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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新诉被告罗**、何**、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新诉被告罗**、何**、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李**合伙成立的浏**机械厂在注销登记后,厂内留有部分机械需要处理,于是雇佣了被告罗**从事剩余机械的搬运和维修工作。2013年11月28日,罗**在调试机械时左手不慎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罗**就赔偿事宜向浏**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及被告何**、李**支付罗**工伤待遇49404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告及被告何**、李**不是以鑫兵机械厂名义聘用罗**,而是厂子注销后,雇佣他从事一般的搬运工作,是合法的劳务关系,不构成非法用工,因此赔偿问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劳务关系的赔偿规定,罗**未安全操作机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雇主承担7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罗**的损伤由原告及被告何**、李**赔偿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谭**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裁决书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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