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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王**除找本案原告有借款外,还找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有借款行为,且累计数额巨大,可能涉嫌集资诈骗。本院向湘阴县公安局移交了相关材料后,湘阴县公安局对王**集资诈骗案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贷事实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蒋**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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