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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湘西**限责任公司、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湘西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兴飞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兴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找到原告,称水电站机组安装缺少资金,要求原告给其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天就将款项打入了程**指定的账户上,被告程**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2012年8月2日,程**又以公司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被告程**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在原告的催取下,被告兴飞公司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其后的利息一直未取得。被告肖*是兴飞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392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要求被告肖*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兴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2、要求被告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辨称:原告所诉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利率月息2分没有异议,具体账目要到公司财务核对。

被告程**在庭审中辩称,钱是公司借的,我作为法人并且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也是应该的,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2月18日和2012年8月2日两张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日期、金额、利息等情况。

证据二:明细分类账。证明借款已经入兴**司的账,该账是从兴**司财务复印出来的,并有兴**司盖章确认。

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情况。

证据四:公司注册登记。证明肖*欠缴公司注册资金。

证据五:(2014)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肖*欠缴公司注册资金192万元。

证据六:取款单4份。证明借款资金来源。

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兴**司、程**、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是被告兴**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肖*是被告兴**司股东,被告肖*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认缴的注册资金为392万元,实际缴纳200万元,尚欠192万元,应缴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

2012年2月18日,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兴**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程**作为借款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杨**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水电站机组安装),期限拾个月,月息按叁分计算,息两个月付一次。”原告当天就将款项打入了被告程**指定的账户上。2012年8月2日,被告程**又以公司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借条内容:“今借到杨**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贰仟元整。”上述二笔借款在兴**司的财务账上均有记录。被告兴**司将2015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此后被告兴**司未偿还利息,原、被告于是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上述二笔借款已经转入被告兴**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被告兴**司财务账上也有记录,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二笔共30万元款项是借给被告兴**司的。原告与被告兴**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兴**司按月息2分支付30万元本金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兴**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程**虽然在借条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程**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肖*是被告兴**司股东,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认缴的注册资金为392万元,实际缴纳200万元,尚欠192万元,应缴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肖*对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肖*是否已承担了公司债务,尚无证据证实。被告肖*应当在其出资不实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西自**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出资不到位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湘西**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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