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张**、臧**、蒋**等人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冬、黄*云、谭**、张**、臧*财、蒋**、汪*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南**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李*冬、黄*云、谭**、张**、臧*财、蒋**、汪*君及辩护人龚**、黄**、李**、姚**、刘**、孙**、陈**、叶**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陈*英以旧房被村里拆除,原承包土地已划分给其他人耕种为由,要求政府赔偿其10万元,并解决陈*英、贺孟天的社保和医保,解决一套低层次的廉租房,并开始不断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1年4月7日在茅草街镇政府协调下,茅草街镇福兴村与陈*英达成息访协议。但协议履行到位后,陈*英反悔,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同一信访事项继续上访。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12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4次;以在京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要茅草街镇政府191250.8元。

2008年12月,被告人李*冬租赁南县**业站生产绞股蓝茶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朱**因买卖纠纷引起诉讼,在2011年3月28日签订息访协议、2012年9月11日与朱**签订调解协议、2014年10月30日签订息访协议后,被告人李*冬实际接受补偿和救助款项共计18万元。李*冬为了谋取更多利益,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以法院判决错误、赔偿损失为由继续非访。期间,以进京非访登记、跳楼自杀、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要南县南洲镇政府6800元;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9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理3次。

2008年3月,被告人谭**与陈*经双方口头协议,合伙在灯饰厂,双方为退股之事酿成纠纷。谭**对裁判结果不服,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与南洲镇政府签订了《停止非访协议书》,谭**在依协议领取南洲镇政府支付的5000元后,仍继续上访。期间,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9次、北京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理1次。

2013年9月被告人黄*云伙同姜**(已判刑)向被害人曾浩*索要欠款未果后,对被害人曾浩*进行控制并殴打。后黄*云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益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黄*云、姜**的上诉,维持原判。黄*云仍不服,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五次进京非访。期间,以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要乌嘴乡政府2000元;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5次。

200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香丈夫黄**与村民尹**因民间纠纷在扭打中双方均轻微受伤,诉至法院后,本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分别对该案作出了民事判决,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张*香夫妇不断上访,2012年8月14日华阁镇人民政府与张*香、黄**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了息访协议。张*香夫妇在与政府签订息访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款和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以各种理由多次到北京进行上访。期间,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张*香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登记达9次;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6次。

1988年7月9日,被告人臧**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南县公安局依法收审,198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妻周**亦因同一事由于1988年被南县公安局收审30日。被告人臧**以被南县公安局羁押381日、其妻羁押30日、其母自杀死亡与其被羁押有关联为由,自2007年以来不断到北京上访,要求南县公安局、三仙湖镇政府给予赔偿和补偿。2011年2月25日南县公安局、南县三仙湖镇政府就臧**的上访事项与其签订了息访协议。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臧**以上述事由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登记4次;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3次、北京市公安局、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各1次。

被告人蒋**与丈夫在家中经营三黄土鸡养殖场,该养殖场距安置公墓约百米远。2012年1月,蒋**认为公墓燃放烟花鞭炮声惊吓导致鸡群发生踩踏,要求拆迁安置指挥所予以赔偿。2012年拆迁安置指挥所与蒋**丈夫陈**(三黄土鸡养殖场法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陈**现金32000元。2012年9月蒋**反悔原来签订的补偿协议多次进京上访。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进京非正常上访登记2次;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1次。

1996年5月18日,被告人汪**的丈夫叶**与南县**体卫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树嘴镇文体卫站所辖影剧院房屋4间,约定每年年初交清当年2400元房屋租赁金。由于汪**夫妇以各种理由拒付房屋租赁金而酿成纠纷。双方就该同一事由先后诉至法院,经本院和益阳**民法院一审、二审后,于2012年6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履行后,汪**夫妇先后多次上访申请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叶**要求执行回转的诉求难以实现,在本院协调解决的过程中,叶**自2014年9月1日多次到北京上访登记。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汪**与其丈夫叶**上从南县出发,经岳阳乘火车去北京就上述同一事项上访。

被告人黄**、李**、陈**、谭**、张**、蒋**、臧*财、汪某君,为了实现上述各自不合理诉求,于2015年1月先后窜至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经商议,决定采取在《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口集体服食安眠药的手段制造影响。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八名被告人分批乘车先后来到北京**运仓胡同2号的《中国青年报》报社,除被告人黄**外,其余七人相继服下事先准备的安眠药片(佐*克隆)后,倒在了《中国青年报》报社大门右侧“中国青年报”标牌前的道路上,其中李**还将鸣冤的横幅盖在自己身上,引发行人围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亦影响了《中国青年报》的正常工作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迅速出警和联系多台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将上述八人带离现场,予以救治。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谭**的家属代谭**向南县南洲镇政府退还款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李*冬、谭**、黄*云恶意利用政府维稳要求,不听劝阻进京非法上访,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以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李*冬、谭**、黄*云、臧**、张**、蒋**、汪**为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在黄*云、李*冬的提议下,在《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前以实施服用安眠药自杀的手段,制造影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陈**、李*冬、谭**、黄*云、臧**、张**、蒋**、汪**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前服食安眠药自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李*冬、谭**、黄*云因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法应当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在合法利益受损,经多次上访有关部门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才决定服药制造影响,本案事出有因,且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

