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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有家暴倾向,先后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尽丈夫义务,既未支付医疗费,也未照顾原告,现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支持,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杨*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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