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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周**、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周**、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启*、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刘**,被告周**、周**的委托代理人章*、马*,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45分,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济医院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搭乘肖**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周**驾车超速且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造成原告及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27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费用4000元。本次事故被告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周**赔偿原告除已付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105313.67元(医药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13.67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及工具损失5100元);2、由被告周*初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共同辩称,1、被告周**垫付了医疗费54426.07元。2、被告周**没有为被告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车辆行使证也没有过期,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且没有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必须经过有效年检,具有驾驶资格,否则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被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车辆年检是2013年6月份,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不予理赔。2、原告的损失部分适用标准错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45分,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济医院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骑无牌电动车搭乘肖**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周**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加之原告骑电动车横路时未下车推行,且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以致于被告周**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肖**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原告花费医药费54426.07元,由被告周**支付。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周**及肖**签署《协议书》,载明:“……经周**与蔡*及电动车乘坐的肖**协商,双方车辆从交警大队提出,三方均无异议,签字为证”,周**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不负责任。

2014年8月1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其与被告周**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2015年9月18日,湖南省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已离校未读书,在家与其父蔡其梨承包水库养鱼和其他养殖业。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美军的总损失1297775.09元,其中医药费用479295.77元、伤残赔偿费用818479.32元。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自身20%的损失。肖美军无责任。被告周*初系湘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周*初虽然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7月22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内容是事故三方同意将车辆从交警队提出,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因此,被告周*初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湘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年检是2013年6月,事发时车辆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应不予理赔。经查,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54426.07元,已由被告周**支付。原告主张医药费1600元,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620元(60元/天×27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61046.0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

3、误工费。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根据湖南省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已离校未读书,在家与其父蔡其梨承包水库养鱼和其他养殖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8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8月1日)的前一天为34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371.9元(25463元/年÷365天×34天)。

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周**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2000元。

以上1-5项,合计77931.9元。

(三)鉴定费用

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40477.97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及工具损失5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

(一)原告医疗费用61046.07元,肖美军医疗费用479295.77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540341.8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1129.77元(61046.07元÷540341.84元×10000元),支付肖美军8870.23元(479295.77元÷540341.84元×10000元)。

(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77931.9元,肖**伤残赔偿费用818479.32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96411.2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9563.14元(77931.9元÷896411.22元×110000元),支付肖**100436.86元(818479.32元÷896411.22元×110000元)。

上述二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692.91元(医疗费用1129.77元+伤残赔偿费用9563.14元),支付肖美军109307.09元(医疗费用8870.23元+伤残赔偿费用100436.86元)。

(三)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29785.06元(140477.97元-10692.91元),由被告周**赔偿80%,为103828.05元(129785.06元×80%,其中1200元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20%,共计25957.01元(129785.06元×20%,其中300元为鉴定费)。交强险以外肖美军的损失为1188468元(1297775.09元-109307.09元),由被告周**赔偿80%,为950774.4元(1188468元×80%),由原告赔偿20%,共计237693.6元(1188468元×20%)。

(四)因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交强险以外,被告周**应赔偿原告与肖**共计1054602.45元(103828.05元+950774.4元,其中1200元为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9485.06元[(103828.05元-1200元)÷(1054602.45元-1200元)×200000元],支付肖**180514.94元(950774.4元÷(1054602.45元-1200元)×200000元]。

(五)被告周**还应赔偿原告84342.99元(103828.05元-19485.06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0477.97元,其中被告周**赔偿84342.9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177.97元(交强险10692.91元+商业三责险19485.06元),原告自身承担25957.01元。因被告周**已支付医药费54426.07元,还应赔偿原告29916.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保险金30177.97元;

二、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29916.92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蔡*负担160元,由被告周**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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