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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常德**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常德**区委、区政府招商引资对原桥南商贸城水产市场进行搬迁、扩建为常德水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2011年6月,该新水产市场第一期工程竣工。鼎**委、区政府成立市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实施搬迁事宜。同月,鼎**委、区政府批准水产市场搬迁方案,相关领导在该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该方案第六点规定:由市场投资方为主体负责组建新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队伍,并由市场投资方吸纳原商**司工作人员30人;第一期先对商贸城管委会现有的非财政打卡在岗工作人员全部直接录用,其余待二期建设完毕投入营运后再行录用,总数不超过30人;被录用人员现有待遇不变,身份不变,实行双重管理,新市场负责人员的日常管理,商**司负责人员的保障和调资;被录用人员与新市场其他聘用人员实行“同工同酬”,其待遇差额部分由商贸城管委会申报区政府另行解决。新市场投资人系拓**司。2012年7月6日,拓**司与商**司签订《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该协议对人员安置的主要依据为《土地出让挂牌协议》、2011年6月《水产市场搬迁方案》及2012年4月19日区政府召开的“水产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专题调度会议精神”,协议主要按照土地挂牌出让协议约定落实:1、拓**司划定相对独立职能和独立区域给商**司负责管理;2、保持人员身份不变,待遇保障不变,待遇差额部分按《水产市场搬迁方案》确定的由区财政补差;3、商**司到新水产市场上岗人员仍由商**司直接管理,拓**司只在业务上给予指导;4、商**司干部职工的福利保障“三保一金”由拓**司按政策进行购买。该协议具体内容约定:1、考虑到目前水产市场工作岗位已满,商**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拓**司员工的差异性,经拓**司提议,双方约定原定到新水产市场上岗的工作人员继续留在商**司工作,由拓**司以人员经费包干、按月支付给商**司的方式来解决人员供养问题;2、新水产市场一期工程完工,由拓**司于2012年5月起每年支付商**司20人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249800元,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人员经费给商**司。该包干经费标准暂定3年,3年后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商定。二期工程完工后,剩余10名安置名额的工资及其他经费由拓**司按一期经费比例同等测算,一并支付到位;3、无论水产市场法人代表如何变更、以任何方式转让、承租等运行,新水产市场承担供养商**司30人方式不变;4、如区委、区政府对商**司进行撤销,则人员安置协议自然终止。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拓**司拖延或不完全履行经费的支付,按当时发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商**司;2、拓**司如拒绝支付包干经费,商**司将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拓**司及商**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当时水产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代表肖**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的款项由拓**司支付给商**司,再由商**司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被安置的20名员工。协议签订后,拓**司按协议约定向商**司支付了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相应经费,现拓**司尚欠付2012年10月经费138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经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商贸公司与拓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商贸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3、拓**司是否应向商贸公司支付供养经费76248元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金15249.6元?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商**司、拓**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双方签订的《桥南商贸城总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约定拓**司自2012年5月起每年向商**司支付人员供养经费249800元,并按月履行给付义务,现双方因约定经费给付不到位引起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拓**司辩称其给付的是商贸城员工工资,索要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商贸城20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人员安置的依据是《土地出让挂牌协议》和《水产市场搬迁方案》,该协议的目的是落实土地挂牌出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尽管搬迁方案中提及由拓**司吸纳商**司30名员工,但土地挂牌出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安置人员的身份不变,由此表明即使商**司部分员工被安置到拓**司,被安置的人员身份关系不变,仍属于商**司的工作人员,被安置人员与拓**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且拓**司与商**司实际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原定到新水产市场上岗的商**司工作人员继续留商**司工作,拓**司以人员经费包干、按月支付给商**司的方式解决上述人员的供养问题”,该协议将拓**司应支付给商**司的款项定性为供养经费,而非被安置人员上岗后的实际工资,且商定安置的人员并未实际到拓**司上岗,此批人员与拓**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商**司和拓**司系本案涉案合同双方,涉案合同对商**司及拓**司具有约束力,现拓**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商**司给付约定款项,商**司有权向拓**司主张权利,商**司作为原告起诉拓**司主体适格。

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拓**司与商**司在合同中约定由拓**司每年支付商**司人员供养经费249800元,此款项分月支付,于每月15日前付清。现拓**司欠付2012年10月款项138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款项,商**司要求拓**司支付其未给付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约定款项的,按当时发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现拓**司违约,欠付商**司款项76248元,商**司要求拓**司支付违约金1524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湖南**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常德**总公司给付人员安置经费76248元及违约金15249.6元。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拓**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约定商**司30名员工到拓**司工作,因拓**司在创建过程中暂时没有工作岗位,首先由拓**司支付20名员工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然后在二期工程完工后,再安排10名员工的工资及其它经费。由此可见,拓**司支付给20名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劳动报酬,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是商事合同关系;二、商**司的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本案是因支付劳动报酬而引起的诉争,权利主张者应是该协议中的20名员工,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商**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拓**司给付商**司安置费76248元及违约金15249.6元,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商**司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撤销(2014)常鼎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商**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商**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为支持上诉主张,拓**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拓**司支付给20名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不是支付给商**司,拓**司与20名员工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商**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拓**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司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商**司对拓**司提交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拓**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单上的收款人贺*俐系商**司的人事部长,20名员工的供养费由拓**司按月汇入贺*俐帐户是商**司的授权,并向拓**司递交有书面授权书,其收款代表商**司不属个人行为,且贺*俐不在20名员工之中,故拓**司向20名员工直接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商**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拓**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目的是证明其与商**司的20名员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商**司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主体不适格。因该组证据材料载明的收款人贺*俐系商**司的人事部长,其收款行为有商**司的授权,代表的是商**司,并非是拓**司直接向20名员工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材料,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拓**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和商**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拓**司是否应向商**司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合同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2012年7月6日,拓**司与商**司签订的《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其签约主体均为平等的企业法人;该协议也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即“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另外,《桥南**公司人员安置及待遇保障协议》还约定,“拓**司如拒绝支付包干经费,商**司将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系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商**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相关权利是适格的主体。拓**司是因政府出让土地开发水产大市场,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承诺解决商**司员工基本生活待遇,自愿提供的经济帮助,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拓**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相关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拓**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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