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常*一初字第518号袁某某诉唐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购买了常宁**办事处两江村双江巷80号的宅基地,与原告的房屋共基础。2013年被告在此宅基地建新房,当新房建到第四层时,相邻方原告的房屋出现了开裂和后门关不严实的情况。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多部门调处无果。2015年5月21日经湖南省**鉴定办公室鉴定袁某某的房屋属B级房屋,唐某某建房对袁某某房屋开裂有一定的影响。2015年5月26日经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鉴定袁某某房屋开裂处修复加固、维修费用为6169.75元,鉴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房屋开裂处修复加固、维修费用及鉴定费7169.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集用(2002)字第B01-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常宁**办事处两江村双江巷79号的房屋属于原告袁某某所有。

证据二、湖南省常**办公室湘常房鉴字(2015)字(01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拟证实原告袁某某的房屋受损情况。

证据三、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常阳价事鉴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收据,拟证实原告袁某某房屋开裂处修复加固、维修费用为6169.75元,鉴定费1000元。

证据四、常宁**事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实常宁市**处司法所对此事曾进行调解处理,因被告唐某某未签字没有调解成功。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袁某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逾期不缴按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告唐某某一直没有缴纳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2013年与原告共基础建房,当新房建到第四层时,相邻方原告的房屋墙面出现了开裂和后门关不严实的情况”不符合事实。2007年11月。我在购买常宁**事处两江村双江巷80号的宅基地过程中,原告袁某某曾叫我进屋坐,并抱怨自己的房屋没砌好,基础下沉,地板开裂,墙壁出现裂缝、倾斜(约5寸)等问题,并指给我看。这充分说明在被告房屋施工前,原告的房屋就已经暴露出了质量问题。

原告委托常宁市**办公室对其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常宁市**办公室不具备房屋损害原因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被告在施工前曾打算采用“打沉井”的方法作基础,但原告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公用共有的相邻一侧基础建房,被告并采取了前后各加一个墩柱等加固处理。(在唐某某购买此宅基地前,此宅基地的原主人向原告袁某某支付了800元地基基础工程价款。)地基基础工程为原告袁某某事先建造。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无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房基地转让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建房所公用的地基基础是原告首先建好的,被告在公用地基上建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证据二、常宁市财政局文件,拟证实本市内鉴定人出庭不需要误工费。

证据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拟证实鉴定房屋需要的资质及程序、内容、方法、评定标准。

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房不得危及原告相邻房屋的安全;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唐某某与案外人邓**签订《建房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属于邓**所有的位于原告袁某某南侧一块建房基地转让给被告唐某某建房。该建房基地的四至范围:东向与原告袁某某前墙一线,南向与案外人李**共基础,西向与原告袁某某后墙一线,北向与原告袁某某共基础。2013年,被告唐某某在该建房基地上建房。房屋建到第四层时,原告袁某某的房屋墙面出现了开裂和后门关不严实的情况。为此,两家发生争吵打架,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唐某某赔偿了原告袁某某医药费3000元,同时答应帮原告袁某某修复后门,但一直未履行。为此,2015年4月2日、5月4日,原告袁某某两次将被告唐某某的防盗门砸坏。2015年5月4日,被告唐某某向中**市委政法委员会反映,中**市委政法委员会要求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对被告唐某某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2015年5月13日,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将该案移送常宁**办事处司法所处理。常宁**办事处司法所受理后委托湖南省**鉴定办公室对原告袁某某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其损坏原因分析为:从唐**建房至目前已有2年,本次鉴定袁某某房屋开裂情况,无法取证开裂是因唐某某(军)建房引起。但根据现场堪察袁某某房屋墙体裂缝分布及裂缝走向,唐某某(军)建房对袁某某房屋开裂有一定影响。鉴定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及现场勘测经验,该房屋属B级房屋。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建议对本栋房屋开裂部位维修加固处理。2015年5月26日,原告袁某某委托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对其房屋裂缝维修加固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在价格基准日袁某某房屋开裂处修复加固、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169.75元。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28日,常宁**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袁某某、被告唐某某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常集用(2002)字第B01-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湖南省常**办公室湘常房鉴字(2015)字(01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常阳价事鉴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收据、常宁**事处调解协议、被告唐某某提交的《建房基地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唐某某主张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湖南省常**办公室湘常房鉴字(2015)字(01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故湖南省常**办公室湘常房鉴字(2015)字(01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对湖南省常**办公室湘常房鉴字(2015)字(01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常阳价事鉴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同时,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逾期不缴按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告唐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故视为被告唐某某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鉴于经湖南省**鉴定办公室鉴定,唐某某建房对袁某某房屋开裂有一定影响。所以,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房屋开裂处加固、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房屋开裂处修复加固、维修费用及鉴定费7169.75元的70%,即518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