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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其中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甲基苯丙胺100克,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4日,谭某某电话联系王**购买2克冰毒,后在常宁市消防队附近,王**贩卖2克冰毒给谭某某,收到毒资400元。

2、2014年7月5日,谭某某打电话给王**购买冰毒,并约好以150元/克在常宁市消防大队附近的瑶塘路口交易,后王**贩卖4克冰毒给谭某某,收到毒资600元。

3、2014年8月18日,谭某某电话联系王**购买毒品,在常宁市消防大队附近的瑶塘路口,王**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4克冰毒给谭某某,收到毒资600元。

4、2014年8月21日,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购买冰毒,在常宁市环城南路加油站附近,王**卖给谭某某1克冰毒,并约好下次交易时付款。

5、2014年6月至8月20日期间,王**贩卖10粒麻古、30克冰毒给黄某某,其中麻古40元/粒,冰毒70元/克,并约定2500元毒资之后支付。

6、2014年8月下旬,王**贩卖10粒麻古(15元/粒)、30克冰毒(50元/克)给黄某某,共计毒资1650元,约定之后支付。

7、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田申宾馆附近,王**贩卖40克冰毒给黄某某,约定价格2000元。后王**从黄某某处收到毒资3500元。

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及租住房内缴获冰毒430.7克、麻古6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侦查人员对他刑讯逼供,他未贩卖毒品给谭某某、黄某某。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从广州毒品上线处购进毒品后在湖南省常宁市予以贩卖,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1**、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约重1.74克),案发后被侦查机关缴获甲基苯丙胺43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4日,吸毒人员谭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后王**在常宁市消防队附近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收取毒赃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使用手机(号码18818867662)于2014年6月24日与谭某某手机(号码18873421599)联系的情况。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他通过朋友得知王**在常宁市贩卖毒品,他主动联系了王**,后他使用手机(号码18873421599)联系王**(手机号码18818867662、13560144628)购买毒品。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王**购买2克冰毒,王**约他在帝煌山庄门口见面。他开车来到帝煌山庄与王**见面,他给了王**400元。后王**骑摩托车带他到常宁市消防队红绿灯附近,王**将用“利群牌”烟盒装的2克冰毒交给他,他验完毒品后与王**分开。谭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8818867662、13560144628。他的毒品都是来源于广州毒品上家,上家将毒品发给他,让他将毒品交给买家“盘总”,他赚跑腿费,上家发过来的毒品有多余部分,他便用于吸食和贩卖。2014年6月中旬,他卖给谭某某2克冰毒,收到毒资400元。王**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谭某某。

2、2014年7月5日,吸毒人员谭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提出购买4克甲基苯丙胺,王**与谭某某商定交易价格为150元/克。后王**在常宁市瑶塘路口附近将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谭某某,收取毒赃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使用手机(号码13560144628)于2014年7月5日与谭某某手机(号码18873421599)联系的情况。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向王**提出购买4克毒品,王**答应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他。晚上,他要王**送毒品到瑶塘路口。他给了王**600元毒资,王**给了他约4克冰毒。

(3)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7月底,他在瑶塘路口附近卖给谭某某4克冰毒,收取毒资600元。

3、2014年8月18日,谭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购买4克甲基苯丙胺。后王**在瑶塘路口附近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给谭某某,收到毒赃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使用手机(号码18818867662)于2014年8月18日与谭某某手机(号码18873421599)联系的情况。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几号左右,他电话联系王**购买毒品。他在瑶塘路口交给王**600元,王**将用卫生纸包裹的4克冰毒交给他。

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8月,他在瑶塘路口附近卖给谭某某4克冰毒,收取毒资600元。

4、2014年8月21日,谭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购买毒品。后王**在常宁市环城南路加油站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并与谭某某商定购毒款于下次交易时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使用手机(号码18818867662、13560144628)于2014年8月21日与谭某某手机(号码18873421599)联系的情况。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几号左右,他在常宁市环城南路的自助加油站附近打电话向王**提出购买2克毒品。王**随后来到环城南路的自助加油站,说毒品没有2克,并将用烟盒外面的塑料薄膜包裹的1克毒品交给他,还让他在下次向其购买毒品时付款。

被告人王**供述,谭某某向他购买毒品,他身上没有多少“货”,就在环城南路加油站附近给了谭某某1克毒品,没有要谭某某的钱。

5、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在吸毒人员黄某某家及常宁市田申宾馆附近以甲基苯丙胺70元/克或5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粒或15元/粒的价格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约重1.74克)给黄某某,收取毒赃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使用手机(号码18818867662、13560144628)于2014年8月29日与黄某某手机(号码13085444947)联系的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3085444947。他于2013年上半年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打工时认识了王**。2014年7月份,他听别人说王**有毒品,便找王**买毒品。8月20日之前,他从王**手中买了“果子”(指甲基苯丙胺片剂,下同)10粒(40元/粒),“油”(指甲基苯丙胺,下同)30克(70元/克),共计2500元。8月20日至25日,他又在王**那里买了“果子”(指麻古)10粒(15元/粒),“油”30克(50元/克),共计1650元,他共计付给王**3500元,还欠650元未付。黄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贩卖毒品给

黄某某有下列几次:一次是8月20日之前,他在黄某某家卖给黄某某10颗麻古和约30克冰毒,谈定毒资是2500元。第二次是在田申宾馆附近,他向黄某某贩卖了10颗麻古和30克冰毒,收到毒资1650元。他在与黄某某的交易中,共收到3500元毒资。王**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某。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在常宁市东正街铁局巷内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8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9粒(重6*),从其租住的常宁市**村唐家组巴黎春天后门对面居民楼房6楼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97克。侦查机关还扣押王**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常宁市公安局胜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缴获的毒品的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524号理化鉴定书和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27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在常宁市东正街铁局巷内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80.7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甲基苯丙胺片剂69粒(重6*),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莲花村唐家组巴黎春天后门对面居民楼房6楼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97克。侦查机关还扣押王**现金4000元。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常宁市**村唐家组(常宁市巴黎春天小区后门对面)独立民房的房东。唐*一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是租他房屋6楼的承租人。

(3)被告人王**供述,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从他身上及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有430余克,都是广州上家发给他的,让他将这些毒品大部分交给买家“盘总”。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常宁市看守所入监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和常**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1日被送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经检查没有异常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辩称“侦查人员对他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王**未提供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材料,而常宁市看守所入监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和常**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被送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经检查没有异常情况,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辩称“他未贩卖毒品给谭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黄某某,尔后侦查机关根据王**的供述调查收集了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二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吻合,并有通话记录及在被告人王**身上及其租住处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佐证,清楚证明了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常宁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的现金,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常宁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现金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因该款未随案移送,由常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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