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上访不属于非法上访,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服用安眠药的主要目的是争取媒体曝光,主观目的不是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

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认定其为实现无理诉求上访错误,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二审请求情况

臧**、李*冬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其实现无理诉求上访错误,且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

汪**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汪**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汪**系以服药方式表达合理诉求,是事出有因,且其情节显著轻微,原审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审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英进京非访勒索财物的事实

2011年3月,陈*英以旧房被村里拆除,原承包土地已划分给其他人耕种为由,要求政府赔偿其10万元,并解决自己及丈夫贺**的社保和医保,解决一套低层次的廉租房,并开始不断赴京上访。2011年4月7日,在南县茅草街镇政府协调下,茅草街镇福兴村与陈*英达成如下息访协议:(1)房屋赔偿由福兴村委一次性赔偿85000元给陈*英全家;(2)由政府协调提供廉租房给陈*英居住,房租自付,廉租房落成后入住低层;(3)陈*英之女贺某某在校期间政府协调给予贫困大学生资助,凭入学实际费用报销;(4)陈*英由政府协调民政给予救助,每年1500元,连续五年;(5)陈*英一家三口农转非,并给予城镇低保最高标准;(6)陈*英及其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各级政府上访,案结事了。但协议履行到位后,陈*英反悔,提出赔偿224平米的房屋、解决其本人及丈夫的社保和医保、赔偿上访费用30万元等不合理诉求。为此,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同一信访事项继续上访。期间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12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4次;以在京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要茅草街镇政府19125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证明:贺**一家于2011年全家搬迁,其房屋荒废,怕引起事故而被拆除。

2、证人贺某兰证明:自己对村里的土地流转和房屋被拆除没有意见。

3、《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南县茅草街镇福兴村因拆除贺**一家的旧房引发纠纷后,福兴**员会与陈*英自愿达成调解,福兴村一次性赔偿陈*英、贺**8.5万元,陈*英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其它费用,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

4、《息访协议》证明被告人陈**于2011年4月7日与茅草街镇政府签订息访协议的事实。

5、《领款单》、《收条》证明:《息访协议》签订后,茅草街镇政府已履行协议的事实。

6、证人王**、姚*(公安民警)证明:陈*英于2014年3月8日在中南海大西门抛散传单时被其抓获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二龙路派出所的事实。

7、证人童*、蔡**、徐*(当地政府干部)的证言及《领款单》证明:2011年8月10日和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人陈*英进京非访后,以拒返为要挟,茅草街镇政府迫于维稳要求,分别被其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和850元的事实。

8、证人龚某军的证言证明:陈*英在茅草街镇政府履行2011年4月7日与其签订的《息访协议》后,仍继续进京非访,迫使茅草街镇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与其签订《自愿息访息诉协议书(补充)》的事实。

9、《自愿息访息诉协议书(补充)》及收款凭条证明:茅草街镇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与陈*英签订《自愿息访息诉协议书(补充)》及陈*英强行索取养老金148400.8元、其他款项4.1万元、廉租房1套的事实。

10、传单及《工作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陈*英违法上访抛散传单的情况。

11、《训诫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在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因非访受到12次训诫和4次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进京非访勒索财物的事实

2008年12月,李*冬租赁南县**业站生产绞股蓝茶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朱**因买卖纠纷引起诉讼,李*冬对南**法院及本院的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开始进京上访。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息访协议、2012年9月11日与朱**签订调解协议。2014年10月30日签订息访协议后,李*冬实际接受补偿和救助款项共计18万元。李*冬为了谋取更多利益,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以法院判决错误、赔偿损失为由继续非访。期间,以进京非访登记、跳楼自杀、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要南县南洲镇政府6800元;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9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理3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周**(当地政府干部)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李*冬租赁南县**业站生产绞股蓝茶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朱**因买卖纠纷引起诉讼。李*冬对南**院及益阳**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开始多次进京上访。在达成息访协议后仍不断上访,提出各种不合理诉求。

2、《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冬与朱**的买卖纠纷经**民法院及本院审理的情况。

