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新银行与长沙县**份有限公司、湖南凌**任公司、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县**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任公司、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大**限公司称,案外人与香港**公司、湖南凌**任公司、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经长沙**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8号、0145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放置在湖南凌**任公司厂房内的2台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机身编号分别为:550476、550477)属于案外人所有,并且处于长沙**民法院的查封之中。现长沙**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湖南凌**任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委托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拍卖一批机器设备,其中包括2台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请求本院中止对2台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长沙县**份有限公司诉湖南凌**任公司、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凌**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335572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湖南凌**任公司欠长沙县**份有限公司利息1936915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35572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南凌**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33000元;三、如被告湖南凌**任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长沙县**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湖南凌**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型号为SM102-8-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八色平张*胶印机一台、型号为1060ST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金机一台,型号为1060M平压平自动模切机一台,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二台,型号为B508-2卷简纸平版书刊印刷机一台。详细情况以编号(2013)年恒裕字第011号-抵01《抵押(担保)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凌**任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凌**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46元,由被告湖南凌**任公司、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湖南凌**任公司、肖*、陈**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准许湖南凌**任公司、肖*、陈**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湖南凌**任公司、肖*、陈**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凌**任公司、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长沙县**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6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凌**任公司、肖*、陈**、陈**、张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7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26日本院向长**商局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凌**任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M102-8-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八色平张*胶印机一台、型号为1060ST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金机一台,型号为1060M平压平自动模切机一台,型号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二台,型号为B508-2卷简纸平版书刊印刷机一台。查封期限二年,即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62-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凌**任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M102-8-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八色平张*胶印机一台、型号为1060ST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金机一台,型号为1060M平压平自动模切机一台,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二台,型号为B508-2卷简纸平版书刊印刷机一台。案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凌**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和长沙县**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向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合同》中所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长沙县**份有限公司依据《贷款合同》所发放的凌**公司未能清偿的贷款本息以及贷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一审、二审、执行第阶段为诉讼标的的3%诉讼代理费)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对出抵押物的相关凭证、证书及与登记记载有关文件、实物的保管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损失等;担保人以型号为SM102-8-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八色平张*胶印机一台、型号为1060ST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金机一台,型号为1060M平压平自动模切机一台,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二台,型号B508-2卷简纸平版书刊印刷机一台做为抵押物。同日,上述抵押物在长沙**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长工商长抵设字(2013)12号。

裁判结果

再查明,(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8号、01459号大新**公司(甲方)与香港**公司(乙方)、湖南凌**任公司(丙方)、肖*(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鉴于:1、2012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LS39969271)约定,由甲方(作为出租人)将一台机器设备【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型号:SM102-2-P,机身编号:550476)出租给乙方(作为承租人),并由乙方转交给丙方使用。为此,乙方、丙方共同签署《确认书》对前述事实进行确认。2、2012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LS39969287)约定,由甲方(作为出租人)将一台机器设备【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型号:SM102-2-P,机身编号:550477)出租给乙方(作为承租人),并由乙方转交给丙方使用。为此,乙方、丙方共同签署《确认书》对前述事实进行确认。3、丙方、丁*签署《担保及弥偿书》,均承诺对乙方在LS3996927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4、丙方、丁*签署《担保及弥偿书》,均承诺对乙方在LS39969287号《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5、乙方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甲方已将乙方、丙方、丁*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8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9号】。

一、各方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乙方在合同编号为LS39969271以及LS39969287的《租赁合同》项下累计拖欠甲方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港币1,817,500.42元。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港币121,475.11元。以上,乙方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以及需承担的其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港币1,938,975.53元。为了达成本协议,甲方同意只收取港币1,696,025.31元,其它费用共港币242,950.22元至前述和解款项(港币1,696,025.31元)完全清偿后予以免除。丙方、丁方同意就前述乙方全部欠款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经各方协商一致,乙方、丙方、丁方承诺以下列方式偿还上述欠款:1、2015年11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港币294,768.31元;2、2015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港币280,251.40元;3、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港币280,251.40元;4、2016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港币280,251.40元;5、2016年2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港币280,251.40元;6、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港币280,251.40元。以上各期还款如逾期则以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

三、如乙方、丙方、丁方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将所有款项如期如数付清且没有任何逾期付款情况,则乙方自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取得前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乙方、丙方、丁方没有按约如数将上述款项付清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并且仍处于长沙**民法院的查封当中。

四、若乙方、丙方、丁*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支付款项的,甲方即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乙方、丙方、丁*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全部款项港币1,938,975.53元,并有权以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减去乙方、丙方、丁*实际支付款项后的金额加上逾期部份的3%月利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同时,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取回上述租赁设备。

五、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执一份,长沙**民法院存档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8号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收取5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新**公司负担。(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1459号案件受理费10165元,减半收取50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沙县**份有限公司有权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置湖南凌**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二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大**限公司以其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型号为SM-102-2-P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双色胶印机二台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应不予支持。案外人大**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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