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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发诉被告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发诉被告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刚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李**因开采矿产资源资金短缺,多次找原告借钱。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钱11万元,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5.6万元,均约定三个月后偿还,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田**连带偿还原告孙*发人民币16.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田**于当天向原告孙**借款1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约定2011年5月17日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以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被告以自己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田家银为见证人;2015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

2、2011年2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田**于当天向原告孙**借款5.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约定2011年5月18日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以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被告以自己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

3、证人田**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田**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2月18日两次向原告孙**借款共计16.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1年2月17日所借11万元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2011年2月18日所借5.6万元中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要求缓期签订《贷款还款计划》的说明、保清办函(2014)1号、(2012)保民初字25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务凭证等,拟证明被告李**、田**无力偿还欠款和利息。

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因开采矿产资源资金短缺,多次找原告孙*发借钱。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田**向原告孙*发借款1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约定2011年5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田家银为见证人。2011年2月18日,被告李**、田**向原告孙*发借款5.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0.6万元),约定2011年5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田家银为见证人。两次借款被告均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李**、田**所欠原告孙**借款本金15万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2011年2月17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1万元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2月18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0.6万元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5月1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逾期利息,以及从2015年5月1日之后直至借款还清止按36%的年利率计息的逾期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孙**要求被告李**、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止,5万元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李**、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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