3、《关于李*冬息访协议书》及领款单证明:南县南洲镇政府迫于维稳要求,被迫满足李*冬的上访诉求,2011年3月28日与李*冬签订了息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南洲镇政府给付李*冬2.6万元,李*冬须配合法院再审此案,不得以此再上访。

4、《传唤经过》、《移交证明》、《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8日,李*冬以上访诉求得不到解决为由,爬到长沙市芙蓉区株潭汽车站13楼顶楼扬言要跳楼自杀,被民警劝阻的事实。

5、《调解协议》、《停止非访协议书》及领款、收条证明:为息访,南洲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9月7日、10月30日、12月29日支付李*冬款项500元、5000元、1300元。

6、《训诫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冬在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非访受到公安机关8次训诫和3次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进京非访勒索财物的事实

2008年3月,谭**与陈*经双方口头协议,合伙在广州中山古镇开办一家灯饰厂,一段时间后,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为退股之事酿成纠纷。经本院二审,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3)益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谭**对裁判结果不服,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11月13日,谭**与南洲镇政府签订了《停止非访协议书》,谭**在依协议领取南洲镇政府支付的5000元后,仍继续上访。期间,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9次、北京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理1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南法民一初字115号、(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益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谭**与陈*退伙纠纷一案,经依法审理,两级法院均驳回了谭**的诉讼请求。

2、证人廖*、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因不服人民法院裁判,自2013年1月起多次进京非访,2014年11月13日签订息访协议后仍不断上访,提出各种诉求。

3、《停止非访协议书》、《领款单》证明:南洲镇政府迫于维稳要求,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人谭**签订了息访协议,并于同月18日履行了息访协议,支付谭**困难救助款5000元。

4、《训诫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谭**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非访受到公安机关9次训诫和1次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5、《收款单》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谭**的家属已向南县南洲镇政府退缴5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云进京非访勒索财物的事实

2013年9月23日16时30分至9月26日12时期间,黄*云伙同姜**(已判刑)向被害人曾浩*索要欠款未果后,两人共同在南县南洲镇玉泉宾馆519房间、516房间、417房间及姜**的租住屋内,对被害人曾浩*进行控制,并殴打曾浩*要求其偿还欠款。经法医鉴定,曾浩*的伤势属轻微伤。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黄*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黄*云不服,上诉至益阳**民法院,经二审,益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黄*云、姜**的上诉,维持原判。黄*云仍不服,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五次进京非访。期间,以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要乌嘴乡政府2000元;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5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3)南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黄**不服,经益阳**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证人蔡**、李**、王*、蒋**的证言证明:黄*云因不服县市两级法院判决,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先后五次进京上访,其诉求由要求保工作至后来逐步升级;南县乌嘴乡政府迫于维稳要求,使黄*云服从劝返安排,被其索取现金2000元。

3、《训诫书》证明:被告人黄**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非访受到公安机关5次训诫的处罚。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进京非访的事实

2009年4月23日凌晨,张*香丈夫黄**与村民尹**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中双方均轻微受伤,经华**出所、华**法所和该村村委会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后,南**法院及本院、湖南**民法院先后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11月16日对该案作出了民事判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湘检民行(201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张*香夫妇不断上访,2012年8月14日华阁镇人民政府与张*香、黄**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了息访协议:(1)由华阁镇人民政府先期垫付张*香、黄**造成的差旅费损失4万元整,余下的差旅费损失2万元由华阁镇人民政府和县委政法委督促到位;(2)关于张*香对尹**、石**等人的诉求待法院最后裁决之后确定,华阁镇人民政府和县委政法委督促法院执行到位;(3)关于张*香和黄**的困难补助由华阁镇人民政府与南县民政局进行衔接,每年支付2000元给张*香和黄**;(4)本处理意见为终结性处理结果,张*香、黄**夫妇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另起纠纷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一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上访,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困难补助予以取消。张*香夫妇在与政府签订上述息访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款和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以各种理由多次到北京进行上访。期间,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张*香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登记达9次;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6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南**一初字第800号、856号、(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244号、(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94号、(2011)南**一再字第1号(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及湘检民行不支持(2013)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张*香与邻居尹**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已经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多次判决,且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香的监督申请不予支持的事实。

2、《关于张**、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处理意见(即协议)》证明:2012年8月14日南县华阁镇政府与张**及其丈夫黄**达成息访协议,双方约定南县华阁镇政府如期履行该协议后,张**及其丈夫黄**不得再非法上访。

