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并恋爱,2007年9月27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李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难以沟通,2009年6月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一份,辩称:一、被告金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原告李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儿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信息。

因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李**提交的两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并恋爱。2007年9月27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生育一小孩李小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初一段时间内关系可以,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6月双方便各自在外务工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加上双方遇到矛盾后不能够正确处理,冷静面对,导致其夫妻感情最终走向破裂。本案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婚生小孩的实际情况而定,现因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负担婚生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由被告金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李某某每月28日前给付婚生女儿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金某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李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金某某有协助探视小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