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陈**、中国人民财**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根据原告刘**的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陈**、财**支公司负责人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24日一直在邵阳柏**任公司工作,工种为锅炉工,并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25日14时53分许,原告搭乘陈**的二轮摩托车途径绥宁县川石村至哨溪口村养路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驾驶的湘E50847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绥**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前额骨、中颅骨窝底骨折;右侧额骨、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4、5前肋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为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约4万余元,其中被告陈**支付了11000元,被告刘**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虽然经长时间治疗,但由于脑部损伤仍致轻度智力缺损,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伤休120天。另外,被告驾驶的湘E50847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115元。本次交通事故除去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外,仍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77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29元(不含陈**已支付的11000元和刘**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101777元。二、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变更以下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原告医疗费229元(不含陈**已支付的11000元和刘**已支付的医疗费)”变更为“被告刘**、陈**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9元(其中两被告已支付31290元)”,“合计为101777元”变更为“合计146067元”;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的驾驶资格;

绥宁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平面图、勘验笔录、照片各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和双方的事故责任;

县交警队对陈**、廖**、刘**、刘**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发情况;

绥**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和怀化**民医院的智力测验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诊断、住院治疗及受伤后的智力状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伤休情况;

鉴定费收据、交警队《证明》、心理测验收据各1份,车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经济损失及被告陈**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1000元;

《劳动合同书》及邵阳佰**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份的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佰龙**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份系该公司的锅炉工,事发前月工资收入状况;佰**司在县城工业园,原告收入来源于县城,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工资卡账户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历史明细清单和被告刘**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公司工资表每月发放的工资系如数打入其工资卡账户;被告刘**认可陈**预交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3号证据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客观公正的,原告只是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对自身的损失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号证据中的伤休时间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对8号证据同意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它证明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6号证据有意见,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保险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8号证据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提供企业相关情况的资料,工资单上没有任何领款人签名,工资详单也不是原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是城镇,要按城镇人口来计算损失。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成辩称:一、本案中交警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不当。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对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没有“路权”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违章所致。对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至少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明知陈**系无证驾车且驾驶没有“路权”的无号牌无保险黑车上道路行驶,其依然乘坐该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过错非常明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已经为刘**垫付了医疗费46583.55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或事故相对方按责任折返给被告。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不但无需向本起事故相对方赔偿,且对方应将多支付的款项依法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县交通大队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减速、鸣号、靠右行、三档带刹车低速下坡时,发现对方车辆快速占道行驶,于是紧急避险往左边打方向,可对方还是碰上了自己的车辆;

2、县交通大队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乘坐其侄儿陈明望无牌无证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刘*成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县交通大队对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驾驶车辆以30多码不超过40码的速度行驶,对方摩托车以70码以上的速度行驶,在转弯时,刘**减速、鸣号、靠右行,发现对方完全占据了刘**的行车路线,刘**采取措施,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避让,谁知对方也往右侧打了一把方向,结果两车相撞;

4、县交通大队对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上坡提速在其“右侧靠中间的路面”上行驶时,发现对方车辆,就往右打了一把方向,对方也往这边打方向,结果两车相撞;

5、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复印件2页,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佐证证人证言;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无证驾车;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交警认定刘**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成于2013年12月20日为自己的湘E50847营业货车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9、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4页,拟证明刘*成为陈**垫付了医疗费3886元;为伤者车上人员刘**垫付了医疗费31290.85、15292.7元等。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垫付的费用以法庭核实的为准。

原告刘**和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同意被告陈**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未予答辩。

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拒赔。3、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赔偿1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请法院依法分配。4、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5、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保险报案代抄单、保险条款和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条款及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3号证据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刘**虽有意见,但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刘**的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部分采信;8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结合9号证据中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5日14时53分许,被告刘**驾驶湘E50847号普通低速货车从绥宁县堡子岭驶往绿洲大道,途径川石村至哨溪村养路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并搭乘原告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绥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先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22.70元,后转至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0468.15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赴怀化**民医院检查,花费心理测验费229元。事发后,被告刘*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290.85元;被告陈**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前、中颅窝底骨折;3、右侧额骨、右侧眶内侧壁骨折;4、左上颌窦前侧壁及内外侧骨折并颅内积气;5、左侧第4、5前肋骨折;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右侧第5、6肋陈旧性骨折。致轻度智力缺损。此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休误工期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财**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刘**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邵阳**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

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受伤时,原告刘**邵阳柏**任公司的合同工,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92.88元。邵阳柏**任公司地址在绥宁县县城袁家团工业园。

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519元(其中:住院30468.15元+门诊1051.70元=31519.85元,原告诉求31519元);2、误工费10608元(参照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3192.88元并结合原告诉求104元/天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定残前一日伤休102天,104元/年×102天=10608元);3、护理费3403.7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住院53天,23441元/年÷365天×53天≈340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按照省内30元/人.天计算,53天×30元/人.天=1590元)。5、残疾赔偿金4682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十级伤残计算,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1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6060.76元。

被告刘**所有的湘E50847号营业货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在本院受理的(2015)绥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陈**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67.90元、误工费513.78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损失共计7081.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故先由被告财**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同时造成了陈**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和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数额占总损失的比例获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故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49【(31519+1590)元÷(5867.90+210+31519+1590)元×10000元≈84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与陈**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951.76元(10608+3403.76+46828+112+1000=61951.76)。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25660元(96060.76-8449-61951.76=25660)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就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称陈**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或主要、至少也应同等责任的辩解主张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搭乘被告陈**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遭受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和陈**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自负20%的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应赔偿原告12317元(25660×(100%-20%)×60%≈12317),被告陈**应赔偿原告8211元(25660×(100%-20%)×40%≈8211)。被告刘**、陈**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被告刘**已垫付款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的余款7973.85(20290.85-12317=7973.85)应抵扣被告财**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财**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刘**经济损失62426.91元(8449+61951.76-7973.85=62426.91)。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县城务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残级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结合原告的残疾鉴定时间和结论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索赔的部分经济损失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及财**支公司的负责人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2426.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12317元(已赔付);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8211元(已赔付);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第一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刘**负担610元、被告刘**负担600元、被告陈**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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