3、证人雷**、文某鄂、朱**的证言及《领款单》证明:华阁镇政府已按息访协议垫付张*香差旅费损失6万元,每年给予困难补助2千元。同时,华阁镇政府因担心张*香及其丈夫黄再清进京非访,应黄再清要求,两次给予困难补助共计2000元。

4、《训诫书》证明:被告人张*香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非访受到公安机关6次训诫和1次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财进京非访的事实

1988年7月9日,被告人臧**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南县公安局依法收审,198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妻周**亦因同一事由于1988年被南县公安局收审30日。被告人臧**以被南县公安局羁押381日、其妻羁押30日、其母自杀死亡与其被羁押有关联为由,自2007年以来不断到北京上访,要求南县公安局、三仙湖镇政府给予赔偿和补偿。2011年2月25日南县公安局、南县三仙湖镇政府就臧**的上访事项与其签订了息访协议:(1)由南县公安局、三仙湖政府出面找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臧**、周**夫妇参加湖南省城镇居民补建、补缴养老保险(每人缴费额度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2011年度一次性缴费15年,计5.4万元;(2)南县公安局、三仙湖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臧**、周**夫妇一次性困难救助款12万元,分三次付清;(3)臧**、周**夫妇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就此事此案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途径提出法律责任或经济赔偿诉求,不再到任何部门、单位上访上诉。被告人臧**按上述协议先后领取相关困难救助款12万元后,又以协议中的社保发放工资标准太低为由,虽经南县公安局多次书面催促,臧**拒不配合提供身份证明,致使臧**、周**二人社保无法办理。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臧**以上述事由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登记4次;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3次、北京市公安局、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各1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某国(当地政府干部)的证言证明:臧*财以被南县公安局羁押381日、其妻羁押30日、其母自杀死亡与其被羁押有关联为由,要求南县公安局、三仙湖镇政府给予赔偿,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自2014年以来多次进京上访。

2、《息访协议》、《催办通知》及领款凭证证明:2011年2月25日,南县公安局、三仙湖政府迫于维稳要求,与被告人臧*财达成息访协议,被告人臧*财领取相关困难救助款12万元后,又以协议中的社保发放工资标准太低为由,拒不配合提供身份证明,致使臧*财、周成香二人社保手续无法办理。

3、《训诫书》证明:被告人臧*财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非访受到公安机关3次训诫和2次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进京非访的事实部分

蒋*华系南县茅草街镇同利村七组村民,与其丈夫在自己家中经营三黄土鸡养殖场,该养殖场距同利村五组茅草街镇拓普二期征地安置公墓约百米远。2012年1月,蒋*华经营的三黄土鸡养殖场内发生鸡群踩踏,致部分鸡死亡。被告人蒋*华认为这是因为鸡群受公墓内在迁墓过程中燃放烟花鞭炮声的惊吓所致,要求拓普二期拆迁安置指挥所予以赔偿。2012年1月13日南县茅草街镇拓普二期拆迁安置指挥所与蒋*华丈夫陈**(三黄土鸡养殖场法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由南县茅草街镇拓普二期拆迁安置指挥所一次性补偿陈**现金32000元。2012年9月三黄土鸡养殖场因各种原因难以继续经营,蒋*华因此反悔原来签订的补偿协议,认为原补偿协议标准过低,要求重新补偿,在要求没有满足的情况下,开始多次进京上访。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华进京非正常上访登记2次;因不听劝阻,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情节严重,先后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1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裴**、蔡**(当地政府干部)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茅草**公司在同利村五组安置一处公墓,距被告人蒋**经营三黄土鸡养殖场约百米远,因公墓内在迁墓过程中燃放烟花鞭炮,蒋**养殖场内的鸡群受惊吓致死亡。后茅草街镇拓普二期拆迁安置指挥所与蒋**之间签订了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指挥所一次性补偿陈**现金32000元。因后来蒋**的养殖场难以为继,蒋**就以签订的补偿协议标准过低为由,要求重新补偿。在其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蒋**就开始不断上访。

2、《补偿协议》及领款单证明了茅草街镇拓普二期拆迁安置指挥所与蒋**于2012年1月达成补偿3.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到位。

3、《训诫书》》证明:被告人蒋**因非访,于2014年7月1日受到公安机关训诫1次的处罚。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进京非访的事实

