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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董**与刘*、中国人民**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董**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董**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董**共同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52分,被告刘*驾驶湘F6335A小型汽车沿湘阴县文星镇中医院前十字路由南往北行驶,与原告易*驾驶并搭乘原告董**沿东湖路西往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董**无责任。原告易*受伤后先后在湘阴县中医院、中南**医院治疗,原告董**受伤后先后在湘阴县中医院、浏阳**医院治疗。两原告先后在洞庭司法鉴定所经法医鉴定伤情、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刘*已为湘F6335A小型汽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刘*赔偿原告易*各项损失31344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刘*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6619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发表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已经替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其余请求依法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原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董**以及易*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明细过高;3、经调查,易*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按照次要责任处理。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易*、董**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4、保险公司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原告董**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就诊的经过;

6、原告董**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等,用以证明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

7、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董**构成轻伤一级,从受伤之日起需全休7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一人护理3个月;

8、身份证、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董**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用;

9、长康镇、宗*社区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董**随其儿子从2012年开始生活在文星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0、原告易*在中医院、湘**院就诊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易*受伤后在两医院进行医治的经过;

11、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易*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用;

12、收入证明、金湖社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易*在易伟板油店工作,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3、原告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易*需全休90天,营养时限60天,一人护理60天,以及其终止妊娠的检查手术及相关费用应纳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之中;

14、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易*在长沙就诊所花费的住宿费;

15、税务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易*花费的摩托车修理费;

16、刘*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易*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调查过程及原告董**的职业不存在误工情况。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易*、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易*无证驾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董**的病历资料中缺少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鉴定费用其不予承担;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并非受法院委托做出,其也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丰**与原告董**的关系特殊,证明力很弱,另外车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而原告董**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用该车作为就医的交通工具不符合逻辑;对证据9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其据以提出反证,认为原告易*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易*的病历资料中缺少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对证据12中的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采纳,另外证人易伟板与原告易*关系特殊,该份证明的证明力较弱;对另外两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新民诉法解释,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证明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并非受法院委托做出,其也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发票时间与原告易*治疗结束时间不一致,其不予认可;对证据15,其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项目清单,且以保险公司定损项目确定损失;对证据16的证明,其认为证明人刘*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定。

原告易*、董**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询问笔录中对原告的职业记录为家庭主妇是不准确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解过于绝对,未到一定年纪,原告也需要做劳务。

被告刘*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一方提供的其他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2、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事故认定书属交警部门依法做出的文书,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易*属无证驾驶,本院将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依法做出划分;证据6和证据11,属于两原告治疗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和13的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8和证据16中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人证言形式,且未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不属于有权机构开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董**属城镇户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0中原告易*的入院记录,无法证实其农民身份,故对被告提出的反正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收入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易*的收入状况,社区证明有居委会盖章,故对原告易*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4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易*就诊记录时间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上登记的修理人不是原告易*,无法证明其花费的修理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4年11月3日13时52分,被告刘*驾驶湘F6335A小型汽车沿湘阴县文星镇中医院前十字路由南往北行驶,与原告易*驾驶并搭乘原告董**沿东湖路西往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董**无责任。但根据调查笔录原告易*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原告易*受伤后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至中南**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原告易*需全休90天,营养时限60天,一人护理60天,其终止妊娠的检查手术及相关费用应纳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之中。原告董**受伤后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湖**矿医院,其后又在浏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治疗12天。2015年8月2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原告董**已构成轻伤一级,从受伤之日起需全休7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一人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刘*已为湘F6335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替两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

再查明,原告董**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易*,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15%。原告易*在湘阴县易伟板油店工作,系从事服务业。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两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两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两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易*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9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住宿费147元、误工费9764元(90天×40520元/年÷365天)、护理费6600元(60天×40520元/年÷365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2600元,共计31118.16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易*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确认为59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其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故确认为900元(60元/天×15天);住宿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一致且属于正规发票,认定为147元;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90天,误工费总计9991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但原告易*只主张9764元,视为其对诉权的选择,故误工费确认为9764元;护理费各方均无异议,确认为6660元;原告易*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营养费有医嘱为据,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易*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修理人不是其本人,无法证实其花费的修理费,故车辆损失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易*的损失共计26218.16元。

原告董**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1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3312.8元(4个月×30天×40520元/年÷365天)、护理费9991.2元(3个月×30天×40520元/年÷365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6190.16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确认为21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其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故确认为960元(6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认定为3000元;误工费时间按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8289元(4个月×30天×25212元/年÷365天);护理费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3个月,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9991.2元(3个月×30天×40520元/年÷365天);原告董**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200元;营养费无出院医嘱,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董**的损失共计44726.36元。

二、两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F6335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于原告董**已经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易*,故原告易*获得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7847.16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中的17371元,财产赔偿限额下的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6218.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易*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已全部赔偿完毕,故不需要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替原告易*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即5947.16元,该费用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原告董**获得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剩余的2152.84元、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下的19480.2元,以上两项合计21633.04元。不足部分23693.36元(44726.36元-21033元),除去非医保用药2143元[(21286.16元+3000元-10000元)×15%]剩余21550.36元,因原告易*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剩余部分酌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19395.32元(21550.36元×90%),仍有剩余部分4298.04元(44726.36元-21033元-19395.32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原告易*、董**和被告刘*各自责任的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因原告易*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董**为搭乘人,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董**的其余损失4298.04元由被告刘*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868.24元,剩余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9.80元由原告易*承担,由于原告董**未在本案中对原告易*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本院对原告易*应承担的429.80元暂不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替原告董**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即21286.16元,其多支付的17417.92元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易*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26218.1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在事发后替原告易*垫付的5947.16元待被告中国人**司湘阴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二、原告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4472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210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9395.32元,共计赔偿40428.32元。由被告刘*赔偿原告董**3868.24元,其多支付的17417.92元待被告中国人**司湘阴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三、驳回原告易*、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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