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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岳*与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岳*诉称:2015年3月2日,孙**驾车撞伤曾岳*。请求法院判决:孙**赔偿曾岳*医疗费23469.9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40.84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303元,共计59813.81元,已支付医疗费,还应支付36343.84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曾岳嵩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曾岳嵩部分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6时,孙**驾驶湘A号小车在长**报大道将行人曾岳*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承担全部责任。

曾**于2015年3月2日至4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费23469.97元由孙**支付。

2015年6月8日,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曾岳嵩本次外伤致脑震荡、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可行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需要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鉴定费1303元。

人**公司承保了湘ALT386号车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孙**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公司承保了湘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曾岳*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曾岳*负责赔偿。

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曾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曾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469.97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为2950元;5、误工费,按26570元/年,计算4个月,为8856.7元;6、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59天,为472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8、鉴定费1303元;以上各项共计43899.67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8419.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176.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1303元。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176.7元。剩余款项,由孙**承担15%非医保费用和保险外费用共3323.5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399.47元。孙**已垫付23469.97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孙**多垫付的20146.47元视为代人**公司垫付,由人**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曾岳嵩20429.7元;

二、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20146.47元;

三、驳回曾岳*对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曾岳*对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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