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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雷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雷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湖**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雷鸣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45天的和解期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严重错误,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业务提成费协议》。刘*刚亦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提成费协议。2、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因复印件或系其单方陈述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泊林尊邸东”、“泊林尊邸西”、“长沙佳海创业中心”、“长湘高速(复线)第三十一合同段(望城铜官收费站)”及“绿地广场二期”等五个工程项目系其引进给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与其诉求均缺乏关联性,故原告无需依据《业务提成费协议》支付其业务提成费。综上所述,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业务提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658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鸣辩称,被告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业务提成费)的劳动纠纷一案,已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2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29号《裁决书》)。被告认为,22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而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了起诉。对此,被告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理不服、于法无据,依法全部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曹上进和公司总经理刘**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合法有效,海**司依法应按该协议约定如实履行向雷鸣支付业务提成费的义务;二、被告为证明自身在“泊林尊邸东”、“泊林尊邸西”、“长沙佳海创业中心”、“长湘高速(复线)第三十一合同段(望城铜官收费站)”及“绿地广场二期”等5个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销售结算单(表)。这些证据共同证明,涉案5个工程项目全部是由雷鸣作为海**司代表与对方单位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此可见,上述5个工程项目全部是由雷鸣负责将海**司的混凝土引进并销售至各项目工地的同时,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湖南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表、《湖南南**凝土公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以及曹上进在雷鸣提交的《关于原海众在职业务人员及佣金提成标准核实的报告》上亲笔签字“属实”的三书面证据进一步真实,原告海**司依法应根据上述5个工程项目混凝土实际销售数量按约定比例支付被告业务提成费用;三、根据5个工程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第三条“业务提成费比例”的具体约定,原告共应支付被告雷鸣的业务提成费为人民币865800.2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义务提成协议》,在被告雷鸣将海**司的混凝土成功引进并销售至涉案5个项目工地后,海**司就应根据项目混凝土实际销售数量按约定比例支付被告业务提成费用。此业务提成费用依法属于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曹上进。2012年4月18日作出股东决议免去曹上进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委派谭**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委派刘**为公司总经理。被告雷鸣是原告海**司的职员,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31日,长沙市**责任公司(甲方)与湖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柏林尊邸(东)项目经理部、柏林尊邸(西)项目经理部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长沙市**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需购买乙方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乙方确认雷鸣为乙方履行本合同账务结算负责人。

2011年12月31日,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与雷鸣(乙方)签订了《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双方就泊林尊邸(东)和柏林尊邸(西)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达成协议:“乙方将此项目商品砼介绍给甲方**凝土公司,因签订该项目商品砼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意按本工程实际所供货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同步返还费用给乙方,业务费提成按16元/m?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乙方提成标准不变”。

2012年5月7日,长沙**公司佳海项目部(甲方)与湖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长沙**中心一期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

2012年5月7日,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与雷鸣(乙方)签订了《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双方就长沙**中心一期工程A栋项目商品砼业务费达成协议:“乙方将此项目商品砼介绍给甲方**凝土公司,因签订该项目商品砼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意按本工程实际所供货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同步返还费用给乙方,业务费提成按10元/m?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乙方提成标准不变”。

2012年5月8日,湖南金**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望城铜官收费站工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

2012年5月8日,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与雷鸣(乙方)签订了《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双方就长湘高速(复线)第三十一合同段项目商品砼业务费达成协议:“乙方将此项目商品砼介绍给甲方**凝土公司,因签订该项目商品砼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意按本工程实际所供货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同步返还费用给乙方,业务费提成按20元/m?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

2012年3月9日,上海绿**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绿地中央广场桩*2期工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

2012年3月9日,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与雷鸣(乙方)签订了《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双方就绿地中央广场桩基项目商品砼业务费达成协议:“乙方将此项目商品砼介绍给甲方**凝土公司,因签订该项目商品砼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意按本工程实际所供货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同步返还费用给乙方,业务费提成按10元/m?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乙方提成标准不变”。

2013年5月1日,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雷鸣(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本次续订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雷鸣亦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卡对账单。

对于以上由雷鸣所引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业务,海众公司尚未按《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约定向雷鸣支付提成费,经本院计算,海众公司应向雷鸣支付的提成费为865800.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有限公司申请对雷鸣提供的证据《湖南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和《湖南南**土有限公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共3份)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湖南**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海**司提供了新、旧公章样章,并备注“新公章于2013年10月10日起启用,旧公章作废”。2014年8月21日海**司对雷鸣提供的鉴定样本作出了质证意见:雷鸣提供的鉴定样本上的公章系海**司部门公章之嫌,其采用技术手段掩盖公章上的部门名称,故海**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比对海**司提供的鉴定的样章,其注明旧公章图样上有“4301040080175”编号字样,而雷鸣提供的《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共5份)和《湖南南方北片区海**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共3份)的公章图样上无此编号。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章鉴定申请书》、《工资卡对账单》、《劳动合同续签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雷鸣提供的《湖南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和《湖南南**土有限公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所盖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海**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湖南**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查明:1、由于湖**公司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上述质证申请,而在案件仲裁期间并未对上述印章的真伪提出质疑。2、经本院比对海**司提供的鉴定的样章,其注明旧公章图样上有“4301040080175”编号字样,而雷鸣提供的《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共5份)和《湖南南方北片区海**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共3份)的公章图样上无此编号。故样章与申请鉴定的公章图样不是同一枚印章,本院对湖**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雷鸣与海**司所签订的上述5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分析如下:1、雷鸣按照上述5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所指向的混凝土需求方提供了海**司所生产的混凝土产品。2、海**司对刘**和曹上进的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曹上进的签名是事后补签和刘**的签名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曹上进和刘**均系海**司的职员或者管理人员,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3、所销售的混凝土产品数量已经海**司盖章确认,综上,雷鸣提交的5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海**司应按照《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向雷鸣支付业务提成费共计86580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雷鸣劳动报酬865800.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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