1996年5月18日,汪**的丈夫叶**与南县**体卫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文体卫站所辖影剧院房屋4间,约定每年年初交清当年2400元房屋租赁金。由于汪**夫妇以各种理由拒付房屋租赁金而酿成纠纷。双方就该同一事由先后诉至法院,经南**法院和本院一审、二审后,于2012年6月29日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叶**于2012年06月29日下午5时前全部彻底迁出承租的青**文体卫站门面房屋,将房屋交还文体卫站;2、由青树嘴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开发建房后赠与叶**面积60平米的房屋一间,另行再补偿人民币6万元;3、政府赠与叶**房屋由政府负责办理房地两证,叶**不再参与该地段电管站房、地的竞卖;4、本案及本案之前叶**与青树嘴镇人民政府、文体卫站、企业办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诉讼案件和诉讼之外的)全部两清,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所有纠纷完全了结。协议签订履行后,汪**夫妇先后多次上访申请再审,2013年5月14日湖南**民法院裁定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发回南**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根据原告青**文体卫站的申请,南**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准许青**文体卫站撤回起诉。因原争议标的房屋已拆除,叶**要求执行回转的诉求难以实现,在南**法院协调解决的过程中,叶**自2014年9月1日多次到北京上访登记。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汪**与其丈夫叶**上从南县出发,经岳阳乘火车去北京就上述同一事项上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3)南**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03)益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2011)南**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3)益法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3)南**一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法执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汪**及其丈夫叶**因房屋租赁与南县青树嘴镇镇文体卫站发生纠纷后,经县市省三级法院裁判、执行的情况。

2、证人叶*、冷**、王**、胡**的证言证明:南县**文体卫站与汪**、叶**夫妇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发生后,已向其支付款项10万元。

3、《执行和解笔录》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汪**之夫叶**就房屋租赁纠纷与青树嘴镇镇文体卫站达成执行和解:(1)由叶**于2012年6月29日下午5时前全部彻底迁出承租的青树嘴镇镇文化站门面房屋,将房屋交还文化站;(2)由青树嘴镇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开发建房后赠与叶**面积60平米的房屋一间,另行再补偿人民币6万元;(3)政府赠与叶**房屋由政府负责办理房地两证,叶**不再参与该地青树嘴镇电管站房、地的竞卖;(4)本案及本案之前叶**与青树嘴镇镇人民政府、文化站、企业办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诉讼案件和诉讼之外的)全部两清,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所有纠纷完全了结。

4、《领款单》证明: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4日叶**、汪**分别领取青树嘴镇镇财政所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

(九)《中国青年报》门前服安眠药事件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李*冬、黄*云、谭**、张**、蒋**、臧*财、汪某君为了实现上述诉求,于2015年1月先后至北京进行上访。经商议,决定采取在《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口集体服食安眠药的手段制造影响。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八名被告人分批乘车先后来到北京**运仓胡同2号的《中国青年报》报社,除被告人黄*云外,其余七人相继服下事先准备的安眠药片(佐*克隆)后,倒在了《中国青年报》报社大门右侧“中国青年报”标牌前的道路上,其中李*冬还将鸣冤的横幅盖在自己身上,黄*云持手机照相,引发行人围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亦影响了《中国青年报》的正常工作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迅速出警和联系多台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将上述八人带离现场,予以救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关于八名被告人刑事立案审批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2号的《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前,本案黄**等八名被告人以服安眠药自杀方式,制造影响以期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

2、《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八名被告人均系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2号的《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前制造事端后,被警方带离现场到案的事实。

3、中**报社商请函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等八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2号《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前制造服安眠药自杀的事件,已影响了《中国青年报》的正常工作秩序。

4、益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李**、陈**、张**、蒋**、汪**于2015年1月先后入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办事处金柏林宾馆,于2015年1月13日10时退房。

5、证人吴某宝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东城区海运仓1号总参招待所大门口值班的保安吴**发现对面《中国青年报》门口有六、七个人躺在地上,有二、三十人在看,民警在劝围观的人离开,很快120和999急救车也来了,把躺在《中国青年报》门口的人拉走了。

6、证人吴某伟(报社保安)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我正在在北京东城区海运仓2号《中国青年报》门口值班,看见3男4女先后来到中青报门前后,陆续倒在大门口的地上,不说话,闭着眼睛,其中,一个穿黑衣的手里拿着材料,还有一个身上披着横幅,旁边还有一个给这七人和民警照相。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影响了中青报门口车辆进出和道路交通。

7、证人程*保(报社保安)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我正在北京东城区海运仓2号《中国青年报》门前保安室值班,听到另一名保安在喊我后,走出保安室即看到《中国青年报》门前3男4女倒在大门口的地上不说话,北京**派出所的民警正在了解情况,这七个人不起来,不回答民警的问题,有一个身上披着横幅,旁边还有一个给这七人和民警照相,我对他说“别拍了”,他哼了一声,说“你管不着”,民警说了他一句,他就不拍了。这时围观的群众约50人左右,影响了道路交通。后来120和999急救车和医生来了,将他们送去医院了。

8、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程**、吴**分别从十二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中青报案发现场拍照的人是黄**。

