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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周**、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周**、蔡*、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启*、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谢**,被告周**、周**的委托代理人章*、马*,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济医院前路段时,恰遇被告蔡*骑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万家丽路。由于被告周**超速且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将原告及被告蔡*撞倒,致原告重伤昏迷,被告蔡*轻伤。原告经长**心医院全力抢救才幸免于难,但已终身残废。经湖南**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二年(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分析说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主要责任,被告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初系被告周**之父,肇事车所有人,在雨花区交警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以书面形式替被告周**担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8万元(护理费39.5万元、××赔偿金44.16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万元、误工费6万元、××辅助器具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万元、营养费0.9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共同辩称,1、被告周**垫付了医疗费427035.77元。2、被告周**没有为被告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3、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是虚假证据,居住证的实际签发日期是在2014年8月6日,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4、原告的诉求过高且没有依据。5、被告周**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只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费用。

被告蔡*辩称,1、事故中自己也是受伤者,是被告周**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对责任划分不服。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2、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必须经过有效年检,要有有效驾驶资格,否则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被告周**提供的行驶证显示车辆年检是2013年6月,事发时车辆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如果车辆在事发时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理赔。4、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6、原告的损失部分适用标准错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45分,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济医院前路段时,恰遇被告蔡*骑无牌电动车搭乘原告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周**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加之被告蔡*骑电动车横路时未下车推行,且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以致于被告周**所驾车前部与被告蔡*所骑电动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蔡*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321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股骨上端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27035.77元,其中原告支付32000元,被告周**支付385035.7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周**、蔡*签署《协议书》,载明:“……经周**与蔡*及电动车乘坐的肖**协商,双方车辆从交警大队提出,三方均无异议,签字为证”,周**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二年(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等相关费用约3万元整,后期定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

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其与被告周**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了一张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居住地址为长沙市岳**湖咸嘉社区咸嘉湖路181号。2015年11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经查询,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8月6日,信息入库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居住证上来本地日期2012年10月28日为肖**自述,居住证上的暂住地址为其自述地址。原告提供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载明原告与陈**等人出资成立长沙**政公司。原告父亲肖**,195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杨**,1954年7月25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与伍**生育有女儿肖*,2010年1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蔡*1996年10月27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的总损失140477.97元,其中医药费用61046.07元、伤残赔偿费用77931.9元、鉴定费1500元。2015年9月18日,湖南省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蔡*于2013年上半年已离校未读书,在家与其父蔡其梨承包水库养鱼和其他养殖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蔡*父母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户口本、《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被告蔡*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20%的损失。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初系湘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周*初虽然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7月22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内容是事故三方同意将车辆从交警队提出,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因此,被告周*初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蔡*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湘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年检是2013年6月,事发时车辆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应不予理赔。经查,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27035.77元,其中原告支付32000元,被告周**支付385035.7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9260元(60元/天×321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1-4项共计479295.7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了一份在长沙市居住的居住证。虽然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称居住证上来长沙的日期2012年10月28日以及暂住地址均为原告自述,但并未否认该居住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318840元(26570元/年×20年×6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65000元(100元/天×20年×365天×50%)。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8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4月22日)的前一天为298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5241.82元(30917元/年÷365天×298天)。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肖**,195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杨**,1954年7月25日出生,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女儿肖*,2010年1月26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97.5元(9025元/年×20年×60%÷3人+9025元/年×20年×60%÷3人+9025元/年×13年×60%÷2人)。

以上1-5项,合计818479.32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二)项,原告总损失为1297775.0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

(一)原告医疗费用479295.77元,被告蔡*医疗费用61046.07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540341.8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8870.23元(479295.77元÷540341.84元×10000元),支付被告蔡*1129.77元(61046.07元÷540341.84元×10000元)。

(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818479.32元,被告蔡*伤残赔偿费用77931.9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96411.2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100436.86元(818479.32元÷896411.22元×110000元),支付被告蔡*9563.14元(77931.9元÷896411.22元×110000元)。

上述二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9307.09元(医疗费用8870.23元+伤残赔偿费用100436.86元),支付被告蔡*10692.91元(医疗费用1129.77元+伤残赔偿费用9563.14元)。

(三)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188468元(1297775.09元-109307.09元),由被告周**赔偿80%,为950774.4元(1188468元×80%),由被告蔡*赔偿20%,共计237693.6元(1188468元×20%)。交强险以外被告蔡*的损失为129785.06元(140477.97元-10692.91元),由被告周**赔偿80%,为103828.05元(129785.06元×80%,其中12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蔡*自身承担20%,共计25957.01元(129785.06元×20%,其中300元为鉴定费)。

(四)因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交强险以外,被告周**应赔偿原告与被告蔡*共计1054602.45元(950774.4元+103828.05元,其中1200元为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80514.94元(950774.4元÷(1054602.45元-1200元)×200000元],支付被告蔡*19485.06元[(103828.05元-1200元)÷(1054602.45元-1200元)×200000元]。

(五)被告周**还应赔偿原告770259.46元(950774.4元-180514.9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97775.09元,其中被告蔡*赔偿237693.6元,被告周**赔偿770259.4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89822.03元(交强险109307.09元+商业三责险180514.94元)。因被告周**已支付医药费385035.77元,还应赔偿原告385223.6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79822.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保险金279822.03元;

二、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385223.69元;

三、被告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237693.6元;

四、驳回原告肖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周**负担8100元,由被告蔡*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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