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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公司常宁店、步步高**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公司(以下简称衡**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公司常宁店(以下简称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步步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第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装修,需要人将店中一、二楼的旧专柜拆除,店长黄**便指示该店员工雷军找人来拆除。经雷军联系后,雷军与第三人张*及其舅舅原告曹**口头约定,将旧专柜全部拆完,由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支付2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曹**、第三人张*进场工作时,雷军安排、指导两人拆除门店一、二楼的旧专柜的具体范围,要求二人在装修工进场前完成工作,如拆到有电的地方就叫雷军处理,还告知二人所拆下的旧专柜由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自行处理。出于管理需要,二人每天在营业时间内进行拆除作业。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正在拆旧专柜的原告曹**被一堵倒塌的木墙砸伤。当即,原告曹**被送至常**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4年8月13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宜继续治疗,需费用叁仟元左右,以后取左股骨钢板内固定需要费用捌仟元左右(时间需半个月左右)。2014年6月16日,原告曹**妻子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张*并代原告曹**到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领取了现金2000元。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分次到医院垫付了原告曹**医药费共14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曹**系非农业户口,1999年11月24日生子曹阳。被告衡阳步**步步高公司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系被告衡**高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2014年8月14日,原告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步**公司、衡阳步**公司、衡阳步步高常宁店赔偿其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3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对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曹**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原告曹**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2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后取钢板费用8000元、误工费16234元、护理费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3805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二、六、七、八。三被告主张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均过高应核减。第三人张*主张对原告主张损失无异议。经审查认为: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曹**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2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确定,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宜继续治疗,需费用叁仟元左右,以后取左股骨钢板内固定需要费用捌仟元左右(时间需半个月左右)。故原告曹**的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3000元+80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35天(120天+15天),故原告曹**误工费16234元(43893元÷365天×135天),予以认定。4、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又因原告住院31天,后期取钢板时间还需半个月左右,故原告曹**的护理费应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30元×46天),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认定。6、营养费:因常**民医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故原告曹**主张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损伤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元×20年×20%),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曹*生于1999年11月24日,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年5个月12天,即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81元(15887元/年×3年5月12天×20%÷2人),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认定。9、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对其造成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曹**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故原告曹**的经济损失应共计185055元。

二、关于原、被告间或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损伤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曹**主张:原告与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的过程中做工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衡阳步步高为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设立的公司,而被告步**公司为总公司,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3-5。三被告主张: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衡阳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与三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间才存在雇佣关系,另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2-6。第三人张*主张:其与原告都是被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雇佣做工的人,其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而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受雇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即使有一定的技术成果,也通常是技术含量较低的,所以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本案中,在原告曹**与第三人张*进门店工作时,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工作人员雷军安排、指导了原告和第三人拆除旧专柜的具体范围。同时,雷军要求二人在装修工进场前完成拆除工作,如拆到有电的地方就叫雷军处理,还告知二人所拆下的旧专柜由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自行处理。出于管理需要,二人每天需在营业时间内进行拆除作业。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曹**、第三人张*所提供的劳动只是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装修工作的一部分,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与原告曹**、第三人张*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且拆除旧专柜的工作是简单的劳动,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两人报酬也仅为劳动力的价值,故原告曹**与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曹**与第三人张*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请求,不予认定。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与原告曹**间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曹**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曹**在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85055元应由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承担。又因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衡阳步**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步**公司虽投资设立了被告衡阳步**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原告曹**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曹**与第三人张*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张*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在被雇佣劳务过程中导致受伤,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028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6234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505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与原告曹**间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曹**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曹**在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85055元应由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承担。因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高公司承担原告曹**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已支付原告14000元,故被告**高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曹**171055元(185055元-14000元)。被告步**公司虽设立了被告**高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原告曹**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曹**与第三人张*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张*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损失171055元。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对被告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店、步步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曹**负担470元,被告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衡阳步步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张*约定的工作报酬远远超出一般劳务或者简单劳动力交换的正常标准,不等同于简单劳动力的价值;被上诉人曹**自备劳动工具符合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并未对被上诉人曹**及第三人张*具体施工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曹**与第三人张*共同施工作业,但两人之间工作量及工资报酬并不由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决定;故衡阳步步高常宁店与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张*构成承揽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1、证人雷军、黄**的证言以及其妻子和张*去衡阳步步高常宁店领取工资的事实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衡阳步步高是雇佣关系。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第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上诉人衡阳步步高申请证人雷军、黄**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张*之间是承揽关系。证人雷军当庭陈述其没有让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张*全部拆完,有一部分是装修公司拆除的。被上诉人曹**受伤的地方是在拆除范围之内,但不是其安排的。黄**当庭陈述其要求雷军找人来拆除夹板,并要求他们三天拆完。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均没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庭依法认证。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与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2、衡**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与原审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而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张*接受原审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员工雷军的安排在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店面从事拆除夹板工作,约定工资报酬2000元。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张*是为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单纯提供体力活为主的劳务,拆除工作地点在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工作时间也被限定为营业时间,拆除夹板工作这一劳务行为才是曹**、张*与衡阳步步高常宁店之间合同的标的,该劳务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至于拆除工具由于门店没有工具而要拆除人员自备工具,由于不是技术性劳务,工具由谁提供对合同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曹**、第三人张*取得报酬不是完成工作成果而在于提供了劳务,其与原审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衡阳步步高常宁店主张其与曹**系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衡**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在为原审被告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未对曹**提供安全教育指导,未为曹**提供安全的防护工具,未对拆除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管以及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衡阳步步高常宁店是衡**高公司的分公司,衡阳步步高常宁店的赔偿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衡**高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上诉人衡**高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自负25%的责任。因上诉人衡**高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曹**的损失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曹**的损失仍应认定为185055元。根据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上诉人衡**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8791.25元(185055元×75%),被上诉人曹**自负46263.75元(185055元×25%)。鉴于衡阳步步高常宁店已先行支付14000元,故衡**高公司还应赔偿124791.2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责任划分欠妥,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

二、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经济损失124791.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合计8200元。由上诉人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0元,被上诉人曹**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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