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和胡**、唐**、曾**、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被告胡**、唐**、曾**、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3日被告曾**、胡**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刘**、被告胡**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曾**、张**、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曾**合伙在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街上修建房屋,并将该房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胡**,后胡**雇请原告李**及被告张**为该房屋的墙壁做粉刷工作。2015年6月24日上午,原告负责从该房屋的第一层往吊车(由胡**提供)里装河沙、水泥,被告张**负责操作吊运机开关将原告装好的河沙、水泥吊运到该房屋的第三层,即日10时许,吊运机与吊车之间的连接处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吊车顺势往下掉,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绥**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张**先行垫付约22000元、被告胡**先行垫付3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5000元、伤休270天。后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075.36元、误工费186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旅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670.33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金额28165.85元,以上总计为154836.1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的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唐**、曾**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及被告胡**、唐**、曾**的基本情况;

2、张**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杨**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先行垫付了3万余元,被告张**先行垫付了22000元;被告胡**为原告的雇主的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曾**、唐**就该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

3、绥**民医院的入院、出院、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四份、CT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三份、绥**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在绥**民医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并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事实;

4、车票原件四张,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亲属为原告献血,乘车从武冈市前往绥宁县所花交通费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21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5000元,伤休时间270天;被扶养人李*年龄为14周岁;

5、照片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唐**、曾**合伙新建的五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位于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街上。

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3、5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先行垫付了34000元。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除对鉴定费1300元、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它均有异议,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伤休时间270天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伤休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为59天。

被告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3、5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吊车满载河沙、水泥吊运上去时没有断裂,反而是卸下河沙、水泥后的空吊车下放的时候断裂,其明显是被告张**操作不当所致;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不应计算到原告的经济损失内,且其伤休270天过长。

被告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3、5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是为救被告张**的儿子。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费不应计算到原告的经济损失内,对鉴定费收据上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被告先行垫付了2万余元医药费有异议,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实际为22000元,且原告进一层屋里装水泥的时候,吊车钢丝绳突然断裂,该吊车恰好砸在原告的右肩上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是因为保护被告张**的儿子而受伤;原告与被告张**是雇佣关系;被告胡**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唐**辩称:被告唐**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德*辩称: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是在从事与劳务无关的事宜中受伤,其受伤与提供劳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曾德*与被告胡**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张**辩称:原告受伤与保护被告张**儿子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苑**、曾**、龙**、张**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操作不当导致吊车钢丝绳断裂,吊车顺势掉下,按照惯性其并不会砸到原告,原告实为救原告的儿子而摔伤;

2、照片复印件9页,拟证明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原告是为救原告的儿子而受伤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胡**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苑祖安、龙建文不是目击者,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张**、曾**均是本案被告,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胡**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违规操作,原告在绥**民医院的诊断显示其是受重力压伤而不是摔伤;对被告胡**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

被告曾**、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胡**提交的1号证据中除对张**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对被告胡**提交的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将其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胡**,但该房屋的外墙瓷砖是由被告曾**提供。

原告及被告胡**、唐**、张**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当庭提交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胡**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总额为50165.85元。

原告李**、被告胡**、唐**、曾**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5号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证实其与被告胡**是雇佣关系,且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外,其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胡**提交的1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曾**提交的房屋建筑协议书,原告及被告胡**、唐**、张**对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李**、被告胡**、唐**、曾**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唐**、曾**将其在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临街的两栋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胡**,后被告胡**雇请原告李**、被告张**为该房屋的墙壁做粉刷工作,并按9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动报酬。2015年6月24日,原告负责在施工地往吊车(被告胡**提供)里装河沙、水泥,被告张**负责操作吊运机开关将原告装好的河沙、水泥由该房屋的第一层吊运到第三层。该日10时许,被告张**在下放空吊运车时,吊运机与吊车连接处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吊车顺势往下掉,将原告砸伤,后其被送往绥**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张**先行垫付20165.85元(内含其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医药费16165.85元)、被告胡**先行垫付医药费34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5000元、伤休270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务工期间未履行其注意义务,被告张**在下放吊车时亦未履行其注意义务,未察看吊运车附近人员是否在安全范围。原告之子于2001年1月26日出生,事发当年已满14周岁。

本院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50165.85元(被告胡**、被告张**已先行垫付);

(二)护理费4075.36元(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年薪25212元/年计算,即25212元/年÷365天×59天);

(三)误工费4006.29元(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薪25212元/年计算,从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58天,即25212元/年÷365天×5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

(五)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李**的伤残情况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60360元(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30%);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元(被扶养人李*14周岁,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5元/年×4年×30%÷2);

(九)交通费100元(原告亲属为其献血乘坐武冈市至绥宁车费为:4张×25元/张);

(十)鉴定费1300元;

(十一)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5000元;

以上共计为1341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太受被告胡**的雇请为被告唐**、曾**房屋墙壁做粉刷工作,原告李*太在工作中受被告胡**的授权或指示,原告李*太与被告胡**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胡**是原告李*太的雇主。原告李*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曾**将其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胡**承建,应与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太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分析、辨别能力,应当意识到其在作业时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未履行其注意义务,因过于自信,而导致自己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李*太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分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在操作吊运机时应当注意而未履行注意义务,应当警示旁人而未警示,其应为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太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胡**承担50%、被告唐**、曾**承担30%、被告张**承担15%、原告李*太自行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胡**、唐**、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49.97元过高,其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5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49.97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李*太的伤残情况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等经济损失67096.25元(含其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4000元),由被告唐**、曾**、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唐**、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等经济损失40257.75元,由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等经济损失20128.88元(已兑现);

四、驳回原告李*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7元,由原告李**负担169.85元、被告张**负担509.55元,被告唐**、曾**负担1019.1元,被告胡**负担1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