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原告张**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现诉称:2012年长**集团在常德市武陵区紫缘路附近进行房产开发,并设立了长沙市**有限公司常德三一翡翠湾项目部(以下简称长**工三一项目部)进行管理。建设过程中,原告与长**工三一项目部达成了供货协议,为该公司提供模板、模具,后经结算,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共计2910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该款项,经多次催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2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2、领条一份,拟证明相关负责人已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3、网页打印资料一份,拟证明曹**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辩称

被告长**集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一直由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处理,总公司对相关情况不是太清楚,原告未提供供货证明,请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无印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被告认可曹*平系项目部员工,但对其具体负责事务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仅一张欠条无印章,但三张欠条总金额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证据3以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可以确定证据2中审批人曹*平系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员工,且被告未对其具体负责事务进行主张,亦未否认其作为审批人的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关联内容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长**集团在常德市武陵区紫缘路附近进行房产开发,并设立了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对其进行管理。建设过程中,原告经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为工地提供了模板、竹架板等材料,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竹架板、模板材料款欠款欠条三张,金额共计291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填写领款凭证一张,列明领款金额29100元,该领条审批人处有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工作人员曹**签名,该领款凭证经签字确认后,其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系长**集团设立,其要求原告供货,并于供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条列明所欠款项为竹架板、模板材料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长沙建工三一项目部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价款的结算行为,被告主张其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原告未提供供货证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长**集团应当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松现支付材料款2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长**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