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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国人民财**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因需依(2015)绥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与被告刘**、陈**、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于2015年9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陈**、被告财**支公司负责人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53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绥宁县川石村至哨溪村养路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驾驶的湘E50847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绥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不负责任。原告为治伤不但花费医疗费5531.90元,而且还支付刘**医疗费1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331.90元。另外,被告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90元及原告为伤者刘**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合计18331.90元;2、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医疗费”为5867元、“合计”为19667元。庭审中,原告另增加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6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的驾驶资格;

绥宁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各1份,拟证明事发过程和双方的事故责任;

绥**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所发费用。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刘**有过失和过错,应负部分民事责任;4号证据中的发票有些预交款是被告刘**交了钱,但票据被原告拿走了,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所有费用;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号证据需要与原件进行比对,被告刘*成庭前称已经把事故车卖掉了;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刘*成辩称:一、本案中交警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不当。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对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没有“路权”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违章所致。对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至少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刘**明知陈**系无证驾车且驾驶没有“路权”的无号牌无保险黑车上道路行驶,其依然乘坐该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过错非常明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已经为陈**垫付了医疗费3886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或事故相对方按责任折返给被告。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不但无需向本起事故相对方赔偿,且对方应将多支付的款项依法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县交通大队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减速、鸣号、靠右行、三档带刹车低速下坡时,发现对方车辆快速占道行驶,于是紧急避险往左边打方向,可对方还是碰上了自己的车辆;

2、县交通大队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乘坐其侄儿陈明望无牌无证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刘*成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县交通大队对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驾驶车辆以30多码不超过40码的速度行驶,对方摩托车以70码以上的速度行驶,在转弯时,刘**减速、鸣号、靠右行,发现对方完全占据了刘**的行车路线,刘**采取措施,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避让,谁知对方也往右侧打了一把方向,结果两车相撞;

4、县交通大队对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上坡提速在其“右侧靠中间的路面”上行驶时,发现对方车辆,就往右打了一把方向,对方也往这边打方向,结果两车相撞;

5、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复印件2页,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佐证证人证言;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无证驾车;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交警认定刘**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成于2013年12月20日为自己的湘E50847营业货车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9、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4页,拟证明刘*成为陈**垫付了医疗费3886元;为伤者车上人员刘**垫付了医疗费31290.85、15292.7元等。

原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垫付的费用以法庭核实的为准。

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拒赔。3、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赔偿1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请法院依法分配。4、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5、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保险报案代抄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条款。

原告陈**和被告刘*成对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虽对原告3号证据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但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5日14时53分许,被告刘**驾驶湘E50847号普通低速货车从绥宁县堡子岭驶往绿洲大道,途径川石村至哨溪村养路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并搭载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绥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先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6元;后转至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531.90元。事发后,被告刘*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886元。

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867.90元(其中:门诊336元+住院5531.90元=5867.90元);2、误工费513.7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住院8天,23441元/年÷365天×8天≈513.78元);3、护理费49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住院8天,23441元/年÷365天×8天≈513.78元,原告诉求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8天,按照省内30元/人.天计算,8天×30元/人.天=240元,原告诉求21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081.68元。

被告刘**所有的湘E50847号营业货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在本院受理的(2015)绥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诉被告刘**、陈**、中国人民财**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刘**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519元、误工费10608元、护理费34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60.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在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故先由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同时造成了刘**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和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数额占总损失的比例获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故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1元【(5867.90+210)元÷(5867.90+210+31519+1590)元×10000元≈15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与刘**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003.78元(490+513.78=1003.78)。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4526.90(7081.68-1551-1003.78=4526.90)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就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或主要、至少也应同等责任、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主张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刘**应赔偿原告陈**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2716元(4526.90×60%≈2716元)。被告刘**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886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716元后,余款1170元(3886-2716=1170)应抵扣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陈**经济损失1384.78元(1551+1003.78-1170=1384.78)。因原告陈**对造成其搭载的刘**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其垫付刘**的医疗费用不应计入其本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财保绥宁支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共计1384.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陈明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6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第一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元,由原告陈**负担90元,被告刘**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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