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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7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唐**为承建天宇第一城B区工程作为乙方与原告以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利兴钢架扣件租赁部名义(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架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预计向甲方租用钢架管7万米、扣件5万套;实际租用数量、规格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如乙方未返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在提货时有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提货人的签收视为对前述无异议……;六、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6元/米,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6元/套,租金为0.007元/天/套……;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止,租期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10日前将应交租金交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十、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收取……;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已丢失,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周*与被告唐**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唐**应原告要求将合同带出加盖了名称为“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提供钢架管8220米、扣件1440套、2013年3月12日提供钢架管4260米,扣件660套、2013年3月25日提供钢架管4472米,扣件1800套、2013年3月29日提供钢架管2941米、扣件5100套。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唐**提供钢架管19,893米,扣件9000套。

被告唐**租用以上钢架管及扣件后,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原告钢架管6213.8米、2014年1月2日归还原告钢架管5015.3米,扣件2661套、2014年1月4日归还原告钢架管5922.2米,扣件1127套、2014年1月7日归还原告钢架管2741.4米,扣件5212套。至此,被告唐**如数归还了租赁物。

按合同约定计算,钢架管租金为64,738.64元、扣件租金为18,633.2元、扣件洗油费为1350元,共计84,721.8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累计向原告交纳了押金8000元,并已支付租金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瑞**司在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工程启用的印章名称为“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项目部”,会计任*于2012年10月8日从瑞**司领用,并向瑞**司出具了项目用章承诺书,其中明确规定租赁合同等为印章不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所签订的《钢架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唐**应承担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唐**累计向原告交纳了押金8000元,并已支付租金30,000元,下欠租金及扣件洗油费共计46,721.84元应由被告唐**支付给原告。原告只诉请被告给付40,381.1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0,000元,按其诉状上载明的每日3‰的标准过高,应依法酌减。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对此,考虑到原告遭受的损失为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按照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请,计算的期间应为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故对原告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瑞和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被告瑞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对原告对被告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支付租金及扣件洗油费共计40,381.1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湖**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判,其上诉主要提出《钢架扣件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瑞和公司的签名盖章,合同所约定的钢架管及扣件也全部提供到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所承包的祁阳天宇.第一城工地,而非他用。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不止在本案合同中加盖了“湖**和建筑**公司所承包的祁阳天宇.第一城地”的公章,还在其他合同中也加盖了该公章,同时相关项目经理也在合同上签名了,说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使用了本案合同中的公章。二被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在该项目部所刻制的公章并非此枚公章,且唐**也并非答辩人在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所以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的行为,不应判决由答辩人对唐**的私人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也认可租赁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和唐**,所有的送货单及收货单的租赁方均列明的是唐**,也没有一份是瑞**司,也没有一份注明唐**是瑞**司的代理人。唐**承包了答辩人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钢架扣件租赁就是其中之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分包方唐**直接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上诉人与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唐**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与上诉人周*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仍是“湖**和建**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项目经理部”。

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与上诉人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施工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在祁阳天宇第一城工程项目中,对外使用的名称就是租赁合同中盖章的“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又与上诉人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仍是“湖**和建**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瑞**司是否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及上诉人周*所诉请的违约金40,000元是否过高。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唐**签订的《钢架扣件租赁合同》中,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在乙方(甲方为周*)一方盖章,应视为对该合同的确认,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项目经理部为被上诉人瑞**司下设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瑞**司承担。至于瑞**司与唐**之间承包关系与本案的责任承担并无关联。被上诉人瑞**司提出的其项目部所使用的公章为“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项目部”,而非“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本案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首先从施工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瑞**司在祁阳天宇第一城工程项目中,对外使用的名称就是租赁合同中盖章的“湖**和建筑**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其次,从2012年12月2日的《钢架、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瑞**司在承包的另一栋房屋施工过程中,2012年10月29日又与上诉人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而在该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仍是“湖**和建**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项目经理部”;再次,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私刻了“湖**和建**公司祁阳天宇·第一城B区二期项目经理部”公章。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2012年12月2日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周*提出的由被上诉人瑞**司承担连带给付租金40,381.1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周*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上诉理由,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每日3‰的标准显然过高,应依法酌减。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较为妥当。对上诉人周*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二被上诉人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周*连带支付租金及扣件洗油费共计40,381.18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610元,二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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