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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不服,提起上诉。岳**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驾驶牌照为湘F×××××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李*乙(付*之妻)沿岳阳县长湖乡新桥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长湖乡新桥村共同水库的拐弯路段时,遇到对向驶来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由于摩托车车速过快,加之被告人付*为避让来车而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落入道路右侧的水塘中,造成李*乙溺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付*要求在场群众帮其打电话报警,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周*、许*、李**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提出:其驾驶摩托车跌入水中致妻子李*乙溺水身亡属意外事故,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付*家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骑摩托车交通肇事,造成乘坐人员其妻李*乙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付*驾驶摩托车因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造成搭乘人员死亡,其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要求在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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