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长沙经济**园有限公司与滕**、滕**、杨**、花垣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沣公司)与被执行人滕**、滕**、杨**、花垣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立新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石**称,石**与杨**为夫妻,花垣县欣*建材厂的土地及房屋是石**与杨**在2004年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27日,杨**与经**司在未经石**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抵押前,花垣县欣*建材厂已经注销,故企业资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杨**的抵押行为侵犯了石**的合法权益,抵押无效。且抵押合同只约定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地上房屋及机械设备等未进行抵押,不应进行拍卖。请求停止对花国用(2005)第0××××4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经**司与滕**、滕**、杨**、滕**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经济**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二、限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经济**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滕**、杨**、花垣县**责任公司对被告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经济**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39元,由被告滕**、滕**、杨**、花垣县**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6206元,原告长沙经济**园有限公司承担1333元。该判决生效后,滕**、滕**、杨**、腾**司未能履行该判决,经**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2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花垣县**责任公司、滕**、杨**银行存款人民币72093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4年10月11日,本院向花垣县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腾树平所有的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616平方米,土地证号花国用(2015)第0××××4号、花他项(2011)第00349号。冻结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石立新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花垣县欣*建材厂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住所地址为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该企业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土地证号花国用(2015)第0××××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花垣县欣*建材厂。坐落于花垣县花**证花垣镇字第0××××30号房产为杨**所有。

花垣县欣*建材厂于2011年6月28日将花国用(2015)第0××××4号土地抵押给经**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

再查明,杨**与石*新于1993年10月20日结婚。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都认可涉案土地为石*新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花垣**材厂以其名下的花国用(2015)第0××××4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花垣**材厂以其名下的花国用(2015)第0××××4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在2013年12月31日花垣**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花垣**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名下的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其经营者杨**所有。花国用(2015)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花垣**材厂,并非杨**和石**,花垣**材厂提供抵押担保只需花垣**材厂同意。综上所述,案外人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石**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