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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南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原审第三人彭永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捞**公司与湖南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捞**公司为湖南天**有限公司开发的天下一家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捞**公司指定案外人苏**为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刘**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彭**找到苏**,要求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分项目,并达成承包意向,苏**要求张*、彭**缴纳保证金1500000元,张*、彭**分三次向苏**支付了上述保证金。此后,张*、彭**又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分项目介绍给周**,并要求周**缴纳上述保证金15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张*、彭**向周**出具一张收取15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此时周**实际向张*、彭**支付850000元保证金。2012年10月22日,周**向张*、彭**出具一张65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该款由周**于2013年底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彭**。在本案诉讼中,周**提供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湖南捞**有限公司天下一家项目部”,乙方为周**,合同约定:由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分项目,周**需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湖南捞**有限公司天下一家项目部”,无人签字,且未签署日期;合同乙方系周**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捞**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张*、彭**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周**另提供一份其与案外人邓**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由周**将涉案工程水电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邓**,捞**公司技术负责人刘**在该协议上签署“本合同项目部只作监督用”,并加盖了“湖南捞**有限公司天下一家项目部”印章。捞**公司提供一份《水电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湖南捞**有限公司天下一家项目部”,乙方为张*、彭**,合同约定:由张*、彭**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分项目,张*、彭**需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合同甲方签字人为苏**;合同乙方签字人为张*、彭**,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3月10日。2013年2月2日,捞**公司与湖南天**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湖南天**有限公司总计支付捞**公司50800000元(含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桩基工程款4332409.73元、临时建筑设施款2449708.06元、保证金利息和其他补偿金24017882.21元,上述款项总计为56600000元,减去实际支付的5800000元,余额为50800000元)。2013年2月6日,捞**公司向案外人邓**支付劳务工程款240000元。2013年9月,张*、彭**以涉案工程的水电分项目承包人身份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捞**公司支付保证金1800000元(含涉案工程的保证金1500000元及其他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利息及赔偿款2400000元。在该案诉讼中,张*、彭**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7日追加周**作为第三人、案外人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苏**与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长沙**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周**留置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张*、彭**此后又撤回了追加周**作为该案第三人的申请。2014年4月24日,张*、彭**与捞**公司及案外人苏**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长沙**民法院出具(2013)开民一初字第03511号民事调解书,该解调书认定:苏**系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彭**与苏**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并分期支付苏**保证金1500000元,并由张*、彭**实际施工;调解协议内容为:苏**支付张*、彭**3450000元(含涉案保证金1500000元),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000元,余款335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苏**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诉讼中,周**另提供一份案外人邓**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周**于2012年2月24日与邓**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由周**将涉案工程水电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邓**,涉案项目终止施工后,经周**确认水电安装工作的劳务工资为240000元,捞**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将该款按周**指定支付给了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捞**公司项目负责人苏**与张*、彭**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已经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35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周**与捞**公司的项目部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湖南捞**有限公司天下一家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因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周**不具相应法定资质而无效。关于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1500000元保证金,系张*、彭**支付给捞**公司项目负责人苏**,收款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周**分次总计支付的1500000元保证金,系张*、彭**收取而非捞**公司收取,且在捞**公司与涉案项目发包人的总承包协议已实际解除后,周**明知其与捞**公司之间的水电承包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年底支付张*、彭**650000元保证金,故周**要求捞**公司返还150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彭**支付给捞**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的1500000元保证金及其利息损失,已由张*、彭**向长沙**民法院通过诉讼处理,并已调解结案,即使张*、彭**向捞**公司项目负责人苏**支付的保证金系代周**支付,但张*、彭**在上述案件中已追加周**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周**并未独立提出相应请求,且对张*、彭**在该案中主张的权利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上述案件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3511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周**在本案中再行要求捞**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系重复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明知捞**公司与湖南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2月2日解除,且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已于2013年2月6日结算,周**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同时周**在张*、彭**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又未主张相应权利,其于2015年5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应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周**在本案中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实际为水电施工及管理人员的劳务工资,根据周**提供的案外人邓**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相应劳务工资已由周**确认为240000元,且由捞**公司按周**指定的方式实际支付,周**另行主张直接经济损失3754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赔偿。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均有过错,周**主张违约赔偿金1575000元不具正当性,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其相应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苏**系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天下已一家项目工程中所从事的与该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2、因周**与捞**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捞**公司应当返还周**的保证金以及利息。3、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从周**与捞**公司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周**已经足额向捞**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且该笔保证金系张*、彭**代周**支付,因此捞**公司应当向周**返还150万元,而并非向张*、彭**返还。二、关于时效问题。在捞**公司与湖南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2日解除后,周**经常找捞**公司进行协商,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捞**公司立即偿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三、判令捞**公司支付因中止合同所造成的周**的直接经济损失375450元;四、判令由捞**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1575000元;五、判令由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河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捞**公司与周**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周**无权向捞**公司主张权利,且即便双方之间有合同,也是无效的,对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二、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捞**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三、2013年2月周**就明知捞**公司从天下一家项目退场了,但是其到2015年5月7日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发表陈述意见称,张*支持周**向捞**公司追讨保证金,且周**一直在与捞**公司进行协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彭永根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作为甲方的湖南天**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捞**公司签订《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捞**公司对天下一家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后捞**公司的项目部与周**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周**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捞**公司与湖南天**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旨在解除双方签订《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捞**公司退出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至此,与捞**公司的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周**已经不能按该协议履约,该《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周**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邓**的证人证言,该份证人证言系周**提交,本院认为应视为周**认可该份证人证言,根据该份证人证言载明,因湖南天**有限公司与捞**公司终止了《天下一家项目工程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故邓**与周**、捞**公司进行了协商和核算,并由捞**公司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24万元给邓**,本院认为,由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周**在2013年2月6日之前就已经知晓其与捞**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此时周**应当提出返还保证金、请求赔偿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是周**并未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周**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15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另案中由张*、彭**提出了主张并经法院调解结案,故本院对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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