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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肖*甲的法定代理人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刘*甲与被告肖*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4日生育男孩肖*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谐,且被告平常不与人接触,也不愿与人讲话,还经常发呆和傻笑,原告怀疑被告精神上有问题,心里非常害怕,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外出打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肖*丙随被告肖*甲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章县东风乡集市旁一间门面及二楼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门面和住房的价值的一半,即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宜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男孩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甲辩称:1、被告肖*甲不同意与原告刘*甲离婚,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能力抚养小孩。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位于宜章县东风乡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及哥哥共同建造。3、若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工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因治病和抚养小孩所负债务80000元以及被告今后治病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生小孩肖*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肖*丙的抚养费。

被告肖*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甲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肖*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病所花医疗费;2、天塘乡竹梓塘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建于1995年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肖*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4日在湖南**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9月14日生育男孩肖*丙。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9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肖*甲因精神异常被送往郴州**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肖*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正在治疗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甲、被告肖**的法定代理人肖**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肖**、李*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被告肖**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刘*甲与被告肖*甲结婚至今已有数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均因家庭琐事所引起,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与信任,夫妻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得到化解;另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应该帮助被告将病治好,实现家庭和睦团结。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肖*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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