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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因与醴陵市**有限公司、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第三人易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及委托代理人易*、陈**,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3日,原告易**、第三人易*以及徐*、施*、陈**五人签订了一份《隐名合伙契约书》,约定原告易**隐名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徐*隐名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施*隐名出资1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第三人易*显名出资15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陈**出资比例1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共同开设金**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易**支付375万元给第三人易*作为隐名出资。2014年1月19日金**司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易*,股东情况:易*、陈**,其中易*占出资比例90%,陈**占出资比例10%。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易*作为转让方(甲方)、徐*作为转让方(乙方)、易**作为受让方(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金**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丙方,股权转让价款为4599万元,乙方将持有醴陵市**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有盈利的情况下,补偿乙方300万元。在原告交付第三人350万元后,2014年5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易*变更为易**。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办理原告为显名股东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出资为被告公司出资比例的15%,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办理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及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15%股权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易**是否具备要求被告金**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权利及被告金**司和第三人易*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无论是从隐名合伙契约书还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都明确原告易**出资375万元在第三人易*名下,持股权15%,被告及第三人及其他公司股东对原告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实际发行了股东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实际出资人和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可以认定易**为被告金**司拥有15%股权的隐名股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及原告所持被告公司15%股权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易**在被告醴陵市**有限公司股东易*名下拥有15%的股权;二、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易**承担15400元,被告醴陵市金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易*共同承担20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易**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金**司立即办理上诉人为金**司股东及上诉人所持有金**司15%股权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是金**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诉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原审第三人易军及公司股东徐*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另一股东陈**发送的手机短信,均证明了他们是同意变更公司股东,让上诉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事实。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还需要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变更股东登记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就失去了意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事实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协议是否生效或履行,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不能根据此协议证明自己已经受让公司股权。公司股东陈**也没有退出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司是否应办理上诉人易**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查,金**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易*、陈**,易**、徐*、施*。易**、徐*、施*系实际出资人,易*、陈**系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上诉人易**上诉称:“陈**已退出公司,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股东登记均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系法定的程序要件。在本案中,上诉人易**请求由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在册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法定程序。上诉人易**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和陈**的手机雉即认为经过公司股东同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易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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