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樊*,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5日,凌**司和原常德市人事局签订了《军*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军*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3840平方米(约20.76亩),转让价25万元/亩,土地手续通过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拍卖举牌获得(协议第一条);根据**务院、**事部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继续争取安置用房部分开发完全或部分项目,按“经济适用房政策”有关政策规定报建,房屋销售价格应低于市场价格(具体价格根据原告成本投入,按有关规定核算,控制在750元/平方米以内),若前述办法不行,则按商品房开发方式运作(协议第二条);军*小区由凌**司开发建设,设计由人社局审定,整个项目在2005年6月底前完成(协议第三条);凌**司承担土地交易中心办理土地转让的费用、房屋建设的费用、施工中的水电费用、自行的管理费用、销售税,凌**司承建小区的绿化、道路及场坪、下水道化粪池、路灯、八字口等工程,购房人承担办理产权证费用、燃气、宽带网、电话、电表的安装费用;人社局协助凌**司筹措购房人的购房资金,在开工30日内筹措30%的购房款支付给凌**司(协议第四条);人社局或者其他单位集中购买的房屋,人社局统一制定名册、购房款缴纳数额、登记制表,以便办证和财务清算(协议第五条);等等。协议书签订后,凌**司于2003年11月17日通过竞拍取得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3月3日办理了常国用(2004)字第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对军*小区进行了开发建设。2004年9月,凌**司取得预售许可证;2007年5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之后,军*小区的住宅按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售房款由凌**司收取。凌**司因多次要求常德市人社局结算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凌**司在开发军安小区期间,将军安小区人行道板、排水、化粪池、其他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常德宏**责任公司建设、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常德锦**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向凌**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的决算书。常德宏**责任公司建设的人行道板工程的决算造价为340334.11元、排水、化粪池工程的决算造价为855217元、其他附属工程项目工程的决算造价为28075.94元,常德锦**限公司建设的绿化工程的决算造价为706606元。上述工程项目的决算总造价为1930233.05元。凌**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决算书向原常德市人事局送达,原常德市人事局一直未答复或提出异议。还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常德市人事局和原常德市劳动局合并为现在的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凌**司和原常德市人事局之间就军安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常德市人事局和原常德市劳动局合并为现在的常德市人社局,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凌**司和常德市人社局享有和承担。现双方之间对合作开发期间小区的绿化、人行道板、排水、化粪池、其他附属工程项目等工程的费用承担问题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上述费用由谁承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关于开发建设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建设协议书》第四条中做了具体约定:凌**司承担土地交易中心办理土地转让的费用、房屋建设的费用、施工中的水电费用、自行的管理费用、销售税,凌**司承建小区的绿化、道路及场坪、下水道化粪池、路灯、八字口等工程,购房人承担办理产权证费用、燃气、宽带网、电话、电表的安装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对“凌**司承建小区的绿化、道路及场坪、下水道化粪池、路灯、八字口等工程”如何理解产生了争议:凌**司认为其只是组织建设,相关费用应由常德市人社局承担;常德市人社局认为该附属工程应由凌**司建设并承担费用。从协议书的相关表述来看,双方对由凌**司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如房屋建设、土地转让费用均明确表述为”凌**司承担费用”,而对附属工程却表述为”由凌**司承建”,通过对合同条文的对比分析,可以推知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该部分费用不由凌**司承担,而应由常德市人社局承担,否则在协议中将附属工程单列出来并进行区别表述的没有必要,故常德市人社局应向凌**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建设费用。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上,因为凌**司向原常德市人事局送达了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决算书,原常德市人事局一直未答复或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依据该规定,凌**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的总造价应为常德市人社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凌**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常德市人社局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市凌*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0233.05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常德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该局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德市人社局与凌**司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常德市人社局并非诉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凌**司也不是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军安小区”完全是由凌**司单独开发的;2、原审推定军安小区附属工程款由常德市人社局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双方签订的《“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诉争项目的开发设计、投资、管理、销售全部由凌**司按照市场化独自开发经营,常德市人社局既不参与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更没有获利,双方并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因此修建附属工程的费用不应由常德市人社局承担;5、凌**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凌**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常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常德**员会《关于市军转办兴建军安小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关于下达军安小区建设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复》、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湘西北人才市场和军转干部安置小区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关于湘西北人才市场和军安小区建设减免收费的专题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军安小区原由政府划拨土地给常德市人社局开发军转干部安置用房,后因政策和环境变化,才与凌**司签订的初步协议,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是军安小区作为经济适用房报建成功;

