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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被告通**常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通**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代理人赵*、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于2014年6月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支付原告损失及赔偿金44896.5元,后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常劳仲案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故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有偏差。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员工手册,连续3天矿工,满足合同解除条件,故而据此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不全面,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网管、驾驶岗位,而被告无故调换原告的工种,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就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先行违反了合同约定,作为劳动者当然具有法定的抗辩权,因此被告无端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基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那么就应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2014)常劳仲案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经济赔偿金44896.5元。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网管和驾驶员。2、调岗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下达了换岗通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将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换。3、病例资料。证明员工在为被告工作的时候受过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通**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

3、仲裁裁决书。

4、合同签订申请表。

5、劳动合同。

6、常**司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批复。

7、员工培训签到表及记录。

8、常*发文件(三份)。

9、调整郑*工作岗位的通知。

10、常**销货结算凭证。

11、解除郑*劳动合同的通知。

12、市场部内勤通知郑*上班的通话记录。

13、文件签收单。

14、邮寄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15、郑鑫交罚款记录。

16、员工手册。

17、原告私自更改考勤的记录。

18、被告2014年猪料营销方案。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中**行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司对原告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对被告通**司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其它的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1、13、14、16、17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10、12、15、18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续签了1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的工作内容为网管、驾驶员。另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如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公司《员工手册》等有关规章制度,符合辞退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中规定,连续旷工达3日,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员工。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8日连续旷工超过3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2014年5月10日、11日、13日、17日、18日无打卡记录,12日、15日、16日的打卡记录为原告在5月19日补打,2014年5月14日的打卡记录为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补打。

再查明,原告郑*在被告通**司2013年4月份工资为4324.03元,5月份工资为2931.33元,6月份工资为4280.11元,7月份工资为6882.09元,8月份工资为6147.93元,9月份工资4338.32元,10月份工资为3696.38元,11月份工资为1753.50元,12月份工资为3307.50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302.50元,2月份工资为2527.50元,3月份工资为239.50元,4月份工资为3042.5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47.77元。

还查明,被告通**司已经建立了工会组织,且工会组织一直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通**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违反了被告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3日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履行事先通知本单位的工会组织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维权组织,其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以此来保障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如以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未事先通知工会组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虽被告通**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曾口头通知工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或补正通知工会的文件,且工会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已经通知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通**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原告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47.77元,且在被告通**司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故被告通**司应赔偿原告郑*的赔偿金数额为36477.7元(3647.77×5×2),对超过该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撤销(2014)常劳仲案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77.7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常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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