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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湖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军诉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余*军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海众**限公司诉余*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两案。代理书记员宋*担任记录。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45天的和解期间,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诉称,余**与海**司有关劳动报酬争议已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一、余**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二、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之后仍为海**司提供劳动,其要求补发月基本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海**司应按与海**司订立的《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支付余**劳动报酬804274.1元。对此,余**认为,裁决书要求海**司向余**支付劳动报酬是正确的,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为833742.6元,裁决书驳回余**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发月基本工资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余**提交的《银行工资详单》可知,海**司是于2012年5月29日向余**支付第一笔工资的,根据常理,该笔工资应为2012年4月份的工资,余**在海**司正式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8日。海**司一直未与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海**司应当向余**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双倍工资79002元。二、海**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依法解除了与余**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余**与海**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自今。因此,余**认为只要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海**司即应依法支付基本工资。另外,在业务提成协议签订后,余**还为海**司收取货款至今。显然仲裁裁决认定余**无证据证明2013年8月之后为海**司提供劳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据此,海**司应向余**补足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月基本工资79002元。三、“才子佳郡”、“九芝堂”、“旭*御府”、“金富北城”、“高端梅溪湖”等五个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商品砼均由余**引进至海**司,按照《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销售结算单、《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湖南南**凝土公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海**司共应向余**支付业务提成费833742.6元。现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余**与海**司之间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海**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与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余**双倍工资共计79002元;三、被告海**司支付原告余**劳动报酬912744.6元(其中,补足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月基本工资79002元;业务提成费833742.6元);四、海**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海**司辩称,一、余**要求海**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惩罚性措施,故余**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受时效限制。余**于2012年2月9日入职海**司,其应于2014年2月9日前向海**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余**自2013年8月开始擅自离岗至今,亦再未向海**司提供劳动故海**司无需向余**支付2013年9月之后的月基本工资。三、“金富北城1#”工程和“高端梅溪湖”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商品砼并非余**引进至海**司,海**司无需向余**支付该两个项目工程的业务提成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的所有诉讼请求。

海**司诉称,海**司与余国军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长沙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向海**司送达了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定书。现海**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严重错误,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海**司从未与余国军签订《业务提成费协议》。刘*刚亦无权代表海**司与余国军签订业务提成费协议。2、余国军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因复印件或系其单方陈述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余国军并无证据证明“才子佳郡”、“九芝堂”、“旭*御府”、“金富北城”及“高端梅溪湖”等五个工程项目系其引进给海**司,其提交的证据与其诉求均缺乏关联性,故海**司无需依据《业务提成费协议》支付其业务提成费。综上所述,海**司无需支付余国军业务提成费,为维护海**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余**辩称,根据《业务提成协议》第三条“业务提成费比例”的约定,海众公司共应支付余**业务提成费833742.6元人民币。此外,余**自入职以来,海众公司至今都未与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原约定,余**的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加业务费提成。然而,海众公司不仅拒绝支付上述业务费提成,而且自2013年9月起,连月基本工资都没有足额支付,至今共计欠发余**月基本工资57456元人民币。余**还提供了银行凭证、《商品砼业务费提成协议》(5份)、销售结算单(才**)、《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才**)、《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九**二期)、《湖南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湖南南**凝土公司9月1日前肖毛提成表》、《关于海众业务费提成的报告》及邮寄凭证。综上所述,海众公司应支付余**劳动报酬共计891198.6元,其中月基本工资57456元、业务提成费833742.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曹上进。2012年4月18日作出股东决议免去曹上进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委派谭**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委派刘**为公司总经理。

2012年3月29日,海**司与中建五局总承包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海**司向旭*御府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产品。2012年4月28日,海**司与余**就该项目商品砼业务费提成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双方约定,余**将此项目商品砼引进给海**司,海**司按工程实际所供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折算成方量)同步返还费用给余**,业务提成费按每立方米10元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余**的提成标准不变。截止2013年5月海**司共向旭*御府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产品14704.81立方米。

2012年4月10日,海**司与湖南**有限公司长沙才子佳郡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海**司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产品。2012年4月20日,海**司与余**就该项目商品砼业务费提成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双方约定,余**将此项目商品砼引进给海**司,海**司按工程实际所供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折算成方量)同步返还费用给余**,业务提成费按每立方米8元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余**的提成标准不变。2013年6月经海**司与才子佳郡项目部核对,截止2013年5月海**司共向才子佳郡项目提供混凝土产品34875立方米。

2012年7月,海**司与湖南新**限公司金富北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海**司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产品。2012年7月10日,海**司与余**就该项目商品砼业务费提成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双方约定,余**将此项目商品砼引进给海**司,海**司按工程实际所供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折算成方量)同步返还费用给余**,业务提成费按每立方米5元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余**的提成标准不变。截止2013年5月海**司共向金富北城项目部提供混凝土产品10626立方米。