10、北**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陈**、张**、臧*财、谭**、蒋**、汪**在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倒在《中国青年报》门前,均系服用了佐*克隆(俗称安眠药)所致。

11、上诉人黄*云供述:我到北京上访共是十次左右,每次的具体时间、去的地点我都记不很清了。我记得2014年9月我去北京非访,蔡**书记和王*去北京接我,我当时提了几个要求,一是帮我追回债务,二是重审我的案件,判我无罪。当时在北京和周**书记通电话之后,我又回了南县。回南县后,周**书记帮我联系益**中院,多次召开协调会,我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去北京上访。在2014年10月,我去北京上访,当时是蔡**和汤**接的我,我跟他们回了南县。2014年12月,我去北京上访,蔡**和汤**去接我,我向他们提出了几个要求,一是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二是重审判我无罪,三是政府借我10万元过年,四是申请国家赔偿。当时接访人员同意回南县帮我解决问题,另外回南县解决我二万元过年。回南县后我找了徐**乡长,要跟乡政府借钱过年,徐乡长说政府没有这笔钱,也不符合政策。接访人员在北京时同意给我2万元救助过年也不能兑现,我当时觉得政府欺骗了我,我就在2015年1月5日又到了北京。乡政府派了蔡*和蒋**两位年轻干部接我,我当时认为他们做不了主,当不了家,叫他们向领导转达我的要求,一是追究办案人员责任;二是政府借十万元给我过年,三是宣布我无罪,四是政府赔偿我30万至40万元的损失。蔡**和李**在1月11日到北京找到我,在1月12日蔡**、李**、蒋**三人在宾馆做我的工作。当时蔡**书记答应我通过信用社借十万元给我先过年,当时他这么一说我就同意跟他们回南县。我当时提出上访用了一些钱,身上没钱了,要买点东西回南县,另外我也要和在一起北京的南县上访人员一个交代,政府同意给我解决问题,要蔡书记给我点钱,蔡书记当时就叫李**支付了我二千元。当时我没有开收据。在2015年1月13日下午,陈**和我等八人一起到了中国青年报门口,他们七人服用了安眠药,因为政府同意帮我解决问题,我当时没服,帮他们提东西,打下招呼,他们服药后,现场来了民警,我当时就给他们提供情况,说这是一帮湖南来的上访人员,服用了安眠药。

在2014年7月我们一伴上访对象在南县天下客喝茶时看到一条新闻,一帮上访人员在中国青年报门口服安眠药事件,我们当时都觉得我们的问题只有通过这种方式解决。2015年1月4日下午,我和李*冬、谭**、臧**在天下客喝茶时,我就告诉他们此次到北京上访准备到中**报社门口吃药。2015年1月13日早上8点多钟左右,谭**和臧**也到了金柏林宾馆,随后谭**和汪**就到了我和李*冬的房间询问下一步怎么搞,李*冬就提出去找中**报社,还对我说:“你的问题已经解决了,你就不吃安眠药,只跟哒一路去打下招呼。”接着李*冬就扶哒我(我的左脚有痛风病)出门,汪**又喊谭**跟在后面。我们四个人在的士司机的带领下到了中**报社处,这时张*香打我的电话问我们在哪里,我告诉她我们到了青年报社,随后我就挂了电话。这时,好像臧**也打了谭**的电话询问我们的去向,谭**也告诉他赶快过来。当时已临近中午,我们四个人到青年报社对面的一家兰州拉面馆一人吃了一碗面后又到旁边一家宾馆的前坪里聊天。大约到下午1点钟左右,臧**、张*香、陈**、蒋**也赶来了。青年报社门口的警察看到他们七个人睡在报社门口就过去查看,我见后就赶过去向警察讲了他们吃安眠药的情况之后,就拿出手机想将现场的情景照下来,但被警察阻止了。几分钟后,来了几辆救护车将他们七个人接走了。

