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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尹**、曾**、周**、洞口县**有限公司、付*、葛**、谭**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尹**、曾**、周**、洞口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物业公司)、付*、葛**、谭**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洞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尹**、曾**、周**不服提起上诉。邵阳**民法院以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邵**一终字第5l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立新物业公司、付*、葛**、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胡**不服提出上诉。邵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邵**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申请人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立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曾**、周**、付*、葛**、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29日,胡**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转让给胡**的房产、地产权属证书、承担违约金3.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提出上诉。邵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邵**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之后,胡**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提供给当地房产局,房产局不但能确定申请人主张的土地面积和位置,还特别注明了胡**主张的土地面积和位置。2、原判决认定胡**主张的房地产位置及面积不能确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曾**、周**主张讼争的房地产的权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不能适用本案。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胡**办理其所购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手续,并支付胡**违约金3.3万元;3、由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尹**答辩称: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立新物业公司答辩称:胡**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胡**等四人与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邵阳**民法院(2013)邵**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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