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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凯、中国人民**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于凯驾驶湘A×××××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至堤亚纳湾大门口路段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因被告于凯驾车不慎,发生湘A×××××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湘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车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凯向原告赔偿218395.91元(其中医药费1573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014.4元、护理费41150元、交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于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b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计算。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

被告于凯未到庭进行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于凯驾驶湘A×××××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由西往东行驶至堤亚纳湾大门口路段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因被告于凯驾车不慎,发生湘A×××××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在泰**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164752.82元(其中被告于凯垫付65874.2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长公交开第20139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凯、原告王**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0月22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b号鉴定意见,鉴定日期:2014年10月22日,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4、5、6、7、8、9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活动范围为伸-10°,屈70°,构成10级伤残,遗留右肘关节呈80°位,不能活动,右腕关节不能活动,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最后一次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本次鉴定花费1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金额合计41150元的收条,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费的护理费(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对上述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湘A×××××车车主系被告于*。事故发生时,湘A×××××车经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于*具有驾驶证且未存在不适驾的情形。湘A×××××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各被告已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就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b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被告就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b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药费为164752.82元;2、原告共计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60元/天×45);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最后一次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原告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19600元(39471元÷365×45×2+39471元÷12×3);4、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014.4元(26570元/年×24%×8年);7、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8、本次事故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9、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共计258867.22元。

二、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凯、原告王**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护理费19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0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合计

84114.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84114.4元。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164752.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73452.8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为1万元。以上统计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为94114.4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于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8852{(258867.22元-94114.4元)×60%}。《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且双方已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故对于该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于凯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4144元{

154752.82×85%×60%+(5000元+1000元+2700元)×60%}。综上,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8258元(94114.4元+84144元);被告于**赔付原告14708元(98852元-84144元)。被告于**向原告垫付的65874.2元医药费中的14708元抵作被告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于**向原告支付的14708元医药费中的51166.2元(65874.2元-14708元)抵作人**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经抵扣,人**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7092元(178258-51166.2元),向被告于*支付51166.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2709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于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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