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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何*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别福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在其嫁在乐安乡的姐姐家兴办的水管厂做事时与原告相识,1999年8月10日,双方到绥宁**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原告到深圳打工,被告却到东莞寮步打工。由于当时双方聚少离多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准备和被告离婚。后经过双发家庭协商沟通,原、被告到乐安租房同居并且在2006年6月28日生育男孩何*乙,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何*丙。由于被告打牌赌博没有能力养家,加上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他女人有染,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将自己家的老房子卖钱后,到广西搞传销,致使原、被告一家人已经没有房屋居住,只好在安乐租房居住。由于被告不但不能让整个家庭过上好日子,却还存在诸多陋习无法改过且不思进取,让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经常吵架离婚,但终因被告的威胁而无果而终。2013年3月9日,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2014年,原告第二次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又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9日被迫撤诉。自从前两次诉讼离婚未果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了解除死亡婚姻,特再次诉诸法院,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乙(10岁)、何*丙(7岁)由法院判决归原告或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在绥宁县朝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

3、户籍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4、(2013)绥民初字第199号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舒某某2013年向绥**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5、(2014)绥民初字第108号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向绥**法院起诉离婚;

6、对郑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长时间吵架闹离婚,长期分居两地,逢年过节也不相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中莫**的调查笔录中还证实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6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能够相互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8月10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朝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何*乙,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何*丙。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舒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向**起诉离婚,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舒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舒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何*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何*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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