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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在常德市德山镇从事钢材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拖走钢材若干,但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具明“今欠到陈浩钢材款516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偿还了2万余元,剩余32000元迟迟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1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常德市德山镇从事钢材生意,与被告陈**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在原告处拖走钢材若干,但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具明“今欠到陈浩钢材款5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已偿还原告19650元钢材款,尚欠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购买原告陈*的钢材,在拖欠原告钢材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被告陈**尚欠原告32000元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在原告陈*起诉后,被告陈**仍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要求被告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以3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支付钢材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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