2、常国土资挂字(2003)第051号《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凌**司向常德市国土局提交的土地界限划分确定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军安小区建设用地是通过常德**易中心挂牌出让,不是政府划拨用地,该土地由凌**司自主开发,与常德市人社局无关;

3、军安小区人行道板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款结算证明、军安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常德市园林局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工程款结算证明、军安小区人行道板、绿化、排水系统和化粪池工程承建人的证明、常德市城区地下管网办竣工验收表、常德**环保验收审查意见等各1份,拟证明军安小区所有附属工程由凌**司自主发包给他人建设,自主验收和申报验收,自主决算,并在未告知常德市人社局的情况下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凌**司是军安小区附属工程建设出资的主体,凌**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决算资料涉嫌造假等事实;

4、常德**管理局出具的部分购房户的购房面积和购房价格备案信息、非常德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燕**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及与购房相关的付款收据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常德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购房价格与其他人的购房价格基本一致,军安小区的销售价格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价格,住房面积远远超过经济适用房的控制面积等事实;

5、军安小区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军安小区是独立院落,其附属设施常德市人社局不使用、不共享,与常德市人社局没有关系,军安小区是凌**司独立开发建设的;

6、《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住房消费促进住房建设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中**央、**务院、中**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湖南省**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直单位1999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拟证明常德市人社局与凌**司签订的协议能够履行前提是在建设经济适用房能够得到批准,现军安小区是商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因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常德市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凌**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7、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减缓交纳劳保基金的报告》、常德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减免劳保基金的报告》各1份,拟证明凌云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减免劳保基金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常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关于军安小区的档案《卷内目录》及《“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凌**司所证不属实,当庭做虚假陈述,补充协议没有原件。

被上诉人辩称

凌**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常德市人社局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凌**司实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常德市人社局支付工程款1930233.0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常德市人社局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凌**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建设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03年8月26日凌**司与常德市人社局签订了补充协议,常德市人社局履行了部分义务,如承担小区道路及场坪建设费用;

2、图纸会审记录1份,拟证明常德市人社局负责人杨**作为建设单位参加了图纸会审,住房面积增加是常德市人社局决定的;

3、凌*公司《关于请求减免劳保基金的报告》1份,拟证明军安小区的开发性质是军转干部安置房,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4、《工地会议纪要》6份及《基础分部验收记录》、《军安小区图纸会审记录》各1份,拟证明常德市人社局负责人杨**参与了军安小区的整个建设过程;

5、常德市规划建设院平面图1份,拟证明常德市人社局同意以自有房屋作为军安小区物管用房。

二审期间,经常德市人社局申请,本院向军安小区业主邱**、何**、曾**作《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军安小区业主并不全是常德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军安**云公司自主开发的。

凌**司对常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前两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两份文件在原审中已提交,都不能达到常德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2中前三份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不予质证,后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中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常德市人社局应提供所有人的购房信息;第二份证据只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仅仅一份也达不到常德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5关联性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常德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6不属于证据;证据材料7中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常德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8的关联性有异议,现无法证实是谁在该目录里手写了一项。

