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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罗*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谢**与罗*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2014)君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谢**与罗*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上诉人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诉称,2014年7月22日8时许,其与罗**等人协商门面的归属问题时发生口角,罗**抓住其两只胳膊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右手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663元。后经柳**出所组织双方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73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抚养费6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73853.8元并判令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许,谢**同其丈夫罗*与罗**及其妻子罗**在君山宾馆前协商一个门面的归属问题时发生口角,罗**的妻子罗**率先用雨伞把敲打谢**的丈夫罗*的头,见此情况谢**欲上前阻止,却被罗**抓住了两只胳膊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谢**右手受伤。谢**受伤后于当日到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20天,用去医疗费36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持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4周;(2)4周后来本院复查拍片,视情况拆除石膏;(3)定期复查拍片(半个月一次);(4)拆除石膏后患肢加强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4年7月2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柳**出所委托,2014年7月23日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14356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附医疗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被鉴定人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治疗休息为肆个月;3.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经柳**出所协调未果,谢**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罗*才申请对谢**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15年2月10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尚未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罗*才抓住谢**的两只胳膊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谢**受到伤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谢**的身体健康权,罗*才应当对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谢**的诉请,对谢**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药费问题,确认医疗费为3731.00元(门诊费68元、住院医疗费3663);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谢**实际住院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谢**实际住院20天,故护理费为1951.95元(35623元/年÷365天/年×20天)。4.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是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损失弥补,谢**受伤前在家里做事、带人,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即97.60元/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谢**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谢**主张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低于97.60元/天),属于谢**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开支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谢**的住所地及工作地均不在救治地,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交通费,但谢**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谢**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为2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开支费用,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谢**主张残疾赔偿金53182.8元,结合本案案情,谢**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182.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应以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后果为前提,因谢**不构成伤残,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51.95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8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才赔偿谢**14982.9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罗*才负担150元,谢**负担59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1、目前对于既非工伤又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最**法院没有相关规定,但根据湖南省(2003)27号文件《关于确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标准的通知》的精神,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此,一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采信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属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伤情已构成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8182.8元,原审未予计算,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罗*才多承担损失58182.8元并由罗*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其并非侵权人,且谢**并非职工不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

上诉人罗*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打伤了谢**,只有谢**、谢**丈夫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谢**带来的亲属罗**、潘**发后两天在派出所所作的情况汇报记录,且陈述的情况惊人的一致,有诬告陷害之嫌;2、同日在派出所内未对上诉人询问,足以证明上诉人并非侵权人;3、谢**系为了帮其丈夫罗*殴打罗**,用力过猛失足摔倒,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罗*才上诉称答辩人系自行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罗*才申请了证人夏*出庭作证,拟证明谢丽英系自行摔倒受伤。

夏*当庭陈述,其在清扫卫生时,看到几个女的在打架,但其未看到打架的整个过程,也没有看到谢**是如何倒地的。

谢**质证称,证人并不清楚谢**是如何倒地的,故罗*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并不清楚谢**是如何倒地的,故罗*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能否认定罗*才是造成谢**受伤的侵权人,如果罗*才是侵权人,谢**的伤情应按什么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柳林洲派出所对罗**、潘*询问时,罗**、潘*明确陈述系罗*才抓住谢**的两只胳膊往地上推时致谢**右手手腕部肿胀,而罗**、潘*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亲属关系,与谢**并无其他利害关系,故其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罗*才是造成谢**受伤的侵权人,应对谢**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的答复[(2013)他8复函]即“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的规定,谢**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故对谢**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和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罗*才承担100元,由谢**承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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