12、上诉人陈**供述:2014年3月8日13时许,我坐14路公交车来到中南海反映问题,下车以后,我沿府右街由北向南行走,看到前面一穿粉色的女子,当我从她边上经过时,听她说话是我们老家的口音,然后我就跟她聊了起来,发现她也是来中南海反映问题的,她身上也带了传单,跟我一样也打算在中南海附近抛撒传单,我们就一起走到中南海大西门北侧10米处,我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传单,她也从口袋里掏出传单,我俩就把传单抛撒了,这时候警察就过来把我们控制了,并告诉我们在这里抛撒传单是违法的,要想反映问题通过正常的信访渠道。传单是我在老家打印的,有四分之一A4纸大小,传单上打印的内容是:湖南省南县茅草街政府侵犯公民切身利益,迫害公民身心健康,要求归还全部财产及赔偿损失。恳请中央领导为民做主,还草民一个公道,我今天抛的有七八十张。到中青报吃安眠药是黄**、李**等人讲他们在网上看过新闻,讲安徽的农民上访,在中国青年报吃农药造成影响后问题解决了,我们南县这伴人也要这样搞,而且2014年就多次有过这样想法。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臧**、张**、蒋**四个人一起吃了早中饭,就没有看见谭**、黄**、汪**、李**四个人了。与黄**电话联系,他们讲在东直门,我们觉得自己没事做就也转到他们那里看看。于是我就坐地铁到了东直门与他们在一个宾馆前坪会合,会合后我就到宾馆里上厕所,出来后,汪**讲她们都吃了安眠药,问我怎么办,我讲我自己身上有安眠药,平常睡不着觉也吃,我也吃几粒就是的,我就吃了四粒。

13、上诉人李*冬供述:今年元月10日,我从家里动身于11日到了北京,到北京后我就直接到了马家楼的国家**中心,益阳市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刘**即将我接到了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车站附近的柏林宾馆(原名:襄阳宾馆)住下。在宾馆里我碰到了黄*云、臧*财、谭**及四个南县籍进京上访的女的。12日,我们这几个南县籍的上访人员在一起聊天,其间我们聊到了2014年下半年北京开“APEC”会议的那段时间,当时我和黄*云、谭**、臧*财在南县华泰宾馆对面的天下客茶楼喝茶时从茶楼电脑里看到了一则新闻,讲山东省一批农民在北京《中国青年报》社门口集体喝农药自杀得到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好像他们反映的诉求也得到了解决,所以我们当时在讨论这件事的时候就也有了效仿山东农民做法的想法。13日上午,我、黄*云、臧*财、汪某君四人从宾馆出来,黄*云拦了一辆的士找到了《中国青年报》社,不知谁通知了另外的四个人,他们到来时已经是下午1点多钟了。我们八个人会齐后就在大门右侧一百多米的围墙边上,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安眠药吃了八粒,其余人也相继吃了安眠药,我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横幅盖在身上后即躺在了地上。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就来了救护车将我们送到了一家军队医院洗了胃。

14、上诉人张*香供述:我们到北京后,益阳市驻京办的刘**将我们安排在金柏林宾馆住了下来。随后,我和黄**到了最**法院反映我们的诉求,但还是没有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没有办法我们只好返回宾馆。后来,驻京办的夏主任和刘**跟我们做工作,劝我们回南县,我丈夫黄**因惦记家中的事就先回南县了。我自己已下了决心这次死都要死得北京,所以就坚持不肯回去。过了两天,陈**和另外五六个我不认识的南县籍上访人员也到了金柏林宾馆。13日上午,我就到了中**报社门口,从身上拿出自己准备的安眠药吃了四粒后人就迷糊了,等我醒来就到了医院。

15、上诉人臧*财供述:我是2015年1月12日18时许,我与谭**一同从岳阳坐火车到北京的,到北京后我们就前往益阳驻京办的襄阳宾馆与李*冬、陈**等其他人会合,一共有谭**、李*冬、黄*云、蒋**、张**、陈**,汪**和我八个人。当时我们都在黄*云、李*冬住的房间聊天,不知道是谁提出说集体去青年报社门口上访,但还没有讲吃药一事。他们就都讲去最高人民法院没用,此时黄*云、李*冬就提出只有集体去中国青年报门口服安眠药自杀造成影响,而且讲不去干这件事,我的问题就永远得不到解决。他们两个提出这个观点后,这些人就都赞成这个观点,同意一同去中**报社门口集体吃安眠药自杀。于是我、黄*云、李*冬、汪**四个坐的士去了中**报社。

16、上诉人谭**供述:集体服安眠药自杀一事早在几个月前就有人提议,只是一直没实行。是我一直做工作不同意参加,这次我也是死心了,看到终结立案书,在黄**、李*冬提出服药自杀后,我就内心默认,其他人的内心想法我不清楚,但黄**、李*冬两人干这一事迫切些。我们八个人集体到中**报社斜对面的一个宾馆前坪里,商议要吃了安眠药就去躺倒在中**报社门口,我和臧*财两个人内心还是不想干这个事,我假装去上厕所一直不想出来,但他们6个人一直在坪里等我,我们碍于面子就出来了,出来后他们都讲已经吃了安眠药,我们两个讲我们没药,此时陈*英讲她还有三粒,我就从她手里拿了两粒吃下,臧*财吃了剩下的一粒,吃完后就集体步行到中**报社门口旁躺下,李*冬身上还盖了横幅,黄**讲他没有吃,就负责给我们打招呼、照应、拍照等。过了不久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走了。

