汪**退伙。2011年5月15日,马*、尹**欲对外全部转让皇尚家具经营部,程**提出全部接受皇尚家具经营部。因程**当时没有资金,当日遂与马*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程**向马*还款20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最低偿还5000元,2012年1月10前偿清;并按1.5%的月利率标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程**如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有权终止程**的所有经营活动并处理所有财产。协议签订后,马*退出皇尚家具经营部的经营。2012年4月25日马*与郭**离婚,协议本案200000元债权归郭**享有,马*负责协助收回。后马*委托廖*收取该款。2012年10月16日,程**通过马*向郭**偿还本金50000元。2013年6月7日,程**通过廖*向郭**偿还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系程**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马*在皇尚家具经营部的合伙份额所产生,故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合同纠纷。程**与马*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马*在签订还款协议后退出皇尚家具经营部的经营,故程**应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权系马*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双方离婚时关于该债权属于郭**所有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程**应对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程**仅偿还本金7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关于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超过双方约定履行期限的,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可按双方原约定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依此标准计算,程**从2011年5月15日至今应付的利息超过了54750元,但郭**仅要求程**偿还利息54750元,差额部分是郭**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即程**应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4750元,共计184750元。程**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还款协议附加了生效条件,故本院对其关于还款协议不产生效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程**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关于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程**上诉请求郭**及马*应支付其工资、汪**的退股款、房租押金,以及因马*干扰皇尚家居的经营造成的损失,并交还马*退伙后未交出占用的公物、公款、财务凭证等,因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程**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查封的汽车属于其妻李*的婚前财产,且财产保全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故程**要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偿还欠款本息18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7626.5元,由郭**负担762.5元,程**负担6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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