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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中国人民**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中国人民**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徐**赔偿原告李**共计112390.131元(含因重新鉴定增加的136元检查费、25元停车费、7元过路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药费方面,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徐**答辩要点:1、被告徐**垫付了38809.3元医药费、900元伙食费、234元床位费、600元痕迹鉴定费,且被告徐**在交警队交的事故押金原告领取了5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1月10日14时10分许,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由长沙县春**山村食用菌基地路段道路东侧左转进入道路时,遇李**驾驶湘A×××××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因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李**持有超过有效检验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领取了被告徐**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

2、事故发生后,李**在长**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转入浏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4276.8元(含出院后在长**医医院、浏阳**医院的门诊检查费),其中被告徐**垫付38809.3元(含200元救护车费)。徐**还支付李**伙食费900元。经长沙**鉴定所鉴定,李**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15000元,内固定拆除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评定李**为10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需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经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对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不予认可。

3、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4、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与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5、李**(1937年12月4日生)系李**之父,李**(1937年7月19日生)系李**之母,均系李**的实际被扶养人,李**与李**育有子女4人。

6、因重新鉴定,原告李**支付了136元检查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关于在果园镇卫生院及长沙**民医院医药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李**主张因交通事故在长沙县卫生院产生住院费1410.1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20.02元,个人支付390.08元),门诊费(医保统筹支付外的个人支付部分)356.97元,长沙**民医院门诊费1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医药费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7月19日,李**在果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此次住院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有8个月的时间,但李**未提供此次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无法证实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在果园镇卫生院的门诊也没有相关病历及清单佐证,也无法证实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在长沙**民医院门诊虽也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但门诊费发票上载明了检查清单,项目与浏阳**医院出院医嘱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李**还主张了在药房购药花费4380元,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同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药房购药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李**主张以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且经原告李**同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故李**伤残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李**主张其在户籍地附近建筑工地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提供了长沙县果园镇田汉村八字组及长沙县**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李**的工作性质,但其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领取表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标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月工资标准,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32961元/年计算,李**的误工费为27467.5元(32961元/年÷12月×10月)。

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李**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故李**的护理费为13506.7元(40520元/年÷12个月×4个月)。

5、原告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8元,被告均认为诉求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因住院与出差情形不一,结合住院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故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营养费,原告构成10级伤残,鉴定结论载明营养期3个月,但未明确具体标准,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全部票据证实,但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原告李**还主张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正式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徐**主张的床位费、痕迹鉴定费的认定。徐**主张其支付了李**床位费234元,原告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陪床床位费,徐**未提供正式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主张的600元痕迹鉴定费,因未提供有正式有效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66.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未计入重新鉴定垫付费用),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640.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77640.5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原告李**的其余损失为44525.8元(鉴定费1600元除外),因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徐**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之外的不足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31168.1元(其中含医药费24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营养费350元),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后保险公司需承担的医药费为20471.5(24084.1*85%),则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27555.5元。

因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则上述24084.1元医药费被告徐**需承担3612.6元(24084.1*15%),另原告李**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下,因此,此1600元鉴定费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徐**承担1120元,故被告徐**需赔偿原告李**4732.6元(3612.6+1120)。因被告徐**已垫付44709.3元(38809.3元+900元+5000元),故无需再直接对李**进行赔付。折抵后垫付款还余3997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也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赔付。因两次冲抵后尚余垫付款12421.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65219.3元。

另李**垫付了136元因保险公司申请而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一并予以赔偿。

扣除需由徐**承担的4732.6元赔偿费用后的垫付款39976.7元,徐**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另谋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65219.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垫付的用于重新鉴定的费用13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李**负担115元,被告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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