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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56号白锡凡诉肖光华、李**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白**与被告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张**,人民陪审员娄新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6月27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月9日,分三次先后以收棉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结现金人民币共计13.7万元(分别为3万元、5万元、5.7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算1%计息。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到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甚至联系不到被告,而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29290元,本息合计166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李**均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是夫妻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4、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137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白**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月9日,分三次先后以收棉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白锡凡处借现金人民币共计13.7万元(分别为3万元、5万元、5.7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算1%计息。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到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甚至联系不到被告,且借款时两被告肖**、李**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计算起、止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为3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向原告白锡凡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肖**、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因经营需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肖**、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32100元,共计1691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自200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肖**、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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