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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立平与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家、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及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立平诉称,2012年4月,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以千年桐合作社名义,宣传发动原告等群众培育千年桐树苗,承诺免费提供种子,赔付青苗款500元/亩,每株树苗按0.6元回收后十天内付清树苗款。被告方还与部分种植群众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因此培育千年桐树苗39100株。被告方于2013年4月30日回收了原告的上述树苗,但仅支付了0.26元/株即树苗款10166元,尚欠原告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以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千年桐种植相关知识讲解》宣传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等种植户承诺的树苗回收价格为0.6元/株;

二、《松源村千年桐苗圃项目土地承包与农户自育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与部分种植户签订了种植千年桐树苗的合同书,并约定树苗回收价格为0.6元/株等情况;

三《千年桐项目松源村合作社苗木暂付款名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回收了原告千年桐树苗39100株,并已按每株0.26元支付给原告树苗款10166元等情况;

四、《松元千年桐合作社拖欠各农户育苗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等情况;

五、证人谢某某、易**、易*乙的证言、被告易群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书写的起诉状及易*丙等种植户联名书写的民事起诉状等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千年桐合作社的成员为易群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等情况。

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某某、易**、易**等人不是千年桐合作社的成员,对该合作社内部的操作规程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方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只是被告方在外的货款也没有到位,要求延期偿付,但本案原告易**也是千年桐合作社的合伙成员,亦应承担其相应份额的偿付责任。

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易**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其中证人谢某某、易**、易*乙的证言能够与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书写的起诉状及易*丙等种植户联名书写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相佐证,其拟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上半年,被告黄**(时任松源村村主任)以涟源市**民委员会名义引进湖南玖荣林**司涟源分公司落户松源村,发展千年桐树苗种植项目。为了便于开展工作,被告黄**与被告易群初、易**、易维越、易**成立了千年桐合作社,负责松源村千年桐树苗种植项目的宣传、种植户的发动等工作。该合作社向当地种植户承诺负责无偿提供种子、技术服务,树苗回收价格为每株0.6元,按合作社要求将树苗送到指定地点后十天内付清树苗款。原告易**为此培育千年桐树苗39100株,并于2013年4月30日将上述树苗交付千年桐合作社,但该合作社当时仅给付树苗款10166元即0.26元/株,尚欠原告易**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此后,原告易**多次向千年桐合作社催讨树苗款未果。2014年1月,原告易**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易群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经营千年桐合作社期间,原告易**作为村定补干部(时任松源村村秘书)曾一段时间参与了千年桐树苗播种面积的落实等工作,并从被告易**手中领取了5000元。此外,千年桐合作社给参与千年桐树苗种植项目工作的谢某某(时任松源村村支书)、易*甲(松源村前任村支书)等人发放了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是否应对原告易**诉求的13294元负全额偿付责任及是否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对原告易**的欠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拖欠原告易立平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易立平千年桐树苗款的义务。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主张原告易立平是千年桐合作社合伙成员,其亦应承担相应份额的偿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易立平要求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给付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立平主张被告方以132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群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立平千年桐树苗款13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易*初、黄**、易国军、易维越、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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