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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危铁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危*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女孩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至小孩成年为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危*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危*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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