2012年7月31日,海**司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房建工程分公司九芝堂二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海**司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产品。同日,海**司与余**就该项目商品砼业务费提成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双方约定,余**将此项目商品砼引进给海**司,海**司按工程实际所供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折算成方量)同步返还费用给余**,业务提成费按每立方米12元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余**的提成标准不变。截止2013年5月海**司共向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房建工程分公司九芝堂二期项目提供混凝土产品23823.5立方米。

2013年1月26日,海**司与余**就该项目商品砼业务费提成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双方约定,余**将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房建工程分公司高端梅溪湖项目部所需商品砼引进给海**司,海**司按工程实际所供数量及项目部所付款比例(折算成方量)同步返还费用给余**,业务提成费按每立方米5元提取,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余**的提成标准不变。2013年3月11日,海**司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房建工程分公司高端梅溪湖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海**司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产品。截止2013年5月海**司共向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房建工程分公司高端梅溪湖项目提供混凝土产品7842.8立方米。

对于以上由余**所引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业务,海**司尚未按《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约定向余**支付提成费,经本院计算,海**司应向余**支付的提成费为804274.1元。余**在海**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182元,海**司已向余**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

因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余**于2014年3月18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余**与海**司之间自2012年2月1日至今的劳动关系;二、海**司支付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002元;三、海**司支付余**劳动报酬共计891198.6元(其中月基本工资57456元、业务提成费833742.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30号《裁决书》,裁决:一、海**司支付余**劳动报酬804274.1元;二、对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余**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余**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卡对账单,该工资卡对账单上最早单笔入账记录为2012年5月29日。余**的入职登记表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9日。余**在2013年8月前曾与长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长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在报纸上发出了与余**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有限公司申请对余国军提供的证据《湖南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和《湖南南**土有限公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共3份)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湖南**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海**司提供了新、旧公章样章,并备注“新公章于2013年10月10日起启用,旧公章作废”。2014年8月21日海**司对余国军提供的鉴定样本作出了质证意见:余国军提供的鉴定样本上的公章系海**司部门公章之嫌,其采用技术手段掩盖公章上的部门名称,故海**司对其三性均由异议。经本院比对海**司提供的鉴定的样章,其注明旧公章图样上有“4301040080175”编号字样,而余国军提供的《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共5份)和《湖南南方北片区海**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共3份)的公章图样上无此编号。

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公告、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工资卡对账单、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劳动合同书、裁决书、海**司项目提成表、公章鉴定申请书、报纸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余**与海**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余**提交了工资卡对账单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但海**司提交的余**入职登记表的签订时间为于2012年2月,且根据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亦认定余**在海**司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本院查明,余**至少曾在2013年8月之前与长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月被长沙**有限公司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余**诉求的余**与海**司自2013年8月后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余**要求海**司支付其双倍工资79002元的问题。余**进入海**司工作,应从入职起便与海**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海**司未与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可以向海**司主张要求向其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余**要求海**司支付双倍工资应在2014年2月9日之前提出。现余**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4年3月17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本院对余**要求海**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余**提供的《湖南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和《湖南南**土有限公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所盖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海**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湖南**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质证申请。经本院查明:1、由于湖**公司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上述质证申请,而在案件仲裁期间并未对上述印章的真伪提出质疑。2、经本院比对海**司提供的鉴定的样章,其注明旧公章图样上有“4301040080175”编号字样,而余**提供的《海众应收截止5月底数据》(共5份)和《湖南南方北片区海**司9月1日前项目提成表》(共3份)的公章图样上无此编号。故样章与申请鉴定的公章图样不是同一枚印章,本院对湖**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余**与海**司所签订的上述5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分析如下:1、余**按照上述5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所指向的混凝土需求方提供了海**司所生产的混凝土产品。2、海**司对刘**和曹上进的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曹上进的签名是事后补签刘**的签名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曹上进和刘**均系海**司的职员或者管理人员,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3、所销售的混凝土产品数量已经海**司盖章确认,综上,余**提交的5份《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海**司应按照《商品砼业务提成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向余**支付业务提成费共计804274.1元。

四、关于余**要求补足其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月基本工资问题。余**进入海**司工作,应从入职起与海**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经本院查明:1、余**在2013年8月前曾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长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在报纸上发出了与余**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虽然海**司未书面终止与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事实上余**从2013年8月前便开始为长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且,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之后仍为海**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余**要求补足其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余**业务提成费804274.1元;

二、驳回余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受理费2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海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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