常德市人社局对凌**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第二条与凌**司的主张冲突,第三条纯属子虚乌有;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凌**司的证明目的,任何住宅都有减免劳保基金的报告;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没有经过常德市人社局的授权;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常德市人社局对本院作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军安小区是凌云公司自主销售的,与人社局无关;凌云公司对本院作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关联性,从证言看不出于本案的关联性,军安小区有二百多户,只取其中三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常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中前两份常德**员会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后两份会议纪要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中购房人的价格信息表,因无法判断谁是常德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燕**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及与购房相关的付款收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常德市人社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属于部门规章及其他文件规定,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加盖有常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查阅利用专用章,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凌**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因常德市人社局提交的同样的证据显示该协议由复印件复印,凌**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虽有常德市人社局工作人员杨**的签字,但无证据证明杨**系代表常德市人社局的行为,不能证明凌**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加盖有原常德人事局的公章,来源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中有常德市人社局工作人员杨**的签字《工地会议纪要》,现无证据证明杨**系代表常德市人社局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无杨**签字的《工地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基础分部验收记录》、《军安小区图纸会审记录》无任何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申请向军安小区业主邱**、何**、曾**作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军安小区的人行道板工程由凌**司发包给常德宏**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变更为湖南鑫**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206309元已由凌**司于2008年1月付清。军安小区的绿化工程由凌**司发包给常德锦**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变更为湖南锦**限公司)承建,该公司认可绿化工程款为365011元,凌**司至今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军安小区的排水、化粪池工程由凌**司发包给案外人刘**挂靠湖南鑫**限责任公司承建,刘**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共600000元,凌**司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综上,军安小区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171320元。凌**司未向常德市人社局送达军安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决算书。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17日,凌**司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凌**司以3202200元的总价获得现军安小区15485.9㎡(约23.23亩)土地的使用权。军安小区现有房屋226套,其中常德市人社局职工购买了68套。军安小区的购房户均分别与凌**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购房价格为800元/㎡以上。在二审中,凌**司认可军安小区的门面及营业用房的销售对象及销售价格均由凌**司自主决定。

再查明,2013年10月10日,凌*公司向常德市人民政府卢**副市长打书面报告,要求常德市人社局支付其军安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018898.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常德市人社局是否应承担军安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凌**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常德市人社局与凌**司签订的《“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主要理由有: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根据《“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军安小区要按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报建,如不行,则按商品房开发方式运作。现军安小区的土地是凌**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现亦没有证据显示购房户是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故军安小区并不属经济适用住房,是凌**司按商品房开发方式运作的,而常德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并无独立或与他人合作开发军安小区项目的相应资质,故《“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无履行的前提条件;②、军安小区所占用土地是2003年12月17日由凌**司通过常德市**交易中心竞拍所得,土地面积(约23.23亩)及每亩单价(137847.6元/亩﹦3202200元÷23.23亩)均与《“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该条约定面积为20.76亩,每亩单价为250000元)不一致;③、根据《“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10项的约定,常德市人社局应在开工后30日内筹措购房人的30%购房资金的给凌**司,但常德市人社局并未筹措任何资金给凌**司,现也无证据显示凌**司曾要求常德市人社局履行该义务;④、根据《“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军安小区的房屋应由常德市人社局的指定的人购买,但该小区既有常德市人社局的职工购买,也有其他人员购买,凌**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购房户是常德市人社局指定的人员,且所有购房户均是与凌**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因此应认定该小区是由凌**司自主对外销售;⑤、根据《“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军安小区住宅价格在750元/㎡以内,门面2000元/㎡,营业用房1200元/㎡。经查明,军安小区的住宅价格均在800元/㎡以上,且凌**司认可该小区的门面及营业用房的销售对象及销售价格均由凌**司自主决定,故该小区的销售价格均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综上,常德市人社局与凌**司均未按双方签订的《“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履行其权利义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凌**司要求常德市人社局支付军安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人社局上诉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不应支付凌**司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对于该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也不应由常德市人社局承担,主要理由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军安小区”安置用房开发协议书》第四条是对资金管理(即费用)的约定,如该附属工程的费用由常德市人社局承担,则应直接约定。且从该条的其他项来看,前1-5项是约定凌**司的义务,7、8是约定购房者的义务,9、10项是约定常德市人社局的义务,故第6项按照签订合同的习惯看,也应是约定凌**司的义务,即该附属工程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②、本案中,军安小区附属工程均由凌**司发包给他人建设,凌**司在工程竣工后向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凌**司在支付工程款前既没有与常德市人社局协商,也没有告知常德市人社局,且军安小区于2007年5月竣工,凌**司于2008年起向该小区附属工程的承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在2013年10月10日前,凌**司都未向常德市人社局主张要求其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如果该工程款是约定由常德市人社局承担,则凌**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从合同的条款、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应认定军安小区的附属工程的费用是由凌**司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常德市人事局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附属工程的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推定常德市人事局承担军安小区附属工程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常德市人社局在原审时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亦未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凌**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常德市人社局的上诉认为凌**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常德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德市**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2800元、二审诉讼费22800元,共45600元,由常德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