17、上诉人蒋**供述:2015年2月13日早上,我到黄**、李*冬居住的房间里去看看,黄**、李*冬两个人就在那里商量,说只有到报社门口去吃药,引起社会的关注,这件事情才能解决,他们并且跟我讲“你的是有理的事”,你都不去,我们怎么去。我也就同意了。同时他们知道我手里有一版安眠药,李*冬就找我要,我说在宾馆房间里,你自己去拿,我就在自己宾馆里面看见李*冬从我的这版安眠药上面取了三粒放在他的手里,而后我就自己到宾馆外面去散心,过了一会,李*冬就喊我一起上的士去了中青报社。我是在2014年12月份去上访被政府接访人员做工作从长沙接回来的,回来后又没有解决我的问题,所以我元月份就又去了。我这次去北京没有人邀集我去。我11号到北京后就与陈*英联系问她在哪里调取回执单,她告诉了我地址后我去登记调取程序,12日上午我就坐车到了驻京办旁的宾馆,宾馆的老板就告诉我有南县籍的上访人员在此。我是与陈*英、臧**、张**在13日10时左右吃了早中饭后,在街上边走边聊天,不知道是臧**还是陈*英接到电话讲要去中**报社,我反正在北京不熟就跟着他们一起坐地铁到了中**报社斜对面的一个宾馆前坪去会合。先到的有黄**、李*冬、谭**、汪**四个人。我们八人会合后就有人陆陆续续上厕所,出来后就开始由汪**发放胶囊型安眠药,而且她还边发边讲,不能讲是她发的药,各自的事都各自自己承担。李*冬、黄**等人也在一边附和讲各承担各的责任,到时候追查起来不要推到别人身上。汪**的安眠药是用纸包着的,我就讲我只吃三粒,我就拿了三粒吃了,其他人都是在汪**手上拿的,具体吃多少粒不清楚,谭**和臧**两个人是从厕所最后出来的,汪**就讲只有三粒了,他们两个就把这三粒吃了。

18、上诉人汪**供述:我和丈夫叶**是2015年1月10日的晚上从南县出发,经岳阳搭乘火车,第二天即11日的早上7点多钟到的北京西站,然后我和丈夫到了北京丰台区六里桥北里莲怡园东路中段金柏林宾馆,这里是益阳市驻京办的宾馆。在刚下火车的时候,我和南县乌嘴的黄*云打了电话,黄*云说在益阳市驻京办的宾馆,我才和丈夫到了那里。在宾馆碰到了李*冬,李*冬跟我讲,老板安排了一个房间,你们就可以住在那里。2015年1月13日早上的时候,黄*云、谭**、李*冬他们三个人喊我,叫我出去“闯”下看,到时叫报社的曝下光,并且他们已经拦好了的士,我就带了判决书和他们三个男的上了的士,不记得是其中的谁讲了送到中**报社,的士把我们直接送到了中**报社门口。我们在中青报的周围转了下,接着我们四个人找了家餐馆吃了碗面,并坐了一会后,臧*财、陈**、蒋**、张*香他们也来了。在离中青报很近的地方,我就从自己身上拿出一版睡安宁吃了其中三粒,吃完药后,就感觉到了晕晕的,像有点疯疯癫癫的,人走到中**报社门口后就坐在地上了。药是我自己从南县带去的,平常有时睡不稳,一直带在身上的。李*冬的安眠药是找我要的三粒,其他人的药我不清楚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李*冬、谭**、黄*云为达到个人目的,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以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相要挟,强行索取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李*冬、谭**、黄*云、臧**、张**、蒋**、汪**为实现个人目的,在黄*云、李*冬的提议下,在《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前以实施服用安眠药为手段,制造社会影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陈**、李*冬、谭**、黄*云、臧**、张**、蒋**、汪**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中国青年报》报社门前服食安眠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李*冬、谭**、黄*云因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法应当追缴。陈**、黄*云、李*冬、谭**、张**、蒋**、臧**、汪**及辩护人均提出,是在合法利益受损求助无果的情形下上访,且服食安眠药的目的是为争取社会关注以解决个人合理诉求,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八上诉人为实现个人诉求,在《中国青年报》报社前以服食安眠药自杀为手段,制造社会影响,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查,八上诉人的诉求经有关部门处理,均已签订协议,并获取补偿。若仍存异议,应通过合法程序、理性方式提请解决。八上诉人为达到个人目的聚集北京,在非信访场所,采用集体服用安眠药手段,制造社会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八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查,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南县,该案由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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