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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际州、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际州、邓**、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际州、彭**、邓**、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彭**在担保方处签字,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黄**偿还全部借款时为止,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还,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系被告黄**的妻子,该笔债务系两人的夫妻债务,被告邓**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利息21525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际州、邓**、彭**、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张*(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黄际州(乙方、借款人)、被告彭**(担保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甲方。应乙方要求,甲方将此笔借款汇入个人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星沙支行账号:4720683141982888户名:黄际州);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三、自支用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四、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五、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担保方承诺:担保方对乙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偿还甲方本息,甲方可直接向担保方追索,担保方需用其名下所有财产清偿乙方所欠之款。担保时效为乙方全部债务归还甲方后,担保方可取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万至被告黄际州的账户内。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陈**自愿就黄际州向张*的借款150万元本息的偿还,为黄际州向张*提供独立的(即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担保无效)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如借贷双方对借示期限延期,则担保期限自延期日届满后起算二年。担保人:陈**身份证号:430521196911292873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际州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向张*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未付。黄际州2015.3.17”。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自2014年12月4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黄际州与被告邓**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了律师费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现被告黄际州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际州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规定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24%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因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有所变化,其中6个月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分别变化为5.6%、5.35%、5%、4.85%。故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8400元(150万×5.6%×4倍÷360天×84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61525元(150万×5.35%×4倍÷360天×69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38333元(150万×5%×4倍÷360天×46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4日为4850元(150万×4.85%×4倍÷360天×6天),以上共计183108元。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黄际州未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际州和担保人彭瀚源需承担,但关于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计算为26892元(150万×24%÷12月×7月-183108)。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被告黄际州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际州与被告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未向本院主张借款为被告黄际州的个人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交该笔款项为被告黄际州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可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彭**、陈**作为本笔债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向两担保人主张债权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彭**、陈**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被告陈**出具的担保书中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故被告陈**无需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黄际州、彭**、陈**、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际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3108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际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律师费用26892元;

三、被告邓**、被告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813元,由被告黄际州、邓**、彭**、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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