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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李**、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与李*贵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1日,李*贵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蔡**借款。2011年10月19日,蔡**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600000元转至李*贵的账户上;2013年3月20日,蔡**向李*贵提供借款170000元,并存入了李*贵的银行卡内;2013年4月24日,蔡**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0000元转至李*贵的账户上;2013年4月28日,蔡**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00000元转至李*贵的账户上;2013年7月20日,蔡**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49000元转至李*贵的账户上。2013年8月26日,李*贵向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3%计息。”蔡**陈述李*贵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在出具了前述2000000元的《借条》后,收回了原有的借条;李*贵对此予以认可。蔡**提供了五次转账汇款的凭证,并陈述五张凭证与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相对应,凭证载明的总金额1519000元,另外481000元系现金给付;李*贵主张481000元为借款利息,蔡**并未交付现金。

2013年9月11日,李**向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按月利息3%计息。”同日,蔡**通过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0000元转至李**的账户上。

蔡**陈述李**已付清2014年1月份以前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李**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该段期间的利息192000元。2014年6月27日以后,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和李**原系夫妻,于1985年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李**、李**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如下约定:(1)李**、李**一致同意李**名下现由女儿李*装修并使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檀香花园25栋105号房屋归李*所有,所欠银行按揭余款由李**继续偿还;(2)登记在李**名下的位于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14栋的111号和112号两个门面归李**所有,李**用两个门面抵押所欠的债务由李**归还;(3)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东二环一段578号3栋301号房屋归李**所有,住房抵押所欠贷款由李**归还;(4)李**、李**承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它共同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向蔡**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要求李**归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借款本金。

本案中,李**两次向蔡**出具《借条》,所涉款项金额较大。蔡**依据两张借条主张李**共计借款2400000元,考虑到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对于借款数额应结合交易记录予以认定。第一、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蔡**分五次向李**转账交付借款共计1519000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蔡**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系双方之前借条的汇总,《借条》写明的金额为2000000元,已有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为151900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481000元。蔡**主张该481000元系另行向李**现金给付的借款本金,李**则认为系借款利息,其未收到蔡**交付的现金。该院认为,蔡**的主张仅有借条和单方陈述为证,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其它证据佐证,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合,故该院确认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对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19000元。第二、蔡**于2013年9月11日向李**交付借款400000元,有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定蔡**向李**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19000元。蔡**主张借款本金24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对于2014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蔡**、李**双方均表示已付清,该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进行处理。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若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李**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利息为424800元(2400000×3%÷30×177)。蔡**陈述李**尚欠该段期间的利息为192000元,故李**已支付的利息为232800元(424800-192000)。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该约定的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不能明确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亦无其他方式予以确定,该院确定以19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已支付的利息232800元在其应付的总利息中予以抵扣。

三、关于李**的责任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作为李**的配偶,未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仅能表明李**、李**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李**、李**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李**所欠蔡**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关于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系李**的个人债务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蔡**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仅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为证,未提供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蔡**借款本金1919000元及利息(以19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李**已支付的利息232800元应予抵扣);(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60元,由蔡**负担7032元,由李**、李**共同负担28128元。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诉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长沙**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200万元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3%计息。”李**对此予以认可,为何法院还要主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48.1万元不予支持。2、李**主张的48.1万元为借款利息,但151.9万元如按月息3%计算,合计利息为53.85万元,与李**陈述的48.1万元借款利息明显不符,且李**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48.1万元为利息,仅凭李**开庭中一面之词就被当庭采信,并予以支持。3、借条中明确载明为现金,蔡**在陈述中48.1万元是现金交付,与2013年8月26日借条中载明的现金相符合。4、蔡**现金借予李**的48.1万元,其中18.1万元为自筹资金,另30万元向侄儿借取(有银行取款凭证和向侄儿借款的借条)。一审中法官没有向蔡**问及48.1万元的来源。5、蔡**借给李**的款项,从时间节点上也有明显的问题,2013年8月26日李**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与2013年9月11日蔡**再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李**40万元并不冲突,法院应当判决李**归还蔡**240万元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而不是191.9万元。综上所述,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第一,本金48.1万元,不是事实,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就民间借贷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超过十万元的以及大额的资金流动需要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这是为了打击当前以高利放贷形式损害相关当事人利益的非法行为。在本案中,蔡**从2011年10月19日起陆续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包括最后的40万元都是银行转账,因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也是通过银行转账,为此,无论从法律法规和双方交易习惯来看都是通过银行进行交易,这才是法律认可的方式。而涉及到上诉人提到的48.1万元,实际上就是本金的利息,在拖欠到一定时间之后,转为本金,这是一个明显的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本金应该是191.9万元。第二,关于李**的责任问题,因为,一审查明是另外一个案外人同时也是本案一审证人杨**需要借款,因蔡**更相信李**的支付能力,因此要求以李**的名义借款,再由李**将钱转给杨**,整个过程当中,李**实际只是中转作用,把钱从蔡**处借来转至杨**,李**并没有从中赚取任何的利益,这部分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清。整个借款的情况,李**至始至终都不知情,且李**也没有将相关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借款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012年5月23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48.1万元中的30万元来源于蔡**向其侄儿蔡佳的借款;证据二、2013年3月20日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双方之间有现金交易行为。

李**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蔡**所写,可以形成于任何时间;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蔡**与李**的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进行的交易。

本院对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蔡**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不能达到证明其将30万元交付给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李**对组成240万元借款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的48.1万元现金是否实际支付。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应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的48.1万元现金是否已实际支付,应从蔡**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蔡**的陈述以及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蔡**陈述48.1万元的资金来源中有30万元来自其向案外人的借款,另有18.1万元为家中存放的自有资金。但案外人提供的银行提现凭证及蔡**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均不能直接证明蔡**向李**交付借款,对于案外人款项支取后的去向,蔡**在庭审中无法作出具体的说明,亦无法出具对应的借条予以印证。因此,在李**对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的48.1万元现金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蔡**主张的现金取款48.1万元已经交付给李**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515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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